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鹏 王艺曌:国家单方退约的国际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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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8-13 10:16

【作者】何志鹏(吉林大学法学院、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王艺曌(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近年来,国家单方退出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实践,给国际法治发展带来了新的挑战。具体表现为:不仅削弱了由条约所构建起的多边合作模式,造成实践中国家对国际法实质正义的忽视,同时还导致国际关系更加显现出权力政治的特点。现行国际法理论不完善是导致条约退出机制规制国家退出权滥用不能之关键,而在条约退出机制中加强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并改善现有国际法对实质正义认定的局限,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能路径。完善的规制国家单方退约法律体系的构建,可以考虑在理论层面上引入“知行合一”思想,在规范层面上构建国家滥用单方退出权的国家责任体系,以及在实施层面上形成法律与政治相结合的双重条约退出争端解决方案。

关键词:条约退出;善意原则;国家合作;国际关系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国家单方退约给国际法带来的挑战 三、国际法规制国家单方退约行为的法理分析 四、完善规制国家单方退约的规范体系 五、结论

问题的提出

在国际社会中,国家单方退出国际条约与国际组织的实践时有发生。仅就本世纪这二十年左右的时间里,就发生了朝鲜在2003年退出《核不扩散条约》,加拿大于2011年退出《京都议定书》,2016年布隆、南非、冈比亚等非洲国家相继退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及特朗普执政期间美国退出包括《联合全面行动计划》(用来解决伊朗核问题)、《中导条约》、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以及世界卫生组织等在内的多项国际条约与国际组织。国家为了规避国际法的约束而做出单方退约的行为,不仅导致国际双边和多边合作模式失衡,还会造成其他缔约国的期待利益受损,使得国际关系进一步倾向政治化。

现有的国际法体系不足以约束国家的单方退约行为,尤其是缺乏对国家单方退约行为正义性的认定,从而阻碍了国际关系的可预见性与未来发展局势之稳定。就该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分析了国家退出权的正当性,以及导致国家单方退约的原因,但缺乏国际法对国际关系调整的规范性分析。国家单方退约行为削弱了国际法规范与调控国际关系的作用,造成国家单方退约行为的一种表面“合法性”。但国家行为应该如何规范才能维护现有的国际秩序稳定,则是国际社会必须面对的问题。从深层来讲,规制国家单方退约行为是对国际秩序的维护,更是对国际法价值功能的彰显。因此,用国际法规制国家单方退约行为,对维护国际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国家单方退约给国际法带来的挑战

条约是一种国际法规制国家行为的重要形式。国家基于平等自愿原则,通过订立条约来达成在某一领域的国际合作。因此,基于国家的自愿承诺,条约就对国家行为产生了拘束力,国家在享有条约赋予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禁止反言与善意原则,妥善地履行条约义务。但如果国家为了逃避履行条约义务而单方任意退出条约,就可能会打破既有的合作模式,削弱国际法的规范性效力,从而加剧国际关系向政治化发展。

(一)削弱国际条约构建国际秩序的效力

国家做出单方退约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依据条约中的退出条款。现代国际法中的许多条约(包括形成国际组织在内的国际条约),都设置了退出条款。对此,国内外的许多学者指出了退出条款存在的合理性,表明该机制的设定与国际条约自身的模糊性相匹配。一方面,条约中的退约机制可以减少国家对安全隐患的顾虑,更好地鼓励国家批准条约,有利于真正解决全球跨境问题。但另一方面,退约机制的存在也为国家逃避履约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特别是某些在国际社会上具有影响力的大国的退出,往往意味着由条约所搭建起的国际合作框架将失去重要的实施力量。这不仅阻碍了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之实现,而且还进一步削弱了条约构建国际秩序的效力。

条约缔结以后,关于当事国能否单方面退出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第56条的规定是,首先要看条约本身是否明文规定了缔约方可以退出,如果有相关规定则遵此规定。如果条约中没有规定国家的单方退出权,则只有经确定当事国原意为容许退出,或由条约的性质认为含有退出的权利时,当事国才可以单方面退出。与此同时,该公约中也为当事国退出权的行使规定了一定的程序性条件,即退出条约的意思表示“至迟于十二个月以前通知之”。尽管《条约法公约》对当事国的单方退约权作了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既难以规制当事国单方任意的退约行为,也无法实现阻止强国迫使弱国长久履约之目的。

