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断家事,析法倡家风
涵养“家文化”系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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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由福利院供养送终的“三无”老人,离世后其养子“空降”出现,并同老人二婚老伴子女争夺遗产。近日,一则不孝养子诉争遗产继承案件经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审理,依法判决老人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柳北区法院向柳州市社会福利院邮寄送达《司法建议书》,建议由社会福利院对不孝养子依法进行追诉老人在社会福利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据悉,该类《司法建议书》在广西尚属首份。


荣丹离世不久,荣丹的养子夏文突然出现,口口声声要继承养母荣丹遗产,特别是在如何分割荣丹和蔡兴身后所留的房屋问题上,夏文跟荣丹二婚老伴蔡兴的三名子女,各持一词,双发经多次协商未果。夏文于是将蔡婷、蔡丽、蔡光三人诉至法院,诉请法院按照法定继承顺序,依法分割其养母身后所留房屋。

被告蔡婷、蔡丽、蔡光三人均不同意原告夏文的观点,三人认为,原告夏文与荣丹对外既没有以父母相称,也未长期共同生活,况且荣丹是一位在社区帮助下入住柳州市社会福利院的“三无”老人,荣丹身前的饮食起居、身后的殡葬事宜,均由福利院负责、操办。现在荣丹身后留有遗产,原告夏文就跑出来口口声声说自己是荣丹的养子,要继承养母的遗产,他们认为夏文不具备养子的特征,因为夏文是一名四肢健全的正常人,夏文在荣丹生前既没有尽赡养义务,也从未参与荣丹身后任何的殡葬事宜,夏文至今都没有去认领荣丹的骨灰,单凭这些有悖于常人的行为分析,夏文与荣丹不存在收养关系,夏文不是荣丹的养子,不应该参与荣丹的遗产继承。

关于荣丹占有涉案房屋62.5%份额应如何继承的问题,关键在于其法定继承人如何确定。综合案件证据、证人证词分析,夏文作为荣丹在第一段婚姻与丈夫杨平于1980年收养的养子身份得到杨平生前所在单位及周围群众的确认。虽然他们的收养关系并未办理任何收养登记手续,即未按照1999年5月12日生效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办法》规定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不影响荣丹、杨平与夏文之间在八十年代就已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故夏文应认定为荣丹的养子,系荣丹死亡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17年,荣丹去世,继承开始,夏文要求继承荣丹占有涉案房屋62.5%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但需要指出的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分别前往荣丹原居住社区、生前所生活的柳州市社会福利院调查取证,均证实了夏文在荣丹高龄且丧失劳动及自理生活能力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其为荣丹养子的事实,逃避赡养责任,未尽到作为养子的法定义务,导致荣丹因无人照顾最终在社区的安排下作为“三无”人员交由社会福利院进行供养。而养子夏文在明知养母荣丹作为“三无”人员交由社会福利院供养的事实后,更未主动向社区、福利院说明情况,而是放任荣丹作为“三无”人员由社会福利院供养直至终老。虽然荣丹老人在去世前留有其房产份额仍旧给夏文的口头意思表示,但是夏文逃避责任、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应依法受到谴责和追究责任。现夏文请求继承荣丹全部遗产,荣丹作为“三无”人员在柳州市社会福利院供养、丧葬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柳州市社会福利院以及相关民政部门可作为权利人另行向夏文提起诉讼,依法追偿。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登记在蔡兴名下的房产由原告夏文继承62.5%产权份额,被告蔡婷、蔡丽、蔡光各继承12.5%的产权份额。
案件生效后,柳北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向柳州市社会福利院发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建议柳州市社会福利院可以在三年诉讼时效内,依法向不孝养子夏文提起追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