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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6日,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赛龙公司)注册成立,代小权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7日,共青地税局稽查局对赛龙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赛龙公司存在未足额申报缴纳该期间的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款,并于同年3月20日,作出共地税稽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赛龙公司2011至201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17037975.60元予以追缴。
2011年、2012年、2013年赛龙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分别为1052626.7元、1405603.27元、933090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比例分别为1.49%、1.56%、3.34%。
裁判结果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赛龙公司未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逃避应纳2011年度至2013年度印花税、房产税及2012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合计3391319.97元,且2013年度逃避缴纳税额占该年度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追缴后,在限期内未补缴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代小权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逃税罪。于2017年7月20日判决:一、原审被告单位赛龙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20万元。二、原审被告人代小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诉单位赛龙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逃避缴纳税款占同期应纳税款比例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上诉人代小权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不构成逃税罪。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2月11日改判上诉单位赛龙公司、代小权无罪。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对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罪与非罪的认定,社会高度关注。案件审理的结果直接影响民营企业家在当地投资的信心,影响当地的营商环境。一审法院对于“当期免抵税额”的金额没有计入企业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和已纳税额,导致对行为人逃避缴纳税额占本年度应纳税额比例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赛龙公司、代小权无罪,避免了一起错案的发生,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及企业家人身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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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宁都县工业经济发展,2013年6月28日,宁都县人民政府和江西省宝华山集团宁都恒丰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签订合同,由恒丰公司在宁都县青塘镇赤水村范围内兴建一个钙粉生产线及配套项目,具体征地和清表工作由青塘镇政府负责。该项目于2017年8月被立为赣州市市级重点项目。自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新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该项目建设会造成污染为由,纠集何爱民等人经常在一起商讨阻止青塘镇政府清表工作事宜,多次邀集村民开会、组织村民上访,建立微信群,私自成立理事会,被告人何新安幕后策划和指挥,被告人何爱民、何龙生、何建明具体负责收取上访经费、邀集村民开会、带村民上访和阻工。
自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阻止青塘镇政府开展清表工作过程中,被告人何新安、何爱民、何龙生、何建明等人多次组织、煽动村民几十人甚至一二百人围殴堵截正在开展清表工作的镇村干部,公安民警在现场处警的情况下仍然打砸镇村干部随行车辆,强拿硬要清表工作人员的财物,形成了组织人数较多、重要成员较为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裁判结果
宁都县人民法院依法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何新安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建明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何爱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何龙生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何广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老九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宋发秀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谢三秀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曾招娣有期徒刑九个月;责令被告人何新安向恒丰公司退赔40000元。
典型意义
以被告人何新安为首的恶势力集团在青塘镇赤水村当地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村霸,极力阻挠恒丰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造成至今在该地未能建成水泥厂,并采取要挟手段勒索恒丰公司财物40000元,严重影响了当地的营商环境,侵犯了民营企业的权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量刑的同时,责令其向恒丰公司退赔被勒索的40000元,有力地打击了侵犯民营企业权益的犯罪行为,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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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原告天津新远景优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天津新远景)与被告邱新海、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恩达麻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邱新海先生签订了《关于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取得恩达麻公司25.7134%的股权,成为被告恩达麻公司的合法股东。2016年1月21日,4名被告邱新海、恩达麻公司、新达公司、商贸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回购承诺函》,确认《补充协议》中所约定之回购事由现已触发,被告邱新海向原告溢价收购股份,被告恩达麻公司、新达公司、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承诺函》,被告邱新海收购价款为原告对被告恩达麻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224亿元,2016年底前按比例分期完成支付。同时,“上述本金自新远景优盛(原告)出资之日起按年化复合利率10%计息,至偿还之日止。利息在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未偿还利息在本金偿还之后仍将按年化复合利息10%计息”。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之法院。
裁判结果
经江西高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回购股权并向天津新远景支付投资款及利息。
典型意义
