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力:居延汉简之15.19简再研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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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5 11:03

李 力:居延汉简之15.19简再研读

2023-09-23 18:38

发布于:山西省

居延汉简之15.19简再研读

李 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居延汉简之15.19简,1930年初出土于肩水金关(A32),其质为木简,长22.4厘米、宽2.8厘米、厚0.4厘米,重7.72克,现收藏于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

这条简文资料常常为以往的研究者所引用。时至今日,虽然对该简文文意的解读并无大碍,但是回顾以往有关该简研读的学术史,则可以发现在两个问题上仍然存有可以继续讨论的空间,即:其一,该简不同版本释文究竟经历了怎样曲折的发展过程?其二,如何理解其中颇有异议的“毋官狱征事”一语?

在此,拟先梳理该15.19简之图版及其释文版本的流传脉络,进而再辨析如何理解该简“毋官狱征事”一语。

15.19简的释文曾有几种版本?其各自的具体发展情况如何?为什么会有这种较为曲折的过程?这是本文首先要厘清的问题。

众所周知,居延汉简释文曾有过多种版本。[2]而且其释文在较长的时间内数次发表,这一过程本身也容易给人以比较迂回复杂之感。[3]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至少有三个:一是居延汉简图版的刊布,比其释文的面世延迟了十多年。二是早期公布的图版,其效果不甚佳。三是海峡两岸长期隔绝,学术交流几乎停滞,尤其对大陆的研究者来说,查验原简是相当不易的事情。

15.19简释文版本的多样性,当与上述居延汉简释文与图版的这种复杂状况密切相关,也可以说就是其具体表现之一。这是在讨论15.19简释文与图版问题之前必须要明确的。

据拙目所及,可知该15.19简图版今见有两个版本,即1957年版和2014年版(红外线图版)。

1957年,劳榦将其手中所保存的居延汉简照片首刊于世。其中就有15.19简图版。然而,此次公布的仅有该简正面(A)的照片。[4]

目测该简1957年版照片,可见其简形较为完整,唯其上部的三分之一处右边有一残缺口(大约是该简宽度的一半),且向左的一半似有断茬(?),不知是否为缀合而成的。另外,其右下角可能因有磨损而已呈圆弧状。今可见其上有三行文字,但是自残缺口往下的一段文字(三行都有)则模糊不清。第1行下端的文字,也几乎是漫漶一片,难以辨识。第3行末“如律令”之前的两个字,却清晰可见。

2014年,史语所简牍整理小组公布该简的红外线图版(亦可称为2014年版)。这是利用红外线扫描器(IR-6000)重新拍摄所获,包括该简的正背两面(AB)。[5]

审视该简2014年版照片正面(A),并以1957年版照片(A)为参照,可见其简形基本上未变,知其保存状况尚好。据此,可以判定的是:前述断茬口处以上右半边一定是缀合过来的,特别是在其反面(B)照片上清楚可见该茬口的吻合,而其正面中间第2行文字的字迹,在缀合之后的契合度亦相当的高。其总体的视觉效果,较之1957年版得到不少改善,因此很多文字清晰可识。尤其是,第1行最末二字“毋官”:“毋”字右边残缺,但尚可确认。而“官”字仅可见“宀”偏旁的左半边,整理者据文例释为“官”字是可信从的。第2行的前三个字尚可辨识,即“狱征事”。如此,本文下节将要讨论的“毋官狱征事”一语,其释文是没有问题的。

该简背面照片(B)是第一次面世。据此可见其简背下部偏右的第1行部位有如下的字迹残留:

,右侧有一个残存的字迹(应该是左偏旁),其左侧即中部偏下亦可见另有一墨迹。史语所整理小组所作简B的释文为“□”。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关于15.19简B的释文,应该还有可做进一步推测的余地。马力对此有如下的判断:[6]

