约定合伙期限届满的法律效果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5-08-02 04:53

最高法院: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合伙是否当然解散?

需综合实际情况认定,合伙人未办理退伙手续、其他合伙人以实际行动表明继续合伙经营的,合伙关系存续

阅读提示:

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合伙是否当然解散?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需综合实际情况认定,合伙人未办理退伙手续、以实际行动表明继续合伙经营的,合伙关系存续。

案件简介:

1.1995年3月19日,周某荣与李某辉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合伙经营旺遥红砖厂至2007年5月1日,砖厂财产归双方共有。

2.1999年4月23日,周某荣与李某辉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李某辉独自承包经营案涉砖厂至2007年,砖厂财产归双方共有,李某辉向周某荣支付承包金。

4.2008年12月27日,周某荣与李某辉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砖厂被国家征用,赔偿款双方各占50%。之后,双方因承包金产生纠纷,周某荣诉至玉州法院,要求李某辉支付欠付承包金。

5.2012年9月11日,玉州法院认为,《承包合同》实质是财产使用权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5月1日到期,一审判决李某辉支付2004年至2007年5月间的欠付租金,周某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玉林中院。

6.2013年9月26日,玉林中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合伙协议,双方在2007年5月1日后未办理退伙手续,案涉砖厂仍属二人合伙经营,承包金实质为合伙利润,二审改判李某辉支付承包金(包含2007年5月后产生的部分)。李某辉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

7.2014年12月12日,广西高院提审裁定维持二审判决。李某辉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检抗诉认为,双方2007年5月合伙到期终止,在2008年《协议书》中已初步分割散伙财产,合伙解散后产生的收益不得进行分配。

8.2018年6月28日,最高法院综合认定,2007年5月后周某荣未办理退伙手续、李某辉以实际行动表明继续合伙经营,二人合伙关系存续,再审判决维持广西高院提审判决。

争议焦点:

2007年后周某荣与李某辉是否仍存在合伙关系?

裁判要点:

一、旺遥红砖厂建立初期,财产归属周某荣所有。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及本院查明事实,旺瑶第一红砖厂建成后,先由苏征坤、赵子初、周某荣三人共同经营,之后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苏征坤、赵子初自动退出旺瑶第一红砖厂的股份,由周某荣独自一人继续经营旺瑶第一红砖厂,该转让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旺瑶第一红砖厂权属财产归承包者所有。故此时该砖厂的财产权属归周某荣所有的事实清楚。

二、1995年起,李某辉入伙案涉砖厂,砖厂财产归属李某辉、周某荣双方所有。

最高法院认为,1995年3月19日,李某辉与周某荣签订《承包旺瑶红砖一厂合同书》约定:“自1995年2月21日起至2007年止,原所有财产属于双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侵吞旺瑶第一红砖厂,联营期满需要转让或拍卖财产的经双方协商作价所得款项各50%。”199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承包旺瑶第一红砖厂协议书》约定:“李某辉自1999年4月23日至2007年止承包旺瑶第一红砖厂;李某辉承包旺瑶第一红砖厂期满后交双方处理;在承包期间,卖厂里的固定财产款项是双方所有。”从上述协议看,先是1995年李某辉加入旺瑶第一红砖厂,与周某荣合伙共同经营。后是1999年李某辉开始按双方约定独自承包旺瑶第一红砖厂并向周某荣交纳承包金。针对旺瑶第一红砖厂的财产,明确约定属于双方所有。

三、2007年起,双方未就砖厂财产处理问题达成新的合意,李某辉对外身份仍是承包人。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2007年10月28日旺瑶社区居委会与李某辉签订了《合同书》,但明确的只是将旺瑶红砖一厂“泥土”承包给李某辉作红砖使用,并未涉及该砖厂的财产处理问题。而且上述合同加盖的是“玉林市名山旺瑶第一红砖厂”的公章,即实际上是旺瑶第一红砖厂与旺瑶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的协议,李某辉的身份仍是该砖厂的承包人,是对外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李某辉与周某荣从未对旺瑶第一红砖厂进行合伙清算。

