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汶川县公安局威州镇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本机关。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自己与爱人7月18日23点左右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汶川县罗卜寨接摘花椒工人到绵虒,路经过汶川县城锅庄广场旁边遇到交警人员在查酒驾,爱人查酒驾结果显示正常之后交警询问车上搭乘的人数,自己也老实回答八人,交警并没有自己核查人数和扣留车辆,应当时天色已晚我们向交警人员求情:“这些都是请过来摘花椒的工人,时间很晚了超载的话我就不坐这辆车子了,让我爱人把工人先拉回去休息,我明天在去交警队处理,”求情下话前后大概有10多分钟都没结果,之后又来了几个交警,其中有一个戴口罩的交警一到就用手指到我爱人,不准走动,不准打电话,还说要弄凶点,就像是在审犯人一样,他的手指都快指到我爱人头上了,正常人都会把别人指到自己头上的手打开的,我怕我爱人去打开他的手,到时候又成了袭警,所以我一下子就挡在我爱人面前才和交警吵起来了,我挡在前面,几个交警排成一排以戴口罩的为首把我们都逼到朝后退了几米远,就这样不知道吵架了多久,派出所警察到了就把我和爱人两个带到了派出所,直到晚上3点左右才回家,虽然我给交警顶嘴吵架了,但是从始至终都没有用一句脏话,一直在锅庄广场人行道旁边,从来就没到公路中间,也没有引起任何的交通不便,没有前因就没有后果,希望人民政府能给我们这些老百姓做主,以事实为依据。
因此,申请人袁群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对袁群艳和向秀武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2021年7月18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向秀武驾驶川U5105面包车载员8人从汶川县威州镇萝卜寨村行驶至汶川县威州镇锅庄广场时,遇汶川县公安局民警检查,因川U5105面包车涉嫌超远,民警准备依法对驾驶员向秀武进行身份信息核查,过程中向秀武和袁群艳认为民警态度生硬,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与正在执法的民警发生争吵,导致民警不能够正常执行职务。
违法行为人袁群艳和向秀武阻碍执行职务,被我所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分别对二人裁定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案件编号为A5132215200002021070070.
二、对袁群艳和向秀武行政处罚的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本案中违法行为人袁群艳和向秀武,在警察执法现场拒绝配合警察口头调查,无理取闹,胡搅蛮缠,现场吵闹约半小时,严重影响现场民警正常执法,二人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本条法律条款之规定应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但鉴于二人阻碍执行职务的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减轻对二人的处罚,综合考虑故我所给予违反行为人袁群艳和向秀武分别处行政罚款两百元的处罚。
三、证明袁群艳和向秀武违法行为的证据
违法行为人袁群艳和向秀武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证人徐晓威、王兴龙询问笔录;现场执法交警杨义伟的“挡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四、对复议人袁群艳和向秀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进行答复
1、复议人认为执法交警态度不好,执法不规范等问题不属于复议范围,建议其到公安纪检部门举报投诉。
2、复议人认为其虽然和交警顶嘴争吵,但未辱骂交警,未引起现场交通不便,未造成严重后果,公安机关不应该对其进行处罚。我所认为,袁群艳和向秀武虽然没有用言语辱骂交警,没有对现场交通造成拥堵,但根据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义务配合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况且当事人向秀武还涉嫌“超员”交通违法,民警要求其出示相关证件、提供身份证号码等都属于正常执法范畴,袁群艳和向秀武拒不提供身份信息,在现场和交警争吵、引发群众围观,导致现场执法民警不能正常开展勤务,其行为已经是阻碍执行职务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行政拘留,但我所考虑到其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情节轻微,决定减轻对二人的处罚,最终决定对二人分别处行政罚款二百元。
综上,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收集了多方面客观证据材料后依法作出的。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18日23时许,向秀武驾驶川U5105面包车载员8人从汶川县威州镇萝卜寨村行驶至汶川县威州镇锅庄广场时,遇汶川县公安局民警检查,因川U5105面包车涉嫌超员,民警准备依法对驾驶员向秀武进行身份信息核查。从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显示,民警要求向秀武出示驾驶证、身份证,向秀武称未带驾驶证和身份证,随后便让申请人袁群燕离开,申请人袁群燕情绪很激动挡在向秀武前面,与执法民警发生争吵,阻碍了民警对驾驶员向秀武进行调查询问。23时23分许执法民警通过对讲机呼叫了县局指挥中心,汶川县威州镇派出所接到县局指挥中心通知后立即出警,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汶川县公安局威州派出所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7月23日送达,但申请人袁群燕未予签收。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公(威)﹝2021﹞217号。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材料证明:
1.袁群燕的询问笔录;
2.向秀武、徐晓威、王兴龙的询问笔录;
3.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政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和询问笔录,执法交警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川U5105面包车有超员情况,于是对川U5105面包车驾驶员进行询问调查,在这过程中驾驶员欲离开现场逃避民警询问,随后同行的申请人袁群燕挡在驾驶员面前与交警进行争吵,阻碍交警对驾驶员的执法调查询问,随后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申请人袁群燕拒不配合民警的调查询问,继续与民警进行争吵,导致现场民警无法正常执法,申请人袁群燕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考虑到其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减轻对申请人的处罚,最终决定对申请人袁群燕处行政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汶公(威)﹝202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汶川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3日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