恩达麻公司是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民营企业,是麻纺行业的领军人,是江西省实体经济的代表,其法定代表人邱新海还是全国人大代表,公司有员工近2000人,产值近10亿,惠及周边农户近万人。与天津新远景的股权纠纷是由于未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实现上市目标造成的,同时恩达麻公司为上市也付出了巨大代价,如果按协议执行,极有可能造成恩达麻公司破产、天津新远景也无法实现诉讼要求两败俱伤的结果。考虑到恩达麻公司具备优质的生产条件和良好的发展前景及公司所做的社会贡献,江西高院并未简单就案办案,而是通过帮助恩达麻公司盘活资产,帮助企业化解经济危机,目前企业已经甩开包袱,轻装上阵,进入了良性的发展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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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24日,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兴大业(集团)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兴大业公司将其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张家村西约973亩土地上基本建成的猪舍、养殖设备、环保设施、水电设施及场内的其他建筑物及今后建成的饲料厂等出租给正邦公司。租期15年,正邦公司向兴大业公司提供借款或提供担保贷款,并签订了具体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若兴大业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正邦公司可优先从应支付的租金中扣除。还约定:兴大业公司还需在出租猪场上兴建一座与养猪场配套的饲料厂。之后,双方先后签订了11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3568.6563万元。
正邦公司了解到兴大业公司的固定资产已全部做了抵押贷款、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归还借款能力,于2013年12月4日向兴大业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兴大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遂引发诉讼。
裁判结果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兴大业公司与正邦公司之间既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又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该两种法律关系并非主从关系。《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正邦公司应付的租金作为偿还借款的唯一来源和方式,且在双方签订的11份《借款合同》中,有的借款期限已过,有的尚未到期,有的未约定借款期限。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兴大业公司应当向正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合计307454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兴大业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正邦公司是我省首家民营企业IPO公司,是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为了扩展业务,正邦公司在省外租地经营,发展养殖,一方面为当地民众提供养殖产品,另一方面壮大企业实力。此案的妥善处理,对于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发展业务有积极意义。一、二审法院处理分清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认定了合同效力,平等保护了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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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仁药业)是第1425456号“汇仁”商标的专利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药制剂、药用胶囊、药物胶囊、胶丸(蜜丸)、口服液。2002年在中成药商品上的“汇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药“肾宝片”的发明专利属于国家863科技计划研究成果,2009年起至今连续九年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江西和盈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和盈公司)生产的“汇仁金匠”牌肾宝糖浆,通过福建莆田大同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大同行公司)在淘宝开设的大同行大药房旗舰店进行销售。“汇仁金匠”牌肾宝糖浆的外包装与“汇仁”牌肾宝片的外包装装潢相似。“汇仁金匠”牌肾宝糖浆外包装中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红色不规则封闭图案的白色“汇仁金匠”标识,仅仅比“汇仁”商标多了“金匠”二字。
裁判结果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盈公司生产的肾宝糖浆与汇仁公司生产的肾宝片属同类产品,均为OTC药品,主治功能为温阳补肾,用于腰腿酸痛、精神不振、畏寒怕冷等。肾宝糖浆外包装中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红色不规则封闭图案的白色“汇仁金匠”标识,与汇仁公司所享有的第11800770号“汇仁”商标构成相似,该“汇仁”注册商标包括图案、文字、色彩三部分,其中白色楷体“汇仁”两字与红色不规则封闭性云状图案具有独特性及显著性。最终认定和盈公司构成对汇仁药业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大同行公司在不知晓和盈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且提供了自己正常的进货渠道,故大同行公司的销售行为可不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但应立刻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清理、销毁现有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一审判决后,和盈公司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即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全方位保护民营企业的利益,不仅认定和盈公司侵犯汇仁公司享有的第1425456号、第11800770号“汇仁”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判决生产商和盈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且判决销售者福建莆田大同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汇仁金匠”牌肾宝糖浆产品,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理、销毁现有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不仅判决和盈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且判决和盈公司在江西省具有影响力的报刊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依法保护了汇仁药业的知识产权,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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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前后,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亨通公司)与江西农大签订《关于合作投资创办江西农业大学商学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组建农大商学院,江西农大投入土地490亩、无形资产、现金等占收益权的65%,亨通公司以现金投入占收益权的35%,合作期限为三十五年。自2002年至2009年(2010年之后未再投入),亨通公司累计投入7306.25万元。自2002年至2016年,按照35%的收益权分配,亨通公司累计共分得15208.57万元。根据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农大商学院需要搬迁至九江共青城;2014年5月,江西农大、江西中航共青城实业有限公司、共青城市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办学协议》。2014年开始,亨通公司与江西农大进行了多次谈判,商谈解除合同及赔偿金额,但双方一直未签订解除合作办学的书面协议。2017年7月19日,江西农大致函亨通公司,即日起终止双方合同,并建议对亨通公司委派到农大商学院的二名董事进行解聘。
裁判结果