一方面,即使条约规定了缔约国享有退出权,但大多数的退出条款只是在程序上限制了缔约国的退出权行使,却很少强调缔约国行使退出权时所应满足的实质性要件。缔约国只需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其他缔约国做出退约通知,即可启动退出程序,而无需阐述自己的退约理由是否正当。根据《里斯本条约》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欧盟成员国可以依据本国的宪法决定退出。虽然国内公投只是脱欧的一个前提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但却足以启动英国的脱欧程序。可见,缺乏实质性要件规定的退约机制,即使详细地规定了程序性事项,但仍无法有效地规制国家的单方退出行为。一旦国家可以如此轻易地行使退出权,那么由条约所构建的国际法律关系,其稳定性和权威性就会下降,从而可能会削弱条约在促进国际合作以应对共同危机方面的作用。

另一方面,针对那些没有设置退出条款的条约,虽然《条约法公约》规定除非当事国原意含有容许退出之可能或者条约性质含有退出之可能,原则上缔约国不可以单方退出。但实践中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条约时,却可以通过单方声明的方式保留退出权。例如,1948年美国准备加入世卫组织时就作出声明表示:鉴于世卫组织中缺少退出条款,美国只需提前一年通知就有权退出。此外,关于当事国原意是否为含有容许退出之可能,实际上是很难确定的,若条约已经生效很长时间则更难确定。至于如何判定条约的性质是否含有退出权,目前既无判例和习惯可予以遵循,也没有权威的理论学说可供参考。由此可见,现有的条约退出机制难以合理有效地规制国家的退约行为。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基于条约达成的国际合作模式的有效运行,削弱了国际条约构建国际秩序的效力。

(二)割裂国际法的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正义

国际法的形式合法性是指,所有的国际法行为体都要同等地按照规则从事,不管这些规则的实质内容如何。形式合法性强调国际法对所有主体适用的平等性,具体到条约退出权问题,就是要求所有缔约国在单方行使退出权时,都要满足相关条约和《条约法公约》第五篇关于退出权的程序性规定,包括退出通知做出的时间、退出通知应向谁做出、退出通知做出后多久才正式生效,以及退出通知是否能够撤销等事项。这些法律规定,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缔约国。

国际法中的正义价值不应仅体现为形式上的合法,还应包含自然法中的实质正义要素。国际法的实质正义是指,行为体的行为应具有正当性,要以基本的道德标准为依托。具体到条约法上,则要求各当事国要基于善意原则来履行条约义务。无论一般国际法还是《条约法公约》,都要求缔约方在实践中要遵守善意(good faith)原则。尽管学界对善意原则的含义并无准确界定,但通常认为它包含着诚实、公正与合理的内涵,而关于这些含义“在任何特定时间的适用,取决于在该时间国际社会流行的主导标准”。国际法院在“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工程案”中指出,善意履行条约义务意味着: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以及缔结条约时当事国的意图,要优于条约的字面含义而适用。国际法院在审理利比亚与乍得的领土争端案中指出,两国1995年签订的《友好睦邻条约》第3条,旨在确定利比亚的所有边界而非一部分,因此任何法律释义都应尽量符合使条约生效这一原则。由此可见,善意履行条约义务要求缔约方的行为应包含以下几方面:首先,不得妨碍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之实现;其次,应按缔约各方共同的真实意图诚实履约;最后,要控制权利的过分行使以保障条约整体效力免受影响。

从既有的国家退约实践来看,国家单方退约时往往只遵循形式上的合法性,却回避谈及自身的退约行为是否满足国际法的实质正义。美国在退出《巴黎气候协定》时,只是以该协定损害了美国的经济竞争优势为由宣布退出,但却没有提及其退出行为是否遵循了国际法实质正义所要求的善意原则。同样在朝核问题上,朝鲜以国际原子能机构充当美国发言人而对朝鲜实施不公平待遇、严重侵害了朝鲜的自主权为由,依据《核不扩散条约》第10条的有关规定宣布予以退出,同样没有提及自己的退出行为是否符合实质要件。绝大多数国家在退约时,几乎不会阐述自己的退约行为是否会妨碍条约目的与宗旨之实现,更不会证明自己的退约行为是否满足善意原则。国家在退约时只强调形式合法而忽略实质正义的做法,无疑会造成国际法的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正义在实践中进一步分离,进而导致国际法的道德性下降。

