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中山市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第三期
最后一期了!
有哪些典型案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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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广州某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诉中山市财政局、第三人广东某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翠亨新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广东某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政府采购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2017年6月7日,广东某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茂建设管理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受政府采购人中山翠亨新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翠亨新区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就“中山翠亨新区翠城道北段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和管理)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广州某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建筑咨询公司)、广东某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公司)参与了此次政府采购项目,并递交了投标文件。
2017年7月26日,某茂建设管理公司发出上述项目的中标公告,第二阶段中标供应商为某达建筑咨询公司。
2017年8月1日,某德公司上述中标公告向某茂建设管理公司提出异议,质疑事项包括:第二标段中标人某达建筑咨询公司在参与其他投标项目时因业绩资料弄虚作假被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某达建筑咨询公司不是合格投标人。随后,某茂建设管理公司就上述质疑作出了答复,主要内容包括:经核查,某达建筑咨询公司并无不良行为记录,也没有相关法律禁止该公司参与本次政府采购活动。
某德公司不服上述答复,于2017年8月16日向中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投诉翠亨新区建设管理中心及某茂建设管理公司,要求对该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处理,某德公司的投诉事项包括:某达建筑咨询公司不应具备合格投标人的资格。
市财政局受理后,经核查发现:某达建筑咨询公司在参加广州南站区域地下空间及市政配套设施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投标时,其提交的业绩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规定对菲达建筑咨询公司处以77122元人民币的罚款(按招标项目合同金额11019008元的7‰计算)。2017年9月18日,市财政局作出中财采购决[2017]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某达建筑咨询公司在参与本次投标活动时存在重大违法记录,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法不能成为有效的供应商,责令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某达建筑咨询公司不服,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中财采购决[2017]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某达建筑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达建筑咨询公司不服,认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77122元人民币的罚款不属于“重大违法记录”,其具有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市中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某达建筑咨询公司在参与涉案政府采购时,在经营活动中,前三年是否存重大违法记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对前述“重大违法记录”的进一步明确,并非所有的信用记录都可以认定为“重大违法记录”,此类合法限制须基于对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刑事、行政处罚而产生。行政法规并未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明确限定,而相关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管义务时具有限制相关供应商资格的职权。即因地方的情况千差万别,法律、行政法规通过赋予职权的方式,赋予了地方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裁量的权力。参考《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及《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财办库[2014]526号):“一、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适用情形: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在三年内受到财政部门作出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一)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生效判决认定,市财政局参照《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中财采购决[2017]9号)作出时的《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认定较大数额罚款,属于执行法律法规的技术性必要措施,其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主旨,亦不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合理适当。市财政局认定“某达建筑咨询公司因业绩资料弄虚作假被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77133元罚款”系较大数额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某达建筑咨询公司主张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生效判决不予采纳。生效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驳回了某达建筑咨询公司的上诉。
典型意义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投标资格条件之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什么“重大违法记录”进一步作了明确说明,其中包括“较大数额罚款”,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并未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明确限定。
生效判决从职权法定性出发,即地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管义务时具有限制相关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义务,推导出地方行政机关必然需要对“较大数额罚款”明晰化。并将这一行为识别为,因地方差异的存在,行政法规通过赋予职权的方式,赋予了地方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裁量的权力。
案例支持了行政机关合理有效的行使行政裁量权,对于规范政府采购的诚信建设,规范行政机关合理有效的行使行政裁量权均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生效裁判文书编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行终712号

案例8:梁某荣诉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浪网派出所、第三人梁某根、周某芳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

