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法务微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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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8 19:50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问题解读

摘 要

《解释》不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律对非合同之债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除非依性质不能适用。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具有溯及力或者民法典未作实质修改的情况下,《解释》亦有适用之余地。此外,为帮助各级法院正确理解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文还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预约合同的法律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与履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抵销的溯及力问题、可得利益的计算、违约金的司法调整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12月5日开始施行。为使《解释》的规定得到正确适用,我们在《人民司法》2024年第1期就《解释》进行了全面解读,但因篇幅所限,未能对一些重要问题展开深入分析。本文拟对司法解释实施中的部分重要问题进行讨论。

关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和受让人权益的保护

债权转让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因此必然会产生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相对于原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受让人是第三人,其系基于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信赖而受让债权,有关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相对于债权转让协议而言,债务人是第三人,不能因债权转让而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解释》第48条至第50条的基本意旨,就是更好地保护债务人和受让人权益。

对债务人的保护

我国债权转让制度采取通知主义模式,体现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具体言之,如果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债务人直接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其债务在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如果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即对受让人负有履行义务,并且有权拒绝让与人的履行请求。因此,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债务,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实践中,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时间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往往存在间隔,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解释》第48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再支持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

在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由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务人无法知道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等事由,如果允许该合同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等事由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则必然会使债务人处于无法预测的风险中,故有必要对债务人基于债权转让通知产生的信赖利益予以专门保护。此即所谓的债权表见让与规则,其法理亦在保护债务人。《解释》第49条第1款中对表见让与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不得以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除非该通知被依法撤销。因此,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其只需向受让人履行,而不必担心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等情形。

对债务人的保护还体现在债权多重转让规则中。《解释》第50条第1款规定在多重转让中,债务人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的,可以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本款虽然在表述上限定于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情形,但结合后文中债务人故意向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的,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的规定可推知,债务人只能也只需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因此,在债权多重转让中,债务人只需考虑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自己的时间,无需考虑数个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即使债务人收到数个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也应当通过向最先到达的转让通知载明的受让人履行而使自己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其基本法律依据在于,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相应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第一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就受到相应债权转让的约束,应当向通知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后面的转让通知如果与先到达的转让通知全部或者部分冲突,则意味着要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在先到达的转让通知,但是在先通知未经相应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故后到达的通知在与先到达通知冲突的范围内,不可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力。本款规定,如果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则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仍可请求债务人履行,理由是债务人过错甚为明显,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责任。但是,当债务人因过失而不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时,其履行仍然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这是因为多重转让并非因债务人引起,对受让人错误理解的风险不宜由债务人承担。

对受让人权利的保护

对此,主要体现在以下情形中:

1.受让人有权直接以诉讼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的探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是如何平衡促进交易便捷开展和避免债务人承担过高的审核义务之间关系。《解释》第48条第2款结合审判实践并综合各方意见,最终规定受让人有权以诉讼方式通知。主要考虑是债权转让通知为观念通知,是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信息,使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而诉讼通知完全可以实现这一目的,而且即便是受让人提起诉讼,由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该通知方式不会增加债务人的核查负担。此外,在让与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如不赋予受让人通知的权利,也不利于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2.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后的责任。在债权转让中,受让人是知道债务人的存在的,也有条件作必要的尽职调查。因此,对于已经尽了必要注意义务的受让人,也应给予相应保护。实践中,受让人为确保交易安全,在受让债权之前往往会向债务人调查核实债权状况,故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债权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债务的,不应得到支持。当债务人对该债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时,应认为其权利外观已经产生,对据此产生信赖的债权受让人应当予以保护。基于“禁反言”的价值考量,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债务。故《解释》第49条第2款对此问题作了明确。

3.债权多重转让中受让人的优先顺位。考虑到债权让与缺乏公示性,多重转让又往往是在出让人不诚信的背景下发生,后受让人可以和出让人串通倒签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使得实际上的在后受让人反而成为名义上的在先受让人。这就导致依照债权出让顺序难以真正保护在先受让人的利益,而采用通知优先的模式既能够激励受让人积极督促出让人发出通知,从而保障以债权出让先后顺序确定优先顺位的规则实质实现,也完全符合民法典第546条关于通知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且通知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可撤销的规定。因此,《解释》第50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务人明知其履行的对象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则债务人的履行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仍然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关于抵销有无溯及力

抵销是否溯及于抵销适状时生效,理论和实务界的认识不一致,导致了裁判尺度不统一。《解释》第55条、第58条对此问题作出安排,在充分吸收学界和实务界意见,跟踪域外规则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明确抵销不具有溯及力。