(三)导致国际关系偏离法治化轨道

按照著名国家关系学者路易斯·亨金的说法,国际关系的发展史是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的过程。尽管该观点的正确性有待商榷,但将国际关系纳入法治化轨道却是推动国际社会和平与发展的关键。条约是国际社会各行为体最重要的义务来源。相较于其他形式的国际法渊源,其可以直接通过文字的方式来规定行为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并且明确行为体应以何种方式参与到国际事务中来。条约既可以为缔约各方处理相关国际事务提供行为标准,也能为日后缔约方之间发生争议时提供定分止争的依据。然而,如果主权国家频繁、批量地退出国际条约,使其在多个事务领域脱离法律约束,就会使原本置于法治化轨道的国际关系退回到政治领域。一旦这种退约行为因未被妥善规制而在国际社会上引起某种潮流,就会使得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设立受阻,从而导致国际法调整国际关系的功效被压制。

一方面,在双边条约或区域性条约的情况下,一个国家退出就可能会直接导致该条约终止或失效,致使相应的国际关系至少在一定时期内陷入“无法可依”的状态。《中导条约》作为冷战时期美苏两国间的重要军控条约,不仅具有终结两国在欧洲进行中程导弹军备竞赛、消除彼此核威胁的历史意义,而且还具有维护现代国际社会局势安全、推动全球军控进程的重要作用。美国在2018年正式宣布退出该条约,既破坏了亚欧地缘政治环境,也加剧了国际法律秩序的失序状态。非但美俄双边的裁军进程难以推进,美国退出该条约所释放出的将在东亚与东欧地区重点部署中导武器的信息也会对今后的多边军控进程产生阻碍。此外,相关的外空与网络的军控规则谈判,也都将因此受到负面影响而举步维艰。美俄作为拥有核武器的世界军事实力大国,退出在国际安全领域具有重要意义的条约后,其他国家出于本国安全考量势必会增加武器研发与储备,国际社会安全将演变成武力的均势与制衡,而非条约中对各缔约国的权利义务规定,国际关系将进一步向权力政治方向倾斜。

另一方面,国家在没有善意履约的情况下单方地行使退出权,本质上就是对其他当事国约定事项的违背。这种违背可能不只会引起一种有限的反应,而是全面的敌对反应,将会破坏缔约国之间可能经过很长时间才建立起来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一项多边条约的制订是许多国家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的结果,国家遵守自己批准的条约是国际法上的基本准则。如果国家只是为了本国的利益优先而选择退约,就会导致单边主义恶性膨胀,造成国际关系向权力政治方向倾斜,进而偏离法治轨道。例如英国决定脱欧,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追求本国利益而放弃了与其他欧盟国间的约定。然而,条约框架下的权利义务失衡将增加国家行为的不可预测性,从而进一步导致国家以利益而非法律为出发点进行决策。其他当事国为避免在本就波云诡谲的国际形势中突遭危险,就会加强在权力与物质上的蓄力,从而扩大了权力政治主导国际关系的趋势,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威胁。失去条约法规制的大国将会更加肆意妄为地追求本国利益而罔顾国际利益,造成大国与小国之间的地位更为悬殊,公正与法治在国际关系中将更加难以实现。

国际法规制国家单方退约行为的法理分析

国家退约行为给国际社会法治化带来的上述挑战,有学者从国际法理论的双重性视角入手,指出主权国家既是条约缔结与退出的决策者,又是履行条约的践行者与监督者,因而不可避免地形成了条约退出的内在悖论,故无法通过国际法来规制国家从事既合法又正当的退出行为。但实际上,现有国际法理论体系不完善是造成难以规制国家退出权滥用之关键。对退出权实质正义的忽视与该价值本身的认定不清,使得国家在退出权行使上享有过于广泛的自由,从而造成国际法保障国际合作与规制国家行为的功能受限。

(一)指引国家退约规则体系的理论缺位

国际法理论应该是能指引和评价国际法律规则并引导国际实践的有效理论。它应该能够让人们以国际社会的发展规律为基础,充分认识所处时代面临的全球性困境与发展机遇,并作出正确且符合实际规律的抉择。然而,无论是从法哲学视角还是从国际关系视角进行分析,现有的国际法理论都难以指引构建规制国家单方退约的法律规则,进而导致实践中现有的条约退出制度对国家非正当退约行为规制的不可操作性。

