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原告于某为其子于某某购买一份交费时限20年,保险期为终身的重大疾病险附加意外身故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130000元。2021年8月,于某之子因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意外身故保险金130000元,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争议焦点
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该条款是否有效。
法官说法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不保护以违法犯罪作为免责条款未生效为由而获得保险理赔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中第2.4.2条能够证明,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期间身故的,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使用了有别于其他条款文字的加黑字体,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能够证实,被保险人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且其驾驶机动车时为无证、醉酒状态。醉酒驾车不仅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也是每个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的。故原告以免责条款对其未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而主张保险理赔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法官提醒
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是国家严厉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会给自己以及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否定的评价。本案中投保人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为由要求获得赔偿的行为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身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对于该行为保险人仅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其次,作为常识,一般人应知晓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喝酒不开车是对每一个人从事社会活动最基本的要求;最后呼吁所有司机,为了您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勿酒后驾驶。
文字:姜葳
原标题:《【以案释法】醉酒驾驶机动车,投保人能否以免责条款无效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