梁某荣与梁某根、周某芳夫妻系邻居、亲戚关系,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存在矛盾。
2017年11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浪网派出所(以下简称浪网派出所)接梁某荣外孙子黄某良报案称,梁某根、周某芳故意损坏梁某荣家中的两个监控摄像枪并用水泥堵塞梁某荣家的排污化粪池。浪网派出所民警立案后,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梁某根、周某芳承认其确有存在故意损坏梁某荣家中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及化粪池的行为,且两人与梁某荣曾因边界问题存在多次争吵。
2017年11月29日,浪网派出所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7]21981、219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梁某根、周某芳于2017年11月9日在中山市民众镇东胜行政村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浪网派出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根、周某芳分别处以罚款五百元。
梁某荣认为梁某根、周某芳两人对其存在多次违法侵权行为,浪网派出所对两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不当,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浪网派出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7]21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山公行罚决字[2017]21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浪网派出所重新对梁某根、周某芳二人作出处罚,要求对其二人处以行政拘留及加重罚款。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梁某荣与梁某根、周某芳双方作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有矛盾纠纷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7年11月9日,梁某根、周某芳故意损坏梁某荣家中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及化粪池的事实有黄某良、梁某根、周某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而梁某根、周某芳在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陈述违法事实并在调解过程中积极明确表态给予对方赔偿,对此,浪网派出所认定梁某根、周某芳违法事实情节轻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梁某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梁某荣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九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拘留处罚措施是故意损毁财物类违法行为的主要处罚措施,罚款只是根据违法情形可以进行选择并处的附加处罚措施。浪网派出所在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梁某根、周某芳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并无认定二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何种减轻或可不予处罚的情形,即对梁某根、周某芳二人免于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主罚措施,仅处以罚款处罚,违法事实认定与处罚法律适用不相匹配。从梁某荣与两第三人之间长期持续的纠纷看,两第三人对上诉人财产及人身的侵扰并不仅限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情况,持续多次的侵扰是双方无法达成和解的根本原因。浪网派出所在处理本案治安纠纷时,应当考虑该情形,若违法行为人的违法处罚措施已超越派出所的处罚权限的,应依法提请上级机关进行处理。梁某荣上诉理据充分,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浪网派出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7]第21981、山公行罚决字[2017]第21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浪网派出所应当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梁某根、周某芳的涉案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相应治安行政处理。
典型意义
治安管理处罚针对的多是“家长里短”的轻微矛盾,公安机关有较大的裁量权。特别是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如果双方相互谅解,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予追究。
但公安机关的裁量权行使必须有合理边界,在双方没有达成谅解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其处罚裁量应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此案例,对于规范公安机关裁量权的行使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生效裁判文书编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行终1227号

案例9:梁某华诉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行为纠纷案

梁某华于2004年就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某大道的房地产取国有土地证和房地产权证,共有14座建筑物。
2014年11月4日,因省道S364+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需要,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中山市小榄镇范围内部分房地产。该征收决定书确定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土地房屋征管办)为房屋征收部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榄镇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梁某华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某大道的房地产有部分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8年4月10日,梁某华发现不在征收范围内的涉案建筑被拆除。
2018年4月3日至4月11日期间,小榄镇政府对因省道S364+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需要征收的房屋进行拆除,涉案建筑与小榄镇政府2018年4月3日至11日间组织拆除的建筑间隔10-20厘米。
梁某华认为涉案建筑是市土地房屋征管办拆除,请求确认:市土地房屋征管办拆除梁小华涉案建筑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推定系小榄镇政府具体实施了相关拆除行为,判决确认:市土地房屋征管办拆除梁某华涉案建筑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市土地房屋征管办不服,认为梁某华未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系政府拆除,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2018年4月3日至11日间,小榄镇政府组织拆除的建筑与涉案建筑仅仅间隔10-20厘米,且事发时省道S364+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是周边唯一的征收项目,结合梁某华提交的照片、报警记录,从时间及位置节点等因素上看,原审法院推定涉案建筑由小榄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市土地房屋征管办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生效判决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案建筑并不在征收范围内,但生效判决遵循“从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逻辑作出合理判断”的裁判原则,通过与政府组织的相邻房屋拆除情况进行“类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报警记录,推定涉案强拆系行政机关所为。是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等法律理念的体现,对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生效裁判文书编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行终1228号

