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春节假期已过,“买买买”的热潮仍未褪去。通过不同渠道购买年货,发生纠纷时,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起诉材料应当往哪儿交?本文梳理了购物中可能遇见的几种情况以及管辖相关法律规定,为您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年货
引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在哪告
西西公司是西西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东东公司是西西平台的入驻商家,在西西网络购物平台开设有“东东旗舰店”。
新年将至,小赵在“东东旗舰店”购买红围巾,收货后发现围巾针脚混乱、存在多处线头,遂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向东东公司住所地的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西公司、东东公司共同向其退还红围巾货款180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被告东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故本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本案中,西西网络购物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小赵因在西西平台购买红围巾而引发纠纷,本案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于被告东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属于北京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综上,本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在此提醒,北京、广州、杭州均设置有专门的互联网法院,互联网法院对所在市辖区内的部分互联网相关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应确认双方是否存在管辖约定,再核查案件是否属于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以便准确、高效地通过诉讼渠道维权。
线下购买年货
引发买卖合同纠纷
在哪告
小钱在某区的新年集市上购买了一串电子炮竹,回家后发现电子炮竹无法正常使用,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自己户籍地的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卖方热热公司退还货款36元。
热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注册地位于某区,且涉案交易是在某区新年集市的临时流动摊位上发生的,海淀区与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某区法院处理。
小钱则主张,自己作为诉请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被推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应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交易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某区,海淀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最终,热热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移送某区法院处理。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6条规定,正确理解适用上述条款,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买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若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合同标的物为非不动产,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即卖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生的纠纷,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小钱作为买方起诉,争议标的是卖方热热公司“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而非“给付价款”,不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因集市买卖产生纠纷,涉案买卖合同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应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此提醒,消费者在线下实体商店、集市等场所购买商品时,应仔细查看商品信息、及时核验商品质量,建议留存好小票、发票等购物凭证,以便在发生纠纷时确定管辖法院。因集市买卖等即时结清的合同引发纠纷时,消费者若购物后已离开交易行为地或者事后不便前往交易行为地法院立案的,可以通过网上或邮寄形式提交起诉材料,并在立案时一并提交交易行为地相关证据。
信息网络方式订购年货
引发买卖合同纠纷
在哪告
孙女士在社交平台上认识了面食批发商李先生,李先生向孙女士介绍家乡的传统年味美食,孙女士不禁心动,便向李先生购买了30斤面食,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先生付款500元。李先生通过快递发货。孙女士收到后,发现面食已有发霉现象,且食品包装外观与李先生的宣传图片严重不符。因李先生远在东北,孙女士遂向自己收货地的海淀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先生退还货款500元。
李先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自己住所地不在海淀区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法院处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孙女士和李先生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通过线下快递方式交付商品,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或者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孙女士提交的聊天记录和快递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收货地位于海淀区,故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先生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李先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孙女士与李先生虽然在线上达成买卖合意,但并非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直接下单,因此不属于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在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孙女士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标的且收货地位于海淀区,故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此提醒,消费者通过非电子商务平台下单购买商品时,建议保留好双方达成买卖合意的证据,如书面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并在付款附言中明确备注交易信息;通过快递邮寄、同城跑腿等非信息网络方式交付商品的,建议留存好相应的签收凭证,以便在发生纠纷时确定管辖法院。
(文中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