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手段。
关键词

破解执行难
代位执行


我认为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以前存在,现在也存在,将来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仍然还会存在,任何一个国家性质下的法律体系都会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手段。我们不能让代位执行的法律条款变成“僵尸条款”,我们应该激活启用它,让它成为我们破解“执行难”、及时实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的法律措施之一。
一

代位执行的定义
代位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代位执行方面的立法,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499条中加以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规定涉及代位执行的原则性规定,比较笼统,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此规定增强了操作性。总的理解就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第三人到期债权发出在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通知,第三人有异议的也在15日内提出;对部分有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强制执行。除了我们在调查财产过程中了解到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我们还时不时听到被执行人讲他有多少多少债权没有追回,但是碍于情面不好追偿,目前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辩解意见。发现类似情况的话我们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主动引导当事人启动代位执行条款。

二

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
代位执行是未经诉讼而进入执行程序的、有别于一般执行的一项特殊执行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代位执行在适用上除要符合执行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其特殊条件。代位执行具有以下特殊适用条件:
(一)必须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执行,不得自行向第三人请求,也不得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生效判决到期债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依赖于一般执行程序,以一般执行程序作为代位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即必须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因为代位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而只有开始一般执行程序后,才能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能不能足以清偿债务。但并不是一般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必然会引起代位执行程序的开始。
(二)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案件。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不能清偿债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执行人现有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另一种是根本无财产可供履行。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仅作为执行标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对其债权采取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我们要避免两个极端的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就立即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显然于法不符。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也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法院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要引导好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代位执行权的正确提起。
(三)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才能强制执行。
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必须是已经到期的债权,否则不能启动代位执行程序。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自然也就无从代位行使。实践中,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适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代位执行。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也应当予以驳回,但第三人自愿提前履行的除外。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和考验执行干警智慧的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该债权或将该债权设定其他权利而影响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针对此类情况怎么办?建议大家采用扣押冻结等方式对债权进行保全,到期后再改为代位执行,这样就全面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同时也可避免不必要的执行信访等。
(四)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虽然行使债权的主张但并没有实现债权。
被执行人具备行使权利条件而消极漠视,让其债权处于呆滞状态,足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于是什么原因让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是主观上的过错还是客观上的障碍,执行法院均可不予理会;即使被执行人积极行使权利,但第三人仍然不主动履行的,也可适用代位执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被执行人借行使请求权之名而行与第三人通谋财产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况的发生,才能实现代位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

三

履行通知书的效力
人民法院接到代位执行申请后,应该进行全面、认真、细致的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代位执行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案件进入一般执行程序的前提要件,同时也应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是否合法,是否已到期进行审查。特别要注意审查的是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不法交易款不得代位执行。对代位执行申请书进行审查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第48条进行办理,即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如果第三人提出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的话,则不属于法律规定上的执行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
另,收到代位执行申请书后执行法院应该在几日内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应该参照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也应该在收到代位执行申请书后十日内发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而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这里的履行通知既区别于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区别于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通知,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四

坚持代位执行有限原则
坚持代位执行有限原则,不得代位再代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52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即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动履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再代位强制执行。

五

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49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执行法院只对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进行审查,不审查第三人的异议。案外人主张的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执行标的所有权。这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对异议的处理必须经过立案,对异议的审查必须是以法官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并且成员不得是该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即应当执行回避制度。
实践操作中执行案件的法律关系也并不是非黑即白那么简单明了,当事人的素质参差不齐,三教九流,鱼目混珠,我们要睁大眼睛、准确辨别,要施展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的本领,穷尽执行措施,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文字:杨玉华 图片:杨玉华
原标题:《【法院文化会客厅】代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