抵销不具有溯及力

抵销的溯及力,是指抵销权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溯及到债权最初得为抵销之时,即抵销适状之时,产生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在对等额度内消灭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只规定抵销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但未直接明确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对此,我国的理论和实践认识均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抵销的生效与债权消灭两个概念,抵销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消灭债权的效果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而非抵销通知到达之时。也有观点认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示范法坚持抵销自通知生效时发生使债务消灭的效力,此更有利于计算债权数额、查清案件事实。《解释》第55条采取了后一种观点,明确抵销没有溯及力,而是在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其一,承认抵销具有溯及力不符合当事人推定的意思。即使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当事人也可能不愿意抵销。尤其在商业交易上,如果当事人没有行使抵销权,就表明当事人排斥了抵销具有溯及力。故强行赋予抵销溯及力,并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则。其二,抵销具有溯及力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债的设立目的在于消灭,债法制度应当促进债的目的实现,抵销制度也不例外。承认抵销具有溯及力,容易导致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其三,抵销具有溯及力会导致不公平受偿和影响司法效率。由于行使抵销权可以获得类似优先受偿的效果,当被动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罹于时效的债权人将取得比具有完整效力的债权人更为优越的地位。一些人甚至可能基于抵销的溯及力提出主张抵销,从而实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同时,要求法官从现在的权利状态倒推到之前的权利状态,不仅增加了审理难度,而且给法官带来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抵销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抵销的问题,其本质是抵销有无溯及力问题的延伸。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抵销权行使的效力溯及既往于得为抵销之时发生,故在诉讼时效完成前已经抵销适状,只是当事人当时并未主张,而是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才主张的,也应当允许抵销。但是由于《解释》第55条已经采取了抵销不具有溯及力的立场,故原则上,允许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考虑到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抵销一直存在不同认识,为更好指导司法实践,《解释》第58条在第55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就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抵销问题进行专门规定。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时,相对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抗辩。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提出抗辩,则属于放弃时效利益,应当允许抵销。二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被动债权抵销时,此时相当于自然债权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故应当允许抵销。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对此问题进行了重点攻关。《解释》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共同组成了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体系。综合这三条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和顺位如下:首先,第60条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一般规则。其次,第61条属于特别规定,专门针对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的计算。最后,第62条为兜底规定,只有在根据第60条、第61条难以确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1.一般规则

(1)利润法。《解释》第60条第1款明确可以将利润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这一规定吸收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精神。该意见第9条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2)替代交易法。替代交易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通过另一交易取代原合同的交易。替代交易包括替代购买(亦称补进)和替代销售,其实质相当于履行或准履行。当然,并非所有的替代交易都能产生适当的结果,判断替代交易是否适格最重要的因素是替代交易的价格。对此,《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了适用替代交易法的限制性条件,即只要违约方有证据证明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就可以排除替代交易法的适用,以市场价格法取而代之。

(3)市场价格法。替代交易的救济方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此,市场价格法(时价法)成为一种重要的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解释》第6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非违约方的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合理期间内”确定了计算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差额的时间点。一方面,赋予非违约方寻求相关救济措施的合理时间;另一方面,又对这一时间作出必要的限制。就替代交易法和市场价格法的关系,考虑在非违约方从事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具体计算方法更能精确、直观地反映非违约方的损失,而市场价格法是以非违约方未从事替代交易为前提的,故应采取以替代交易法为原则、以市场价格法为补充的计算模式。

2.长期性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规则

对于长期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与《解释》第60条第2款通过替代交易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路径不同,第61条采取的是“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后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思路。其原因在于,长期性合同最为关键的数额计算标准即为合同持续期限。此时如若一概按照剩余履行期限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对违约方的惩罚力度过重且有越出可预见性规则之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对于非违约方而言,采取该种规定实际上是减损规则的司法适用,即通过限制非违约方主张长期性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金额,进而督促非违约方积极寻找替代交易,减少违约损失的扩大。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解释》第61条结合审判实践,具体列举了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参考因素,并明确应当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确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然,在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时,应当依据剩余履行期限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3.兜底规则

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难以计算,而违约方可以利用违约行为获得巨额利益的情形。对此,《解释》第62条明确了用违约方所获利益作为计算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的一个路径,同时考虑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并没有将违约方获得利益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计算的基本规则,而是作为一个计算的参考因素,需要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来确定,旨在从统一裁判尺度和公平救济非违约方权益方面给予指引。

可得利益损失的限制

在根据上述方法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时,还要注意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是可预见性规则。民法典第584条后段沿袭了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明确了可预见性规则。但由于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可预见性规则本身较为抽象,因此《解释》第63条第1款采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根据相关审判实践经验规定了几个重要参考因素,给予法官较为明确、具体的指引。即根据合同目的,并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判断可预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除了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之外,还应当考虑损益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确定违约方最终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因此,对于可得利益而言,可得利益的法定损失赔偿数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关于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问题,《解释》在延续原《合同法解释二》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发展完善。

调整违约金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与当事人利益攸关,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胜诉与败诉问题。实践中,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损失的关键在于举证证明违约损失。虽然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的是违约方,但要求违约方证明非违约方的损失,在客观上也存在一定难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对于违约方来说,非违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非违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解释》第64条第2款在过高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明确了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同时规定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实质上是要求非违约方就自己所受损失的提供证据。

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

关于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在比较法上,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均采无效说。《解释》第64条第3款采无效说的基本立场。主要考虑是,违约金的调整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项权利,其程序虽是由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但其终归属于司法调整的范畴,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否则将不利于维护法律确定的秩序和保护民事主体请求司法调整违约金的法定权利。对于违反公平原则的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法院不应当承认其效力。如此规定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民法典规定违约金调整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我国民法上的违约金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预先放弃将违背立法本意。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避免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天价违约金”的情况。如果认可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条款的效力,导致出现畸高违约金,不仅违背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背离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朴素认知,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认定

实务中对于违约金过高的判断基础是以实际损失为准,还是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存在不同认识。《解释》第65条第1款吸收《九民纪要》第50条精神和《贯彻实施民法典纪要》第11条精神,明确“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即包括了可得利益损失。并且相较于原《合同法解释(二)》,还新增了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履约背景等三个酌定因素,交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个案裁量。同时,为了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本意,避免实践中形成误导,对企业造成过大负担,《解释》第65条第2款仍沿用原《合同法解释(二)》“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表述,对酌减幅度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规定,给法官保留一定裁量空间。另外,考虑到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不值得免受过重惩罚的保护,《解释》第65条第3款明确恶意违约一般不支持酌减违约金。

原标题:《【民企法务微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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