案例10:刘某尧诉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2012年8月27日,刘某尧登记注册字号为“中山市南朗镇某康门诊部”的工商个体户。
核准登记名称为“某康门诊部”的医疗机构,其案件审理期间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刘某尧。
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某康门诊部”主要负责人刘某尧以营利为目的,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借给案外人唐某某,非法所得360000元。“某康门诊部”自2009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对某电器工业(中山)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员工开展健康体检,累计收入为11775元。
“某康门诊部”上述违法行为被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立案查处,2016年7月19日,市卫计局对“中山市南朗镇某康门诊部”作出中卫监罚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对以营利为目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予以没收非法所得360000元,处以5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擅自开展健康体检的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两项合计没收非法所得360000元,并处罚款8000元,合计罚没款368000元。
2017年3月29日,市卫计局经查发现,“中山市南朗镇某康门诊部”已于2016年7月18日注销。遂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告知刘某尧,因“中山市南朗镇某康门诊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7月18日被注销,致使“中山市南朗镇某康门诊部”的主体资格在上述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灭失,故依法撤销前述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刘某尧。同时市卫计局作出中卫监告字[2016]008A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刘某尧,因“中山市南朗镇某康门诊部”的主体资格已灭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律责任由经营者刘某尧承担。并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刘某尧于同日签收,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2017年5月17日,市卫计局作出中卫监罚字[2016]008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尧处以没收非法所得360000元,并处8000元罚款,合计罚没款368000元。刘某尧不服,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省卫计委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粤卫行复[2017]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卫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刘某尧仍不服,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市卫计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中卫监罚字[2016]008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省卫计委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粤卫行复[2017]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刘某尧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尧不服,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市中院二审生效裁判认为,刘某尧对“某康门诊部”相关违法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否正确。就此焦点,生效判决认为,医疗是对人身健康提供服务,关系救死扶伤、防疫防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特别是在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医疗活动中,不论所有制形式,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均有服从卫计行政部门调遣、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绝对义务,不经“核准”其主体并不能自行随意消亡,不能允许医疗机构通过自行注销的形式逃避法定特殊义务。
在特殊状况下,医疗机构的主体成立,一般状况下,其主体当然也成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其工商登记的注销,并不导致法定特殊义务消灭,当然也就不必然导致主体“消亡”。因此,医疗机构并非按照“登记主义”设置的组织,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之规定,按照“行政许可主义”设置的组织,其结束经营,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之规定,取得原登记机关核准。
具体到本案,作为医疗机构的某康门诊部在设立时在市卫计局办理了登记,2016年7月8日,字号为“中山市南朗镇某康门诊部”的个体工商户注销,但并不意味着某康门诊部作为医疗机构的主体资格“消亡”,由于其登记设立时经市卫计局许可设立的医疗机构组织资质依然有效存在,其仍可以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医疗机构的组织名义从事医疗活动并承担法定义务。市卫计局作为医疗机构登记、经营、注销的法定监管机关,具有是否“核准”医疗机构注销的法定职权,市卫计局不能将法定职权让渡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断,亦不能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判断医疗机构执业主体是否“消亡”。因此,市卫计局在中卫监罚字[2016]0086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以:“中山市南朗镇某康门诊部的《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已被注销,致使该门诊部主体资格已灭失”为由。不再对医疗机构众康门诊部处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由此直接对刘某尧个人而非某康门诊部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对象错误,判决撤销了中卫监罚字[2016]008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省卫计委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卫行复[2017]51号)生效判决一并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6月12日晚间发布的《2017年中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7年新增资源继续向非公医疗机构倾斜,民营医院已占医院总数的60.4%。在民营医院蓬勃发展的同时,因为相关法律制度的欠完备,民营医疗机构注销之时,是否需要卫生行政监管机关的核准,成为了常常争议的问题。
实际上,2018年9月15日,因抗击台风“山竹”,中山市人民政府就曾经发布命令,要求除“医院”等特殊机构外,全市全行业停业,禁止外出。本案例从上述特殊情况出发,以所有医疗机构均具有服从卫计行政部门调遣的法定义务开始推导,得出民营医疗机构注销的一般规则,明确民营医疗机构不经“核准”,其主体并不能自行随意注销。对指引卫计行政机关加强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管有很好的示范效果。
生效裁判文书编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行终8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