本案经江西高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解除《关于合作投资创办江西农业大学商学院的合同》及《〈关于合作投资创办江西农业大学商学院的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江西农业大学及江西农业大学南昌商学院向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746.9648万元的协议,并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在本世纪初高等教育大扩招的大背景下,高等院校引入民营企业合作办学,扩大了高等教育覆盖面,也改善了教育基础条件。但随着高等教育录取率的逐年上升及招生规模的逐年下降,独立院校合作方在合作办学过程中的矛盾亦随之显现。本案即因政策变化导致江西农大与亨通公司合作难以为继而最终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秉承平等保护高等教育机构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基本理念,充分肯定民营企业在扩大高等教育覆盖面的进程中所作出的巨大贡献,法院经多方协调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03年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中约定:江西农大的无形资产占每一年度总收益权的20%收益权,属于以知识产权入股的合同,本案认可了知识产权入股的合法性,有助于鼓励社会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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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经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批准,公开挂牌出让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173.3平方米,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于2006年以人民币768万元拍得该地块,并与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768万元。同年,市国土局向亚鹏公司颁发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和萍国用(2006)第43751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地类(用途)为工业,面积为8359平方米,萍国字(2006)第43751号土地证地类为商住综合用地。对此,亚鹏公司认为约定的“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是维持冷藏库的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其中一证地类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市国土局不同意更正该土地用途。2012年萍乡市规划局就涉案地块的性质作出答复,明确该地块为商住综合用地。2013年2月21日,市国土局向亚鹏公司书面答复称同意将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但须补交208.36万元土地出让金。亚鹏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起诉要求判令市国土局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地类用途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并撤销要求其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
裁判结果
萍乡市安源区法院判决市国土局对涉案地块的用途予以变更,并撤销其要求亚鹏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宣判后,市国土局提出上诉。萍乡市中院认为,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在约定之外附加另一方当事人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亚鹏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要求亚鹏公司如若变更土地用途则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不依约履行行政协议致企业产权遭受侵害的典型案例。随着社会管理方式的转变,社会管理从重政府管理与管制向更加注重公众参与协商转变,行政协议将逐渐成为越来越重要的行政行为方式。依法公正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不仅有助于促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而且直接为产权保护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对因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引发的纠纷,要认真审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切实维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对政府违反行政协议,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单方面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违约毁约的,要坚决依法支持企业家的合理诉求。对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而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合同的,要依法判令合理补偿企业家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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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山里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里货公司)租用了位于新建区的一块土地建设禽畜养殖场,2011年该公司经批准取得该地块的设施农用地使用权。2015年8月1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建区政府)以山里货公司取得设施农用地使用权的上述地块,已被《新建县乐化镇总体规划(2012-2030)》及《新建县乐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山里货养殖场项目设施农用地使用审核的决定》,决定撤销涉案设施农用地使用行政许可。该决定经南昌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山里货公司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因法定情形不得擅自改变、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本案中,山里货公司依法取得的养殖项目设施农用地使用的行政许可,应受法律保护。新建区政府仅提供了《新建县乐化镇总体规划(2012-2030)》《新建县乐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材料作为撤回行政许可的证据,尚不够充分证实诉争的行政许可存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予以撤回的情形。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典型案例。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管的一种有效手段,在行政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行政许可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过去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大突出问题,不仅有损政府的公信力,而且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要求非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且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对于构建诚信政府,推行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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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初,受欧盟和美国对原产于我国的光伏产品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影响,全球光伏市场陷入低迷,加之因自身扩张过猛、管理不善,盛极一时的赛维集团陷入债务危机,生产经营举步维艰。后经省、市两级政府成立帮扶工作组大力帮扶,赛维集团生产经营逐步恢复,但由于企业债务沉重,经营所产生的正向现金流无法覆盖财务成本和资产折旧费用,债务持续攀升,企业无法进入正常生产经营轨道。2015年11月17日,新余中院裁定受理赛维集团核心资产及技术所在的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赛维)、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新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赛维)、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公司和江西赛维LDK太阳能多晶硅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管理人接管企业。