第一,该简背面右下方有墨迹,应该是“即日……”,表示该文书已移送给金关等地。

第二,按照“五一简”的相关辞例和书写位置判断,这个地方应该是写发送情况或文书处理情况的。例如,“五一简”第二册718简有“即日遣守史胡喜召”,[7]同第三册1104简有“檄即日起贼廷”。[8]这两枚简的即日信息,都是写在简的正面,因为正面的正文写完之后还有空间可继续书写。而15.19简的正面基本上写满了,所以文书收发信息只能写在其简背面。

第三,15.19简背面的“即日”当是发文方所书,因为正文显示文书由居延县分别移送给金关等地,接收方不必再层层转发到下一站,所以“即日”更可能是发文信息。这件文书应是收文后存档的档案。[9]

他的意见是很有道理的,且极富有启发性。在此基础上,或许可再补充以下的认识。

为此,将2014年版15.19简(B)所见该残存字迹的截图a,与1957年版10.16简B“书即日起候官行矣”之“即”字截图b对比如下:[10]

不过,在居延汉简中,也可见到简背面有“印曰……”的文例,如“印曰张掖肩候”(7.7B),“印曰蔺禹”(10.34B)。[11]如果再将截图a与汉简所见的“印”字对比,[12]就可以排除15.19简背面(B)该残存字迹是“印”字的可能性。因此,该截图a所见的残存字迹为“即”字左偏旁的部分笔迹。

可以肯定,马力的推测是准确的。史语所整理小组未释出的该15.19简背面(B)那个字就是“即”字。

此外,受马力之说的启发,又在居延汉简中检索到两个文例,可能更适合作为其说的佐证,即:

①为缀合而成,其正面(A)文书起首有“元延五年二月”,即公元前8年。②为一枚完整木牍,其正面(A)文书起首有“元延元年十月”,即公元前12年。这与15.19简文书起首“永始五年闰月”的时间点(即公元前12年),最为接近。[15]而且根据文例②,若从该15.19简背面所见的两处残留墨迹着眼,则也不排除15.19简背面原本也写有两行文字的可能性。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2014年公布的红外线版该15.19简背面照片的学术价值,至少有两点:一是确证其缀合的可靠性和可信度,二是其简背面原本是有文字的。这些信息使得我们对该简文书的完整性可以有更进一步的把握和了解,进而有利于对其文书内容的理解。

15.19简初版释文的发表,早于该简图版的公布面世。在1957年以前,劳榦曾发表有15.19简三个版本的释文。1960年,劳榦又发表15.19简的重订版释文。1980年,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发表其所作的释文。[16]1987年,谢桂华、李均明等学者又发表其合校之后的释文。[17]2014年,史语所简牍整理小组发表根据红外线图版校订的最新版释文。以上,就是该简主要的不同版本释文发表的大致脉络。

为了方便比较各版释文的差别,在此特依其各个版本释文发表时所刊原书的排版格式,录其释文如下(今以“着重号”标出值得关注部分的文字)。

(1)1943年,劳榦在《居延汉简考释·释文之部》石印本中,初刊该简释文:[18]

(2)1944年,劳榦在《居延汉简考释:考证之部》石印本中,再录该简释文(但并未就此进行考证):[19]

(3)1949年,劳榦在《居延汉简考释·释文之部》铅印本中,发表该简释文:[20]

(4)1960年,劳榦在重订版《居延汉简考释·释文之部》中,发表该简释文如下:[21]

如何评价劳榦所作这四个版本的释文?在此,将以2014年邢义田等据红外线图版重新校读以往释文后所作出的新释文为参照标准,进行对比评判。为此,抄录2014年版该简(A)新释文如下(“着重号”部分,正可与之前劳氏四版释文的相应部分对比):[22]

若将2014年版的下划线部分与劳榦1943、1944、1949、1960年版释文的“着重号”部分对比,则可知劳榦各版释文存在如下四个问题点。

(1)1943年版之误释有四处:①“丞案”之“丞”字,②“毋官狱征征毋”之“征毋”二字,③“官□案□□”。未释出者一处:④文末“如律令”之前的“书到”二字。

(2)1944年版仅修正一处误释:②“毋官狱征征毋”→“毋官狱征事”。

(3)1949年版再修正两处误释:①“丞案”→“谨案”,③“官□案□□”→“肩水金关”。

关于石印本1943、1944年版释文所出现的讹误之处,劳榦曾经专门在其《重订居延汉简考释序》一文中,就当时在印制技术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进行说明。[23]这种客观原因,确实会影响到其石印本释文的最终质量。但是,仅就该15.19简而言,无法判断究竟哪个讹误是由此导致而出现的。我个人的研读感觉是,15.19简出现讹误的主要原因,可能有二:劳氏手中所存照片不够清晰,或者是他本人的释字确有所疏忽。