从法哲学视角来看,国际法中的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局限性,导致它们在实践中难以对国家退约行为发挥有效的规制作用。一方面,虽然自然法学者们普遍认为国际法中承载着人类共同的善,而人类理性对于这种共同善的追求会使国家愿意接受国际法的约束并妥善地予以遵守,但这些共同的善却诉诸自然法未予严明的假设,即“确实存在一套道德真理,只要我们运用自己的理性思维,所有人都能发现”。自然法学派对于理性、人性、善的概念的语意不清,导致自然国际法的模糊性与原则性,从而造成国际法在规制国家守约与退出问题上所能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另一方面,尽管“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被规定在《条约法公约》中的规则,但由于实证主义法学派强调国家自愿原则,主张国家遵守国际法的义务仅仅源于自己的允诺、自我的约束与自愿的履行,所以,实证主义法学派增加了国家的主权膨胀,相应地就引发了国家对缔约国共同利益的忽视。国家也会更倾向于将本国的利益诉求作为退约与否的唯一衡量标准,而罔顾由此可能给其他当事国及国际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

就影响国际制度构建的国际关系理论视角来分析,无论是现实主义、自由主义还是建构主义,都因对国家为何参与或退出国际制度的解读过于片面化,而无法形成指引国家妥善行使退出权的理论学说。现实主义认为,国家相对收益的高低是其选择是否参与某种国际制度的关键因素,而国际体系中权力结构的变化则是影响国家相对收益的关键。但该理论却无法解释英国脱欧的实践,因为英国在欧盟内部的权力格局并未发生变化。自由主义认为,绝对收益才是国家参与并遵守契约与否的关键因素,只要收益能够满足自己的境遇,就会继续遵守契约、继续合作。然而,美国退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却与国家的绝对利益无关,主要是因为国内公众孤立主义情绪上升引发的对外政策收缩。在美国民众看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明显倾向于巴基斯坦,但以色列才是美国民众的同情对象。建构主义则认为,国家愿意参与并接受某种国际制度是因为这种法律制度恰好能满足国家的偏好,从而使国家在观念上对这种制度产生了认同。如果国家对某种国际制度的认同匹配度下降,它可能就会退出该制度。但朝鲜退出《核不扩散条约》并不是因为其对条约的认同度发生了变化,而是因为当时美国对朝鲜的政策转向强硬。综上可知,国际关系理论中的三大主流学说,在解释国家退约问题的视角上都过于单一。现实中国家退约的原因往往复杂且多重,这就导致无论哪种学说都无法指引构建完善的退出权法律制度。

(二)以实质正义作为规制国家单方退约的可能准则

条约和国际组织章程中的退出机制,都是由国家参与谈判和制定的。即使是在条约生效后国家才加入的情况下,条约对国家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都来源于国家的同意。《条约法公约》中在涉及当事国的义务规定时,都会反复出现如“同意承受条约的局势”或“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这样的表述。因而,国家同意是包括退出条款在内的条约存在之基础。ICSID仲裁庭在“戴姆勒诉阿根廷案”中详尽地阐述了国家同意原则的重要性:“所有的国际条约,不管是双边、复边还是多边,本质上都是缔约国同意承受特定法律规范约束的表达。”基于条约的这种属性,很难在实践中仅凭形式合法性来规制国家的非善意退约行为。因此,我们就有必要通过对实质正义的强调,达到限制国家滥用退出权之目的。

一方面,实质正义可以弥补实证法在退约机制上的缺陷与不足,有助于突出善意原则在退出权行使中的重要性,从而限制国家滥用单方退出权的行为。在实践中,国际法实质正义中的基本原则与道德标准,会被用来作为裁判的来源与依据,弥补实证国际法在相关规则上的不足。国际法院在审理“慕兹河改道案”时,在争端双方的条约中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针对单方行动的性质认定问题,法院最终依据实质正义中的公平原则对该案做出了裁决——驳回双方的主张后,判定双方都不存在违反条约的事实,因而不产生国家责任的问题。因此,实质正义正好可以作为补充,为当事国退出权的行使增加实质性要件。此外,实质正义中所包含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体现了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与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善意原则要求,当事国在条约缔结与履行过程中,要基于共同的真实意图履行条约义务,不得违反条约目的与宗旨的实现。这同样是维系国际关系稳定运行的道德基础与基本准则。因此,在条约退出机制中强调实质正义的重要性,有助于提高善意原则在条约履行中的地位,一定程度上规制国家滥用退出权的行为。

