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经济活动中,有时需要给朋友担任“保证人”(担保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究竟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一般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注: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后,相关法规有很大变化。无论是从保证人角度,还是从出借人角度,都有必要了解相关法规,并且签订相关补充协议。
一、民法典实施前,默认实行“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注: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任保证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默认实行“连带责任保证”。
比如,甲向乙出借人民币50万元,丙是乙的朋友,为乙向甲提供保证。在各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担保)——如果乙没有还钱,甲可以同时起诉乙和丙。
相关法规:
《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民法典实施后,默认实行“一般责任保证”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担任保证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默认实行“一般责任保证”。
比如,甲向乙出借人民币50万元,丙是乙的朋友,为乙向甲提供保证。在各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丙承担的是“一般责任保证”(一般担保)——如果乙没有还钱,甲不可以同时起诉乙和丙,而是需要先起诉乙,在乙无法偿还(或者无法全部偿还)的情况下,甲才可以起诉丙,要求丙代乙偿还。
更具体的说,甲要先起诉乙,胜诉后,对乙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认定乙无财产可供执行,向甲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时,甲才可以起诉丙,要求丙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法律建议
(一)从出借人角度
由于《民法典》默认实行“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在双方没有签订保证合同(或相关保证条款)的情况下,从出借人角度,最好是尽快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二)从保证人角度
虽然《民法典》默认实行“一般保证责任”,但为了减少纠纷,在双方没有签订保证合同(或相关保证条款)的情况下,最好还是明确约定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避免因为双方的沟通、往来函件等证据,被认定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沟通、往来函件,也有可能被视为合同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