历时数月的资产审计评估、债权审查确认、召开债权人会议、招募确定投资人、专业评审、考察谈判等重整工作,最终确定上市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集团)和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新能)组成的联合体为江西赛维、新余赛维两公司的重整投资人。根据重整计划安排,平煤神马集团、易成新能联合体拟通过向江西赛维、新余赛维两公司全体债权人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参与江西赛维、新余赛维两公司重整,即由易成新能向债权人定向增发2.8亿股份用于直接清偿债权,向平煤神马集团等5家投资人配套发行2.8亿股份募集现金21亿(其中:7.02亿用于现金清偿债权,约14亿用于江西赛维、新余赛维两公司扩大经营和技改投入)。在江西赛维、新余赛维两公司重整计划报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批准和银行债权人办理转股手续期间,2017年2月15日、17日,中国证监会相继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2017〕5号公告)、《就并购重组定价等相关事项的监管问答》再融资新规,就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的数量、定增价格进行了严格规定,导致平煤神马集团、易成新能联合体无法通过定向增发股票募集资金的方式进行重整,已制定的重整计划无法执行。2017年2月23日,平煤神马集团、易成新能联合向新余中院、管理人发出《关于终止易成新能重组赛维事项的函》,退出江西赛维、新余赛维两公司重整,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终止重整事项。2017年4月下旬,新余中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于启动了二次重整程序。经重新招募投资人,2017年10月18日,在新余中院的指导和监督下,管理人与禾禾能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禾能源)投资联合体签订重整投资协议,确定禾禾能源组成的联合体为江西赛维、新余赛维两公司重整投资人,重整投资对价为17.95亿元,其中职工债权、小额债权一次性现金清偿;税款债权分期清偿;大额普通债权分期清偿;担保债权优先清偿。
裁判结果
批准重整计划,终止破产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已获批准的重整计划变更条款。江西赛维、新余赛维两公司重整案件中,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因中国证监会再融资新规颁布无法执行,原重整投资人已宣布退出重整。在广大债权人均要求继续重整的情况下,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意愿,通过平等协商和自主决策来决定破产程序中的重大事项,从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将继续重整的思路层报上级法院,并启动第二次重整程序,最终成功挽救企业,避免了赛维两公司破产清算,各债权人均获得高于破产清算所能获得的债权清偿,职工债权、小额债权、税款债权全额清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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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下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与江西普洛德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普洛德公司)、郭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赣州中院作出(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截止2013年11月30日,普洛德公司应归还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本息及费用3372万余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调解确定义务,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赣州中院执行。该案执行中,赣州中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普洛德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民安路99号(下称南昌青山湖区民安路99号)综合大楼、研发中心1、2号楼及其土地使用权(10858.66平方米),案外人南昌市江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绿医药公司)以2023.85万元的价格竞得。同年8月,江绿医药公司依据赣州中院(2014)赣中执字第07-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地产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吴国强则以上述拍卖房产系其租赁为由提出异议,赣州中院作出(2017)赣07执异37号执行裁定,认定普洛德公司与吴国强签订的《协议书》与事实不符,裁定驳回了吴国强的异议请求,吴国强不服向赣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申请撤诉得到赣州中院准许。在此期间,吴国强及被执行人普洛德公司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南昌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以仲裁调解生效为由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普洛德公司与吴国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基本事实为由,撤销了其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南昌中院也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了其执行通知。2018年4月,赣州中院在上述拍卖房地产所在地民安路99号张贴公告,告知被执行人及现实占用人,搬出腾空上述拍卖房地产场内财物的时间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事项。据此,赣州中院依法排除了拍卖标的物的租赁权。同月,赣州中院对上述拍卖房地产中的综合大楼及相应土地进行清场并交付给买受人江绿医药公司,但上述拍卖房地产中的研发中心1、2号楼及所占用土地仍被普洛德公司及其所谓的承租人强制占用,拒不腾空搬出。2018年9月27日,赣州中院再次在该被执行房地产所在地张贴公告,限被执行人及占用人于10月12日前腾空搬出,被执行人及占用人无视法律,继续占用,拒不腾房,导致买受人江绿医药公司强烈不满,多次上访,省委政法委对此高度重视督办本案。基于本案系异地执行,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清场难度极大。为此,赣州中院在处理好案外人吴国强异议事项后,经请示赣州市委政法委,及时将本案情况向省委政法委和省法院汇报,请求统一部署,强制清场,得到上级的高度重视和批准。
执行结果
2018年10月24日,在省委政法委的坚强领导和省法院的统一指挥和协调下,根据强制清场方案,赣州、南昌两地三级法院对被执行人普洛德公司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民安路99号两幢大楼及土地进行了强制清场执行,省高院、南昌、赣州两地三级法院、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交警近200名参战干警通过近十三个小时的执行(当天上午8点半到晚上约九点半),圆满完成强制清场工作,腾房面积4135平方米,腾空用地面积10858平方米,打出了法院强力解决“执行难”的声威。清场完毕后,赣州中院当即与买受人江绿医药公司进行了清场后的现场交付,该公司对法院清场后交付的标的物表示非常满意并对本次强制清场执行工作给予高度评价,2018年10月29日,还特地从南昌驾车400多公里来到赣州中院赠送锦旗,以表谢意。
典型意义
依照上级法院对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工作的指示精神,本案涉案财产买受人江绿医药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依法通过司法拍卖以2023.85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财产,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赣州中院通过强制清场,一方面将涉案财产顺利交付买受人,保护了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打击“老赖”嚣张气焰,提升公民诚信意识,净化社会信用环境,营造良好执行氛围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该执行案件得到各级领导的高度评价,也得到了社会各界、民营企业的好评,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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