另一方面,对实质正义的强调有助于提升国家的道德感,推动国家逐渐形成条约善意履行的自我约束与自我监督。国家是一种集体的道德行为体,所以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遵守国际法。因此,美国在2003年向伊拉克发动战争时,即使绕开了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也要以“先发制人”的武装打击为由对其侵略行为进行合法化包装。可见,尽管实质正义深藏在国际法理念之中且力量可能柔弱,但其蕴含的道德基础与价值观念却与人们心中的共同善念相符,从而在国际社会发展中长久地发挥作用,影响对一个国家的评价。由此可见,在退出权实践中加入实质正义,可以加深国家遵守条约、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的法律责任感。此外,对实质正义的反复强调,也有益于加强国际社会整体的正义价值观共识。于是,当一国企图为了规避条约义务而选择退约时,就会评估自己的国际守法形象是否会因非正义的退约行为而下降,从而使当事国更审慎地行使退出权。

(三)现有国际法对实质正义认定的局限

尽管实质正义对规制国家退出权滥用具有积极作用,但遗憾的是国际法对实质正义不仅在内容的界定上存在着模糊性与冲突,而且在实现与捍卫实质正义的功效上也面临着局限与挑战。现有国际法中的许多原则所体现的正义价值不仅不明,还可能与其他原则所保护的正义价值相冲突。例如,国际法在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同时,一方面强调尊重他国主权、不干涉他国内政,另一方面又指出可以在必要时对属于他国管辖范围内的事务进行军事干涉。无论主权原则还是保护的责任,其背后要保护的法益价值都有其合理性与正义性,但如果不对两种原则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与限制,难保实践中不会在两种不同正义价值主张下产生相互冲突的观点。例如,在2018年4月美、英等国空袭叙利亚的事件中,美、英主张自己的做法是行使“保护的责任”,而俄罗斯等国家则认为他们的行为是对叙利亚主权的侵犯。

国际法对实质正义认定的模糊性,同样导致条约退出机制中关于退出权问题的理论分歧与实践困境。由于实质正义缺乏明确的标准,目前学界就能否行使单方退出权的问题存在着三种理论主张:以奥康奈尔(D.O’Connell)为代表的保守派、以吉罗(E.Giraud)为代表的激进派、以奥本海(Oppenheim)为代表的折中派。保守派认为,当事国应坚持履行“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从而确保国际社会秩序的稳定。激进派认为,退出权是维护条约稳定各方之必须,因此当条约中没有退出条款时,则意味着缔约国享有默示的退出权。折中派综合了前两个学派的观点,认为条约的主体和种类是判断缔约国是否享有单方退出权的标准。三个学派关于退出权的理论,由支持不同理论的国际法委员会的委员们带进《条约法公约》的编撰工作中。由于保守派和激进派的退出权理论都过于绝对而与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需求不相适应,最终委员会选择了相对灵活的折中派观点。但公约在退出权的规定上,也同样保留了折中派的局限性,即从奥本海开始,到劳特派特(Lauterpacht)、麦克奈尔(Macnair),直至后来的英国学派学者们,都没有深入探讨并明确指出条约分类的标准。因此,《条约法公约》就缺少了对退出权实质要件的规定,从而造成上文中提到的公约第56条在实际适用中的困境。

国际法的分散性使其不仅在内容上缺乏对实质正义的明确规定,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难以充分发挥实现正义价值的功效。一方面,实践中国际组织往往会有意回避成员国退出的实质正义问题。1995年联合国秘书长在收到印度尼西亚要退出联合国的照会后,只是在将照会内容发给其他成员国后回答称已知晓,既没承认印尼的退出是否生效,也没有进一步讨论其退出决定是否正当。在美国宣布退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时,联合国也仅是表达了失望,并未就美国的退出是否正当进行说明。在缺乏系统性的国际法中回避讨论国家退出的正义性问题,无疑会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在退出时忽视实质正义。另一方面,即使当事国的退约行为缺乏实质正义,国际法中也没有强制机构能对其进行制止与惩戒。波兰曾在1952年通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执行总干事,宣布其要退出。虽然该组织认定波兰的退出行为不符合章程规定宣布不予接受,但在波兰“出走”的时间里,该组织并没有强行让其履行义务,也没有执行机构对其非正义的退约行为进行制裁。在波兰回归后,也只是象征性地让其缴纳这段时间5%的会费。

