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08 08:27

  第一条 目 标

  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

  一、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

  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条 原 则

  1《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2本《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安排》的达成、实施以及修正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

  二、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三、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四、 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

  五、 先易后难,逐步推进。

  第三条 建立与发展

  一、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安排》下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承诺。

  二、双方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安排》的内容。

  第四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

  特定条款的不适用 双方认识到,内地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内地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已经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双方同意《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的内容不再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贸易。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关 税

  一、香港将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列明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以外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载于附件1。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取消进口关税的货物应补充列入附件1中。

  第六条 关税配额和非关税措施

  一、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二、 内地将不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第七条 反倾销措施

  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八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九条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列入附件1中的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对方的要求,根据《安排》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第三章 原产地

  第十条 原产地规则

  一、适用于《安排》下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原产地规则载于附件2。

  二、为保证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实施,双方决定加强和扩大行政互助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制订和实施严格的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建立核查监管机制,实行双方发证和监管机关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等措施,具体内容载于附件3。

  第四章 服务贸易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一方将按照附件4列明的内容和时间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逐步减少或取消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进一步推动双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三、任何根据本条第二款实行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应补充列入附件4。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载于附件5。

  二、任何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系根据一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并在该方从事附件5中规定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则有权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给予该方服务提供者的优惠。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  一、内地支持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将其国际资金外汇交易中心移至香港;

  二、支持内地银行在香港以收购方式发展网络和业务活动;

  三、内地在金融改革、重组和发展中支持充分利用和发挥香港金融中介机构的作用;

  四、双方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内地本着尊重市场规律、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保险企业以及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到香港上市。

  第十四条 旅游合作

  一、为进一步促进香港旅游业的发展,内地将允许广东省境内的居民个人赴港旅游。此项措施首先在东莞、中山、江门三市试行,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二、双方加强在旅游宣传和推广方面的合作,包括促进相互旅游以及开展以珠江三角洲为基础的对外推广活动。

  三、通过合作,提高双方旅游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一、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

  二、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研究、协商和制订相互承认专业人员资格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六条 措 施

  双方通过提高透明度、标准一致化和加强信息交流等措施与合作,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七条 合作领域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中医药产业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领域的具体合作内容载于附件6。

  三、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增加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增加的领域或内容应补充列入附件6。

第六章 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例 外

  《安排》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内地或香港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九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

  二、委员会设立联络办公室,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组。联络办公室分别设在中央人民政府商务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商及科技局。

  三、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1.监督《安排》的执行; 2.解释《安排》的规定; 3.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4.拟订《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正; 5.指导工作组的工作; 6.处理与《安排》实施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并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后30天内召开特别会议。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杂 项

  一、除非《安排》另有规定,依据《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方依据其作为缔约方在其他协议下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应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附 件

  《安排》的附件构成《安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修 正

  根据需要,双方可以书面形式修正《安排》或附件的内容。任何修正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生 效

  《安排》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安排》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安排》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和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的规定,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对本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本协议附件1是《安排》附件1表1《内地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的产品清单》的补充。

  (二)根据《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制定的本协议附件1中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载于本协议附件2。本协议附件2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补充。

  二、服务贸易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医疗、视听、建筑、分销、银行、证券、运输、货运代理等领域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扩大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地域和营业范围。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3。

  (二)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在专利代理、商标代理、机场服务、文化娱乐、信息技术、职业介绍、人才中介和专业资格考试等领域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和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3。

  (三)本协议附件3中的建筑领域的承诺和分销领域的部分承诺已自2004年8月28日起实施。具体见本协议附件3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和分销服务的具体承诺。本协议附件3中香港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承诺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四)本协议附件3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两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3为准。

  (五)本协议附件3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对《安排》附件的补充和修正

  (一)将《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修改为:对拟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地将有关货物清单补充列入《安排》附件1表1,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申请企业正式投产后,经香港工业贸易署和香港海关核查,由香港工业贸易署通知商务部,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内地即根据香港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二)在《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下增加以下内容: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四、附件(附件请点击参考链接阅读)

  [3]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1]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双方的金融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2全面实施零关税。零关税进口货物须符合双方磋商确定的原产地标准。 2005年双方已完成磋商的原产香港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载于本协议附件1。本协议附件1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补充。 双方决定将《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第五条的具体实施步骤修改为:

  “(一)提交 1.自2006年1月1日起,香港的生产企业可向香港工业贸易署提交享受零关税的货物清单。 2.香港工业贸易署应分别于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将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认定后的货物清单提交商务部。

  (二)磋商和公布 商务部对货物清单进行确认后转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与香港工业贸易署就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磋商。双方应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完成原产地标准的磋商,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并对外公布。

  (三)实施 内地将分别不迟于当年7月1日和第二年1月1日根据香港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二)对《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中的第五条内容修改为:

  “五、本附件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应采用双方同意的下列标准:

  (一)‘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可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比’、‘其他标准’和‘混合标准’。 

  1.‘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内进行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制造或加工工序。

  2.‘税号改变’是指非一方原产材料经过在该方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方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制造。

  3.‘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该方境内完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一方境内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开发费用的支付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支付金额必须能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2)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4.‘其他标准’,是除上述‘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和‘从价百分比’之外的、双方一致同意采用的确认‘实质性加工’其它方法。

  5.‘混合标准’,是指同时使用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确定原产地。 (二)其他附加条件。当上述第(一)款的‘实质性加工’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双方一致同意,可采用附加条件(如品牌要求等)。” 二、服务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和《〈安排〉补充协议》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视听、建筑、分销、银行、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2。

  (二)本协议附件2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和《〈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两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2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2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金融合作

  (一)内地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根据相关要求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

  (二)内地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期货公司到香港经营期货业务,包括设立分支机构。

  四、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1《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2 进口货物不包括内地有关法规、规章禁止进口的和履行国际公约而禁止进口的货物,以及内地在有关国际协议中作出特殊承诺的产品。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双方在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增强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和《〈安排〉补充协议二》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建筑、信息技术、会展、视听、分销、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和《〈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三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贸易投资便利化

  为推动两地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知识产权保护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并据此:

  (一)将《安排》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1.贸易投资促进;2.通关便利化;3.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4.电子商务;5.法律法规透明度;6.中小企业合作;7.中医药产业合作;8.知识产权保护。" 

  (二)将《安排》附件6第二条修改为﹕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知识产权保护8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在《安排》附件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其后条款序号依次顺延。第十条内容为: "十、知识产权保护 双方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和促进两地经贸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两地政府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加强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1.通过在香港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中心,就两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进行交流与沟通。2.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交换信息。3.通过考察、举办研讨会、出版有关刊物及其他方式,分享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料和信息。4.就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廖晓淇 唐英年(签 字)(签 字)

  ①《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 [8]《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2006年6月26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及加强金融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j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推动专业人员资格互认签署本协议。(更多内容请点击参考链接阅读)[11](附件请点击参考链接阅读)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2008年7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加强金融合作、推动专业人员资格互认签署本协议。

  (更多内容请点击参考链接阅读)(附件请点击参考链接阅读)《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2008年7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2009年5月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加强金融合作及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更多内容请点击参考链接阅读)(附件请点击参考链接阅读)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为进一步提高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2008年7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2009年5月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2010年5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加强金融合作、旅游合作及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更多内容请点击参考链接阅读)(附件请点击参考链接阅读)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2008年7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2009年5月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2010年5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七》;2011年12月13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八》;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加强金融合作、推动专业人员资格互认及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更多内容请点击参考链接阅读)(附件请点击参考链接阅读)《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2008年7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2009年5月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2010年5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七》;2011年12月13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八》;2012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加强金融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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