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2023年度全省法院“精品案件”“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从全省三级法院推荐的优秀裁判文书中,评选出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0篇。我院1篇文书获评全省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2篇文书获评全省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文书获奖数量在全省基层法院中排名第一。为进一步推进精品战略工程,争取在2024年斩获更多奖项,现特开设“精品工程巡礼”专栏,提供展示精品工程成果、分享工作经验与心得体会的平台,提升全院干警参与“四个一批”建设工作的积极性,凝心聚力持续推进审执质效提档升级。
今天为大家展示的是
一等奖裁判文书
某公司诉某学院、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承办人是审管办冉超法官

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类型:民事纠纷
案件信息:(2022)鄂0111民初2**9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承办法官:冉 超
感言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作为一名法官,如何才能把案件办好,如何才能多出精品案件,我认为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必不可少。我在2017年曾写过一篇论文,题目是《怎样才是好法官:法官评价标准的反思与重构》,我认为好法官需要信念过硬、政治过硬、责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而要达到过硬的标准,概括起来就是在做人做事方面都要具备“精益求精、追求卓越”的态度。就撰写裁判文书而言,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体现在以下方面:对裁判文书整体结构、行文逻辑的反复推敲,使之能够全面呈现案件事实、当事人诉辩意见、证据采信、裁判说理等核心内容;在裁判文书中对相关疑难复杂问题充分释法明理、明确裁判标准,使之能够充分发挥定分止争、分清是非的制度功能;就裁判文书的字词标点等细节问题要认真斟酌,使之能够充分展现新时代人民法官的专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司法形象。而要做到精益求精,最重要的方式就是勤学善思。为写好裁判文书,需要熟练掌握《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等技术性规定,同时更要熟练掌握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的基础理论和实践方法,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义正词严讲清法理,又循循善诱讲明事理,还感同身受讲透情理,努力传递司法温度、彰显人间大爱、维护社会正义。
# 基本案情#
2015年,某学院因需要建设教学用房,与某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根据某学院的需求投资建设学生宿舍、教室、实习实训车间、办公室等各类临时性过渡用房。内容包括:(1)房屋设计;(2)房屋基础、主体;(3)房屋室内消防系统和室外配套消防管网;(4)房屋室内装修;(5)房屋室内水、电系统及室外给排水;(6)卫生间和洗漱间洁具购置安装;(7)房屋内电视、电话、网络系统安装。同时约定,某学院按建设成本以租金方式受让某公司投资建设的房屋。建设成本由房屋造价、间接成本两部分组成。房屋造价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投资建设了案涉房屋并交付某学院使用,双方在后续支付“租金”过程中产生分歧引发本案纠纷。
精彩段落
本案纠纷起源于某公司与某学院双方就案涉九栋房屋的建设、使用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发生的分歧。从案涉《校企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内容来看,案涉纠纷系某学院租赁某公司投资建设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但从《校企合作协议书》的实质内容分析,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本案中某学院和某公司实际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校企合作协议书》实际上系对案涉房屋的建设施工事项作出的约定,即某公司应某学院的要求,在某学院校园内新建(含改建)九栋房屋,且对案涉房屋的工程造价,双方已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基于对当事人争议事项涉及法律关系的基本界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校企合作协议书》法律效力如何认定;第二,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如何认定;第三,某学院要求扣减与工程造价审计材料不一致相关施工项目工程款1410558.38元的主张是否应该支持;第四,某学院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第五,某学院主张的鉴定费、维修费、修复加固费用是否应该支持;第六,某学院主张的支付令申请费及诉讼费应由某公司承担的诉请是否成立;第七,第三人徐某某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校企合作协议书》及其相关工程款支付事项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其他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或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关于《校企合作协议书》法律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双方2015年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具体条款分析,其核心内容为某公司在某学院校园内新建(含改建)房屋,具体包括学生宿舍、教室、实习实训车间、办公室、食堂等,同时约定某公司代表甲方开展规划、勘探、设计、环评、报审等前期工作,某学院按建设成本(由房屋造价、间接成本组成)以租金方式受让乙方投资建设的房屋。正如前文所述,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学院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而并非房屋租赁关系,根据上述协议书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案涉《校企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校企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校企合作协议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学院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而《校企合作协议书》却以约定房屋租赁的方式,将本应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支付的工程款,转换为房屋租金,进而规避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及其资金用途的监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5974756.02元,其依据为《校企合作协议书》,即按照案涉房屋工程造价39831706.78元的1.15倍进行计算,因案涉《校企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某公司据此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均以实际交付某学院使用,尽管在交付使用之时,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尚没有进行结算确认,但考虑到案涉工程交付后某学院已经实际使用,同时在工程建设启动之前亦没有约定支付相关进度款,故案涉九栋房屋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分别应从各自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即2#教学楼副楼工程款、3#教学楼副楼工程款和7#学生公寓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计算,8#学生公寓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实训3区房屋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开始计算,教学4区房屋工程款自2016年5月23日开始计算,食堂新操作间工程款、4#学生公寓危房改建楼工程款和多功能厅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考虑到上述工程的审计造价中尚包含部分实际施工内容与工程造价审计材料中施工内容存在不一致部分,因此在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时,应将不一致施工内容涉及工程款金额予以扣减。同时,根据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后续协商情况,在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时还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质保金。概言之,九栋房屋工程款计算利息的基数分别为工程造价审计金额减去与造价审计内容不一致施工内容对应部分工程款,然后再扣除5%质保金的金额。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结合审理查明的某学院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金额为2513606.92元(根据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和实际付款时间进行计算,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表格)。但考虑到导致案涉《校企合作协议书》无效,某学院和某公司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某公司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某公司自行负担一半的利息损失。故某学院应支付给某公司的利息损失为1256803.46元。
……
四、关于某学院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
某学院认为某公司及徐某某在支付令失效至诉前调解期间,徐某某仍然继续采取告状、骚扰领导等方式违反协议约定及承诺,并歪曲事实向省信访局信访,其虚构事实主张“剩余建设工程款5974756.02元”的行为和徐某某的上述行为均系系对案涉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及2019年5月15日《谈话纪要》中徐某某所作承诺的推翻和公然反悔,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六条、第十条约定,应按所涉工程总造价的20%向某学院支付违约金7966341.36元。本院认为,某学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双方签订2018年《协议》及2019年《谈话纪要》后,徐某某在2022年1月19日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到信访局反映情况。因此,尽管双方签订《协议》中有关于某公司及徐某某“承诺不再以围堵校园、收房、封门、驱赶师生出教室、公寓,以及上访、写告状信、骚扰各级领导等不理性甚至非法手段或者以此相威胁进行催款。否则,即构成违约”的内容,但徐某某依法向信访局反映情况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理性甚至非法手段等违约情形。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此,上述违约条款中如果包含了限制当事人行使正当信访权利的内容,也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故此,某学院诉请某公司及徐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
纵观本案长达八年的争议,究其根源还是各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缺乏敬畏,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就某学院而言,其作为事业单位,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不规范,在签订案涉《校企合作协议书》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合规审查,导致产生后续一系列矛盾纠纷。而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也缺乏必要的审慎,在明显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监管规定的情况下,仍从事一些明显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行为。本院希望各方当事人都能够从本案的处理中认真汲取教训,在以后的管理经营行为中,严格依法办事,有效避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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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稿:杨 扬
原标题:《精品工程巡礼 | 冉超法官:穿透式审判思维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