完善规制国家单方退约的规范体系

面对国际法在规制国家非正义退约行为上所面临的困境,我们短期内可能还无法有效地予以杜绝,但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构建对应的责任制度以及探寻新的救济模式,来努力改善这一问题。与此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国际社会的复杂性与国际法的分散性,不能仅局限在国际法视阈下来完善规制国家退约行为的法律制度。要从国际社会关系的现实特征出发,综合考虑国际法调整国际秩序的优势与局限,进而形成一套从规范到裁判再到执行都相对完善的规制国家单方退约的法律体系。这样的国际法律规范体系可能具有一定的应然色彩,但其却可以为国际法有效约束国家滥用退出权的行为提供前进方向。

(一)完善规制国家单方退约的理论体系

虽然退出权是主权原则的合理延伸,但这项权利并非无所顾忌和毫无限制,它受国际法中的和平、平等、正义、人权等一些基本原则所限。相关条约和《条约法公约》中的退出条款,是规范国家条约遵守与退出的首要标准。完善退出权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对那些具有争议性和局限性的内容进行修改是可以采取的路径之一。对此,应该在设置退出条款时,鼓励各当事国站在促成合作共赢与实现条约宗旨的高度上,让渡出一部分非根本性的国际利益。这种意识形态要想在缔约国间形成普遍共识,需要由良善且客观的理论思想予以指引。故而,完善现有的国际法理论就显得尤为重要。

“知行合一”是能指引实质正义应用于条约退出实践的思想理论,进而可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国家退出权滥用。与国际法中既有的主张道德良善的西方法哲学思想不同,“知行合一”中的道德良善与真理正义,并非单凭直觉或人的理性就能凌空笼统地全部获得,而是要由后天的经验一步步积累得来。因此,在“知行合一”理论引导下的实质正义,既不会晦涩难懂也不会模糊不清,而是来源于实践中的真实反馈,是实实在在的国际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其不仅可以减少晦涩模糊的正义理论给图谋一己私欲的国家提供可能的解释空间,而且还有助于将各国拉到共同的危机与挑战面前,使其能够冷静地思考为战胜共同危机所应持有的态度与承担的责任。国家既然选择通过构建或加入国际条约与组织的方式达成合作来共同治理危机,就应该认真践行条约准则并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不能“知而不行”或“知而少行”,要最大程度保持言行一致。此外,还要在实现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的过程中,及时获取实践反馈并不断完善条约的退出机制。

“知行合一”理论还有助于将退出权的内涵与范围,放置于当今国际社会背景下进行解读,进而提升它的时代性与客观性。无论是气候问题、流行病传播,还是恐怖主义、网络犯罪与金融危机,当今人类面临的挑战都越来越多地表现为全球性与整体化趋势。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国家间、区域间甚至全世界所有国家、组织与个人的共同努力。在这种情况下,达成国际社会多方、多维度的合作与创设自康德以来所倡导的全球法律公民秩序,是目前看来最有可能帮助人类走出困境、实现繁荣的方案。条约和国际组织是搭建国际合作的重要媒介与有力保障。为实现稳定的合作,适当限制退出权行使就在所难免。如何将凝聚着中国传统文明与智慧的“知行合一”理念引入国际法中,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方面,中国可以在国际场合积极表达“知行合一”思想,使人们了解这一理念的内涵,认识到其优势;另一方面,中国可以在国际实践中积极践行“知行合一”理论,将这一理论应用到国际法制订与实施的实践中去。

