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机动车肇事后离开现场 保险公司能否依免责条款免赔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09 05:11

以案

释法

裁判要旨

机动车肇事后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相关损失。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应先对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审慎审查,认定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应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

基本案情

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天威汽运公司为其“江淮”牌重型自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周大宽(化名)驾驶该车在怀远县榴城镇境内,沿遇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商砼公司北侧路段,车上升起状态下的雨棚架超高部分将过路通讯光缆刮落。事故后,被告周大宽驾车驶离现场。次日7时51分许,刘响(化名)驾驶 “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遇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将横在路面的通讯光缆带起,将相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王某刮翻倒地,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大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后,王某的亲属分别与刘响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王某亲属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180200元。周大宽预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了王某亲属437000元,约定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该款,则原告将该款返还给周大宽。王某亲属将周大宽及人保蚌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5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周大宽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威汽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人保蚌埠公司依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上述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设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事由,一方面是在事故发生后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也能促使投保人及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少事故可能带来的损害。天威汽运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人保蚌埠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周大宽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上的升起状态下的雨棚架超高部分将过路通讯光缆刮落后,在有人告知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报警等措施并离开事故现场,对其后可能因通讯光缆掉落引发的事故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也正是这种放任的态度导致后续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周大宽的行为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事由,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人保蚌埠公司赔偿王某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大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大宽所驾车辆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在周大宽明知肇事后又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

关于交强险部分。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投保及承保均带有强制性,故其是否赔偿及如何赔偿应依法律规定来加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之外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目的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时,由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是为了转移风险,投保人对是否投保该险种以及投保的保险金额具有选择的自由。保险公司对是否接受投保也有选择的自由。双方依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险合同后,就应依合同约定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依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订立,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法律及司法解释就合同中减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保险人设定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则上述条款无效,反之,则合同条款有效。因此,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确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前提。而在审查时,法官应持审慎的态度,一方面审查保险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另一方面还要考虑投保人的实际情况(如投保人是长期从事客货运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还是初次投保的个人等),综合两方面因素加以判断。

原标题:《【以案释法】机动车肇事后离开现场 保险公司能否依免责条款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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