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民事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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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5 06:31

 民事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就是指组成它的结构形式及其必要条件。正确地理解和掌握民事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对于恰当地确定个案的具体案由,正确地判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而准确地适用法律,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从而维护国家法治的权威与统一,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关于终审审级的规定,所有民事案件均可划分为两大类,即两审终审的案件与一审终审的案件。由于一审终审的案件,大都只有一方当事人,即使有对方当事人的(如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也不审查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而且并非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之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下称《案由规定》),一审终审案件案由的确定比较简单,当事人申请的事由(如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法院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如申请公示催告)可直接作为该类案件的案由。因此,本文对此类案件的案由构成不再详细分析,而重点研究两审终审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 一、民事案件案由构成的形式要件 为了便于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先举一案例:甲种籽公司委托乙农技公司为自己建立玉米种籽基地1000亩,乙农技公司如期履约,待甲种籽公司制种后结算时,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尽管当初未与乙公司约定制种单价,但自己同期委托的其它客户均按1.30元/500克结算,故最多只能以1.35元/500克与乙公司结算;乙公司认为自己同期受托育种均以1.55元/500克结算,因此至少也得按1.50元/500克与甲公司结算,双方纠纷由此而发,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对于本案的案由,下面哪个确定的更准确呢? A、定价纠纷案 B、委托合同纠纷 C、育种委托合同纠纷 D、玉米育种委托合同纠纷 我们先分析“A、定价纠纷”。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定价问题,但是将案由仅仅锁定“定价纠纷”之内,并不能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因而也不能为准确地适用实体法找到根据。因为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其它实体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存在定价问题,因而也可能发生定价纠纷。因此,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定价纠纷,内涵太小而外延太大,尚不够准确。我们再分析一下“B、委托合同纠纷”。该案由虽然表明了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但其范围较大,仍不够精确。因为并非所有的委托合同均受相同的实体法律规范的调整,某些特殊的委托合同如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专利代理纠纷,除受委托合同法律规范调整外,还可适用《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等相对而言的特别法的调整。我们再分析一下“C、育种委托合同”。这个案由不仅表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而且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客体--“育种”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限制,其准确的程度较高。但是,这样确定案由,并不能表明双方当事人这间争议的焦点,从而为确定审判重点,提高审判效率提供依据。因为在所有的育种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并不相同,有的可能因为定价发生争议,而有的还可能因为迟延履行、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争议。最后,我们讨论一下“D、玉米育种委托合同纠纷”。这个案由不仅准确地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而且也清楚地表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这样确定案由似乎过于繁琐,而且对适用法律或确定审理重点都无必要,因为审理玉米育种与小麦育种等其他育种案由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同。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知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育种委托合同定价纠纷”较为恰当。因为它既准确地表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又找到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从而为正确适用法律和确立审判重点打好了基础。下面我们对“育种委托合同定价纠纷”这个案由的结构进行一下剖析。首先,我们可把这个案由先分成两个部分,即“育种委托合同”和“定价纠纷”,前一部分描述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后一部分描述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争议的焦点。然后我们再对前一部分作一下分析,它也可分成两部分,即“育种”与“委托合同”,“育种”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委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名称。由此看来,一个完整的案由,从它的结构形式方面分析应当包括“客体”、“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三个要素,即:案由=(客体+法律关系)+争议焦点。而案件的名称则还应包括当事人即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本案的名称应概括为“甲种籽公司与乙农技公司育种委托合同定价纠纷案”。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案由即案件名称是值得商榷的。而《现代汉语词典》把“案由”解释为“案件的内容提要”就更不够准确了[1]。但是在审判实务中,每个案件的案由不一定都包括这三个要素,关于这个问题,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详细论述。 二、影响案由确定的内在因素 在审判实务中,案件与案件之间是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相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同的纠纷;而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可以产生相同的争议焦点。另一方面,同一法律事实也可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乘客乘车受伤,就既可产生运输合同关系,又可产生侵权赔偿关系;而不同的法律事实又可产生同一法律关系,如甲被乙殴打受伤与乙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均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此,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仅靠分析案由的结构形式来确定案由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分析影响案由确定的内在因素。那么,影响案由确定的内在因素有哪些呢?笔者认为,这些内在因素至少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什么要首先把它作为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内在因素呢?这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整个案件中最基本的要素,它最能反映一个案件本质特征;同时也是实体法律规范发挥调节作用的起跑线与作用点。因此说,找准了一个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正确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必要条件,也是正确适用实体法律规范的基本保证。所谓相同情况,适用相同法律,得到相同结果。这里的相同情况,首先指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因为在案件与案件之间,当事人、时间、地点等因素因案而变,难以恒定,但它们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却是最稳定的,它是立法者立法的起点,也是司法者裁判的终点。 那么,应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呢?我们知道,构成实体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内容等几个方面。主体因案而异,客体也只是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非当事人争议焦点之所在,只有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才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因而它才最能反映实体法律关系的特征,所以说分析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从其内容即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入手。民事权利主体的权利即为民事义务主体的义务,反之亦然。因此,考察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考察民事权利即可。我们知道,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民事权利进行不同的划分。根据其客体有无财产价值可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根据其效力所涉及的范围可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根据其不同作用,可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变动权”等等。