(二)构建国家单方退约的国家责任体系

除了良好的理论与健全的法律规范,要想保障国家能够善意地行使退出权,还需要构建配套的责任体系来对国家非正当的退约行为予以规制。现代国际法关于国家责任的相关问题,主要规定在2001年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中。该草案第2条规定了引起国家责任的国际不法行为条件:第一,归因于国家;第二,违反国际义务。不仅国际不当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而且某些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如果对他国产生了损害性后果,也会引起国家责任。将缺乏实质正义的国家单方退约行为纳入法律追责体系下予以规制,有助于限制那些貌似“合法”实则却是逃避国际义务、损害其他当事国权益的退约行为。

国家行使缺乏实质正义的退出权,是对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的规避,属于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国家应对其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这是一项确立的国际习惯法规范。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的判决中指出,虽然引起爆炸的水雷不确定是谁所布,但不论雷区为谁所设,其被设置在阿尔巴尼亚政府具有排他管辖权的领土上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该政府不可能毫不知情。阿尔巴尼亚政府对水雷情况的知晓构成了它的国际义务,即其有义务基于人道主义考虑通知英国舰队其领水内存在水雷。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这种严重的不作为,导致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其政府因此对英国负有赔偿义务。该案表明,尽管有些义务可能没有明确被规定在实证法中,但如果是基于国际法中的基本原则而成为被普遍认可的义务,相关国家却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就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责任。国家滥用退出权的行为,虽然可能符合条约退出条款中的程序性规定,但该行为却可能有违善意原则,破坏了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给其他成员方造成了损害,此时就应被认定为属于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

此外,当国家缺乏实质正义的退约行为引发某种法律后果时,应该依据国家责任的不当程度要求有关国家终止退出行为,继续履约并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终止不当行为和损害赔偿,是国际法上最为普遍的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一方面,终止持续或具有持续性的不当行为,有助于及时止损。例如,在1980年的“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国际法院要求伊朗政府停止占领使馆、立即释放人质。另一方面,金钱赔偿是弥补损害国同时又制约责任国的一种补偿与惩罚方式。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赔偿应该是惩罚性质的,数额可以大于实际损失;另一种认为赔偿是补偿性质的,故不应超过实际损失。在加拿大和美国之间的“古特水坝索赔案”中,就双方在赔偿时间范围上的争议,求偿法庭在裁定是非的基础上建议双方谈判协商解决。笔者据此认为,条约退出机制中可以就国家责任赔偿的范围设定一个最低的赔偿标准,并且不限制国家在此基础上通过双边或多边平等谈判的方式来进行补偿性的赔偿协商。

(三)塑造法律与政治相结合的退约争端解决机制

世界贸易组织法专家彼德斯曼(E.-U.Petersmann)认为:“所有文明社会有个共同特征,都需要一套适用于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制度的共同经验。”国际法整体而言缺乏有效的争端解决措施,其实施与监督方式也相对较弱,即使构建了完善的退出权行使规则与责任追究机制,也可能会因缺乏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最终使其变成一纸空文。虽然,短期内彻底解决国际法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各种问题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但我们可以尝试提供理想状态下的争端解决模式来推动退约争端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具体而言,可以在现有国际法框架下完善退约争端解决机制中关于程序启动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增设上诉机制。同时,还要考虑到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形成成员方内部合作与制衡的政治救济途径。

一方面,可以考虑允许条约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强制程序不必非得经过任意程序才能启动,并在此基础上增设上诉机制。《条约法公约》中关于退出权的争端解决程序包括两个阶段:任意程序和强制程序。任意程序规定在第65条第3款,指当事国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列举之和平方法来解决争端。强制程序规定在第66条,指自当事国提出反对之日起的12个月没有通过任意程序解决的话,则任何一方可以启动强制程序。按照现有的争端解决规定,需要先启动任意程序才能启动强制程序。但诚如沃尔多克(Waldock)所言,任意程序是公约文本中“特别缺乏价值的部分”,因为这种过于宽泛的规定相当于形同虚设,很难起到解决争端的实质作用。在任意程序未获解决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强制程序,可能会造成实践中时间与资源的双重浪费。因而,赋予争端各方可以直接启动强制程序的选择自由,就给了利益诉求方可以根据本国情况选择效率更高、途径更便捷的解决方法。此外,还可以参照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条约退出机制中增设一个常设上诉机构,对已经经过司法或仲裁程序但对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当事方,提供一个能进一步上诉的解决路径。WTO的常设上诉机构是目前为止国际法中最发达也最具法律效力的裁决制度之一。在条约退出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设置一个上诉机构,可以对退出权裁判中的法律问题及法律解释做出维持、修改或撤销的法律调查结论,能够在监督退约争端、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更好地保障各当事方的条约利益。

