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采伐合同约定不明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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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31 01:10

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是为了严格控制森林的年采伐量,保护森林资源。林木采伐须按相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蓄积、树种、方式、期限和完成更新造林时间等。而在采伐过程中,往往会因客观原因出现合同约定之外的现象,本院近日审结一起林木采伐买卖合同纠纷案,就因双方未就林木增量进行明确约定而产生诉讼。故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矛盾,提醒广大群众在签订合同时应对采伐中有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预判并做好详细的约定!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林业公司于2019年签订《林木销售合同》,合同的期限2019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合同确定的林地面积是1037.38亩,按2019年6月测量的出材量是11035.92立方米,价格是4180000元,保证金是450000元,原告如期交付了保证金和林木价款。签订合同后,因所涉土地争议、新冠疫情等原因,导致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才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许可证,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为原告向林业局出具了证明。202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合同履行催告书,提出了原告未能按合同完成采伐问题以及向林木增量相关事宜,林木增量为1484.86立方米,要求原告补交增长量损失562410.27元及履约保证金59394.4元,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回函提出异议,并提出由双方对林木增量重新测量。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林木增量的测算约定是由被告单方按其测量方法进行测算,并未就异议的处理作出约定,故被告对此未作回复,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完成采伐,双方共同进行了验收。采伐完成后,被告未退回原告保证金,原告也未补交林木增量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林木增长量损失562410.27元及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

双方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所涉土地争议及新冠疫情影响不能依约定的时间完成采伐证的办理并完成采伐任务,是属不可抗力,且被告为原告向林业局出具了证明的行为表明同意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故原告不存在超期采伐的问题。原告要求退回保证金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202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合同履行催告书,通知原告林木已经发生增量并要求补交增长量损失等费用,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停止采伐并于2020年9月21日完成采伐,故被告对增量的本金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异议被告也未作处理并放任原告完成采伐,虽然合同中没约定处理程序但不表明被告就可以不处理原告的异议。故双方在这一问题上均存在过错,双方的过错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对双方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林业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0000元;二、原告赔偿被告某林业公司林木增量损失562410.27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法官说法

意思自治是合同的核心要义,当事人对合同事项的约定鲜明地体现了意思自治,但现实生活中,也经常出现当事人就某些事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当事人就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1)协议补充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就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补充作出明确约定。(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原标题:《西法说“典”||林木采伐合同约定不明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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