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法律文书。民诉法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指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此可见,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的必经程序。未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是违法办案。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弊端:
发执行通知书等于延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在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已对义务的履行期限作了明确的限定。被执行人对自己所要履行的义务及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十分清楚。在此情况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向其发执行通知书,又多了一项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而确定的,是法定履行期间。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长短,法律并无具体规定,仅凭执行员的主观意志,随意性较大。执行员急于执行,指定的时间就短;执行员难于执行,则指定的时间就长。因此,由执行人随意指定履行期间去改变和延长经审判程序确定的法定履行期间,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实体部分的变更,从某种程度上说,已成为二次判决行为,易给当事人造成履行期间可以随意改变、无限期延长的错误认识,有损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发执行通知书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应当按期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一种是主观上不想履行,一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实践中,发执行通知书对主观上不想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不但起不到督促其履行的作用,反而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可能起到了通风报信的作用;对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即使发了执行通知书,也难以产生效果。
发执行通知书,从程序上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目的是再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期限,过了期限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却反而钻法律的空子,规避执行。笔者认为,法律已经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移交执行庭依法立案后,就可以根据案情随时采取强制措施,不给规避执行者以可乘之机,也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提高执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