另一方面,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中,很难完全屏蔽权力政治对国际法实施的影响。主权国家的政治战略很可能会打破国际法律秩序,2019年WTO上诉机构停摆就是个很好的例子。因此,通过形成权力制衡的方式来减少国际法运行中的政治因素,改变大国强权操纵国际法实施的状态,有助于保障条约退出争端解决机制的妥善运行。具体而言,当某一超级大国单方滥用退出权时,其他当事国可以组成合作集团,通过权力份额的叠加形成与超级大国间的权力制衡,防止大国带有霸权性质的退出权行使。虽然有些国家在领土面积、军事、政治、经济、科技等领域不像大国那样可以一定程度上主导世界事务的发展,但当这些国家因大国缺乏实质正义的退约行为而面临共同的困境与危险时,就很可能会联合起来以一个立场和声音来对抗大国的非正当行为。在当今世界,这种国家团结起来抗衡超级大国的例子很多,如欧盟、七十七国集团等,皆是一些小国团结起来形成大力量的实践。由此可见,将法律与政治联盟相结合,构建退出权的争端解决机制,是目前而言防止国家滥用单方退出权的正确方向。

结论

作为国际法的原生主体、首要主体、基本主体,国家与生俱来就享有某些权利。是以国家为基础的国际社会产生了国际法,而非以国际法为基础产生了国际社会,更非以国际法为前提存在了国家。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从事活动、与他国展开交往,必须基于这一法律理念来进行分析和认识。国际常设法院在“荷花号”案的判决中提到,除非国际法中存在具体的规则,否则“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适合的原则方面则仍然是自由的”。基于这一论述可以推断:只要国际法没有明确禁止,国家即可自由选择是否加入某一条约,或者是否、何时、以何种方式退出某一条约。如今,“荷花号”案的判决已经过去了近百年,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发生了很多深刻的变化,国际组织与国际法的结构性约束越来越多、越来越强。相应地,国家在国际事务中行使自由权之时,要考虑现行国际法中的基本原则,否则可能影响国家的声誉和合作机会。具体而言,国家在单方行使退出权时,既不应违反国际法中的善意原则,也不应损害其他缔约国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不利于国际社会的和平发展,否则可能招致相关国家的负面反馈和评价。

条约不仅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更是维持国际秩序稳定运转的重要原则和规范基础。国家缺乏实质正义的退出权滥用,暴露出国际法中条约退出制度的局限性,致使原有的国际合作模式更加脱离法律规范并进一步受权力政治的影响。国际社会的和平稳定发展有赖于国家间的合作,而条约法和国际组织则是维系国际合作的重要纽带,能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国家行为法律化,推动国家为了共同的意愿与目的而努力。在深刻分析条约退出机制中相关国际法理论的欠缺与不足,特别是认清了国际法对实质正义认定的局限性后不难发现,国家意愿与权力政治在条约退出机制的运行中具有重要影响,而这种影响短期内根本无法从国际社会中根除。因此,我们只能提供一种应然状态下的解决思路,为国际法规制国家单方退约行为提供前进方向。具体而言,可以在条约退出理论中引入“知行合一”思想,并在此理论指引下完善国家利益让渡下的退约制度,构建规制国家单方退出权滥用的国家责任体系与争端解决机制,形成实质正义与形式合法性相融合的条约遵守与退出机制。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是厦门大学主办、国家教育部主管的高层次的哲学社会科学综合性学术刊物,2003年底首批入选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长期以来,《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坚持以学术为重、社会效益为重的办刊宗旨,以本校优势学科和文科科研力量为依托,逐步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和优势。尤其是近十年来,坚持走“内涵式发展”之路,通过特色栏目的设置来塑造学术个性,打造了“现代性研究”、“前沿课题研究与述评”等立足理论前沿的系列专栏和“台湾研究”、“南洋研究”等体现本校学术专长的栏目,形成了“立足本地优势,关注学术前沿”的办刊特色。目前,这些特色栏目已经成为反映国内相关研究成果的主要窗口,在学术界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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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李妍靓

审核人员 | 梁学曾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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