四、案涉协议签订时,周某荣未办理退伙手续、李某辉以实际行动表明继续合伙经营,合伙关系存续。

最高法院认为,相反,在旺瑶社区居委会与李某辉签订《合同书》一年多时间之后的2008年12月27日,在玉林市××州区司法局名山司法所、旺瑶社区有关人员的见证下,周某荣、李某辉签订的《协议书》中仍就旺瑶第一红砖厂承包使用的土地若被征收后的赔偿处理、财产保管、承包期满后财产等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可见,签订《协议书》时即2008年李某辉仍认可该砖厂的财产非其一人所有,此时国家征用砖厂的事实并未发生。在周某荣仍对砖厂财产有权益的情况下,上述《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周某荣退伙。至今,李某辉亦从没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周某荣办理过退伙手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日后,李某辉承包的仍是周某荣与李某辉合伙的旺瑶第一红砖厂,旺瑶第一红砖厂仍属于周某荣、李某辉合伙经营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2007年后双方仍存在合伙关系,再审裁定维持广西高院提审判决。

案例来源:

《李家辉、周龙荣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2号]

实战指南: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合伙关系存续时间认定,却历经广西高院提审、最高检抗诉、最高法院再审等多个程序,原因在于,历审法院、检察院等在本案关键事实的性质判断上存在分歧。

一、对此,我们归纳出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承包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玉州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原告仅是将案涉砖厂的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所有权50%的份额出租给被告使用。但是,这种理解在对协议内容的把握上有所欠缺,租赁合同的本质在于取得租赁物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案涉协议就双方的出资、财产份额、利益分配、风险负担均作出明确约定,确认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不符合租赁合同特征,应依法认定为合伙合同。其中,所谓支付“承包金”即代表分配“合伙利润”。

第二,2008年,双方就砖厂被征用情况下的赔偿款分配进行约定,是否属于退伙前对合伙财产的分割?从文本解释的角度而言,该约定并未明确双方真实目的,也不能当然解释为“合伙清算”。综合具体案件事实,该约定作出时,砖厂并未发生征收事实,双方也均认可砖厂财产非为一人所有,该约定作出后,合伙人也以实际行动表明继续共同经营。综合以上,最高法院认为,该约定不能构成清算条款。

二、自然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如何顺利退伙?

本案合伙关系被认定为持续,有两个较为重要的因素:一是合伙人未办理退伙手续,二是其他合伙人“默认”合伙经营继续。对于第一个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明确退出个人合伙时需要履行的程序,实际上,如果合伙协议未明确作退伙条件或期限限制,基于信任基础丧失,合伙人通常有权主张退伙。但是,从合伙人自我保护角度而言,我们不建议合伙人“一走了之”,而要尽可能降低退伙带来的法律风险,首先,在退伙前,应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其他合伙人,并与其他合伙人就退伙、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其次,合伙人需明确“退伙”的意思表示,如果语焉不详,仅提及“财产分配”等退伙部分事宜,很有可能被认定、解释为利润分配等含义,而不能直接推定为“退伙”。最后,如果合伙人通过共同运行项目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方式进行合伙,需留意及时涤除登记信息。

对于第二个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据此,我们也提示其他合伙人,“期限届满”并非合伙关系解除的法定条件,判断合伙关系存续与否,最终仍需回归合伙人的“实际行动”。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延伸阅读:

1.合伙关系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主张退伙财产分配。

案例1:《马某甲、马某乙合伙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甘民申5082号]

甘肃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合伙期间应分款,提交录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录音资料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是否最终已经清算以及清算的最终数额,证人证言与申请人主张最终达成的清算结果存在部分不一致。对于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合伙清算,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马某诉马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马某某否认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未抗辩双方已经合伙清算。故在合伙终止并未清算的情况下,马某某主张支付合伙期间应付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主张的一、二审程序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2.合伙人未形成书面文件明确解除合同,但综合合伙人沟通记录、意思表示,已明确解除合伙合同并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的,予以支持。

案例2:《周某林、温某萍合伙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桂民申1652号]

广西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温某某与周某荣的合伙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并经结算。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形成书面文件明确解除合同,但双方一直在就解除合伙关系以及合伙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先是周某荣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我与温某某5月份购买某某(某某)日化护肤品2000箱(两仟箱)到10月6日剩余1439箱(壹仟肆佰叁拾玖)箱,剩余1439箱作退货处理。”后双方又在微信上就解除合伙合同及结算问题进行协商,确定由周某荣退还548259元给温某某,并且在这之后周某荣也已实际支付了22000元给温某某。双方的协商具有连续性,通过充分考虑其语境以及上下的承接关系来综合分析双方协商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以及微信聊天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已经解除了案涉的《合同合作协议书》,并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一、二审法院以结算的金额为计算依据判决周某荣向温某某支付相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首页
评论
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