我们在确定案由时,应依什么标准来对民事权利进行划分呢?当然是以其客体有无财产价值来划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这是因为民法属于私法,“私法的基础是市场经济体制,其中心是财产权”[2]。因此,民法的立法体例就是依此标准而设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基本上也是按这个标准而划分案由案别的。在财产权项下又可划分为物权、债权等;在人身权项下,又可分为人格权、身份权等。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性质来确定案由,看起来简单,其实却不简单,在审判实务中,经常会出现诸如"房屋纠纷"、“排除妨碍”之类的案由,就是由于没有从正确分析民事权利的性质入手而导致的错误。 其次是引起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民事法律规范本身不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也不可能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当然也就不可能形成民事诉讼案件。民事法律规范必须借助一定的桥梁与纽带才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桥梁与纽带就是引起民事法律规范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通常情况下,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与违法行为。前者如订立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后者如侵权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赔偿关系。民事诉讼案件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形成的,因而引起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无不反应到民事案件中,成为决定案由的内在因素之一。 第三是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也是决定案由的内在因素之一。民事诉讼案件,不是仅仅由民事法律规范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等客观因素决定的,而且也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认识密切相关。不仅要约、承诺等民事法律行为的作出是由当事人根据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作出的,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作出违约行为甚至是侵权行为,也是由当事人自己主观判断决定的。在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发生后,采取什么方式解决、在什么时候解决以及在诉讼中主张什么样的理由与事实来对抗对方都是由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决定的。因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活动也成为决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内在因素之一。如前述中的乘客乘车受伤,该乘客作为原告从易于举证角度分析会选择对方违约提起诉讼;如从得到较多赔偿考虑,便会选择侵权赔偿诉讼。同一事实,之所以能产生两个完全不同的案由,就是由当事人主观认识不同而决定的。 第四是法官的能动判断。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判断,其最后的决定权在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我们再举一个例子作进一步的阐述。甲承包A村B企业期间,A村党支部书记乙私下委托丙为该村办理有关煤矿开采手续,丙办理相关手续后,A村无钱向丙支付有关费用,乙便让甲向丙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丙为甲出具了“今收到A村B企业欠款30万元”的收据。甲被终止承包合同后,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丙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丙返还人民币30万元。丙辩称自己与A村B企业有委托合同关系,因此申请追加A村与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于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被告主张委托合同,最后应该确定为什么呢?其决定权在法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如果丙与A村B企业的委托合同成立,或乙的委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可以得到满足,但由于他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成立,故只能判令由A村B企业向其承担返还30万元的责任。本案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是甲与A村B企业的垫付款关系,因此案由不能确定为不当得利。但是如果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丙与A村B企业的委托合同无效,丙便无权向B企业收取酬金,当然更不能要求甲代为支付了。因此丙应当返还自己所收取的甲的人民币3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样能得到满足,而且是基于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而得到满足的。因此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然而还可能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不仅B企业与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而且甲已同意替B企业无偿或因为其它原因向丙支付这笔酬金。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得到满足的,但案由仍应确定为不当得利。因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以原告的请求和主张为起点来进行的,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而且也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其他法律关系,那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这当然意味着也就驳回了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其案由仍应以原告的主张来确定。由此可见,案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是四位一体、一脉相承的,只有正确地确定案由,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结论,而这正是由法官的能动判断最后决定的。 三、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以上论述,我们不仅分析了民事案件案由的形式要件,而且也揭示了决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内在因素。但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却不能生搬硬套,而应因案而异,灵活运用。 1、能简则简,不宜机械套用形式结构“三要素论”。一个完整的案由应当包括客体、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三个要素,但是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应当全部包括。在多数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合同法是根据合同性质对各类合同进行分类的,每类案件都有其共同的法律特征,而且每一类合同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多数又基本相同甚至是完全相同,因此,在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时,根本不必要用“客体”加以限制。如买卖合同案件的法律关系一般确定为买卖合同即可,而不必确定为玉米买卖合同、生铁买卖合同等。 2、争议焦点较多的案件,可以不归纳争议焦点。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于双方的责任大小和赔偿项目及数额可能都是争议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确定争议焦点,则很困难。因此一般将此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而不再归纳争议焦点。还有的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身就已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没有必要加以特别说明,如离婚纠纷本身就表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3、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作为确定案由的基本准则。虽然《案由规定》自颁布以来就受到了各种批评,有的说分类有交叉,有的说体例结构不合理,还有的说部分案由的准确性不够。但是《案由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而不应以自己的理论探讨为由另立案由体系。当然在学理上我们完全可以进行大胆的探索与研究,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当的作些必要的调整则属事出无奈,因此也未尚不可。如对医患类纠纷,《案由规定》只规定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两种案由,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事故需经有关部门专门鉴定方可确定,对于未经鉴定或经鉴定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如原告选择侵权诉讼,依照《案由规定》则找不出相应的案由,因此只能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构成要件的研究,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在理论界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案件案由构成要件的认识与研究还处于较低层次,尚不能给立法与司法实务提供有力的理论指导。笔者写作本文的目的就是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加入到研究民事案件案由构成的队伍中来,使这项基础性的法学理论研究结早日出丰硕的成果。 注释 [1]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10页。 [2]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52页。 (作者单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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