归纳起来,在1944年版释文和1949年版释文之中,劳氏所作的准确修改有以下三处。

其一,1944年版将1943年版之②“毋官狱征征毋”改为“毋官狱征事”,为其后各版释文所沿袭。

那么,为什么1943年版释文会将“征事”二字误释为“征征毋”三字?

细审2014年版与1957年版15.19简图版“征”下一字,推测其问题可能出在该简所见的“事”字较为草写这种写法上。又,经查:10.6简末一字的写法,[24]与15.19简“征”下一字的相同。不过,劳榦1943年版释文却准确地将10.6简简末该字释为“事”。[25]佐野光一所编《木简字典》中收入了10.6简该“事”字。其相关文字截图的比较,详见下表。因此,1944年版改释为“事”字是准确的。

其原因很可能是这样的:劳榦起初将该15.19简“事”字上部的两“横”笔划,误识为重文号“=”,同时又把其下部误释为“毋”字,因而才在1943年版释文中误释出“征征毋”三字。后来发现这根本就是误释,于是在1944年版释文中改正过来了。

其二,1949年版将1943年版之①“丞案”改为“谨案”。但不知何故,其1960年版仍误释作“丞案”,这恐怕是不应该出现的错误。[26]

劳榦为何一开始将该“谨”字误释为“丞”字呢?这就要重新核验一下该简图版的具体情况。

查其1957年图版,第1行“案”字上一字,笔画不甚清晰,确实难以辨识为何字。不过,第3行第7个字“丞”却是相当清楚的。比较此二者,可见第1行“案”字上的那个字,其字形轮廓与第3行的“丞”字截然不同,特别是看不到“丞”字底下带有隶书风格的那一粗“横”的笔画。再查其2014年版,第1行“案”字上那个字的字迹略为清楚,确实与第3行的“丞”字不同。

劳榦早期所释这个“丞”字,实际上就是“谨”字的草书体,的确比较容易被误识为“丞”字。但是,“丞”与“谨”这两个字的草书体原本是有所区别的。[27]又,“谨案”是汉简上行文书的一个习语,[28]这是今天的研究者周知的一个常识。但在几十年前汉简研究的初始阶段,无论是对草书体的识别与比较还是对习语“谨案”的把握,恐怕都未必如今日这样成熟而简单。由此或可窥见前辈学者汉简释文开山研究艰难之一斑。

其三,1949年版放弃1943年版之③“官□案□□”,正确释出“肩水金关”四个字。

(4)1960年版修改的四处,较之1949年版的几乎都是误释,即:②“毋官狱征事”→“毋狱征事”,脱落了“官”字。③“官□案□□”→“……”,略去,未沿用1949年版释文“肩水金关”。⑤“为家私市”→“为分私本”,“分”字、“本”字为误释。⑥“掾晏”→“掾旁”,“旁”字为误释。

在此,必须指明的是,“毋狱征事”这一误释,后为日本学者作为文例所引用。[29]但是,在目前所见的汉简资料之中,未检索到“毋狱征事”,因此恐怕现在还不能把该误释之简文作为“毋官狱征事”一语的略称之例。推测这里未释出该“官”字的原因,可能就是在1957年图版上所见的该“官”字相当残缺,而且模糊得几乎不可辨识(如前所述,由2014年图版可见仅存的“宀”偏旁左边)。因此,劳氏在此版不再释出这个“官”字。

1960年版释文是劳榦为了与1957年图版配合而重新整理改订的释文,但是较之以往三版该简释文,却是讹误出现最多的一版释文。尤其②⑤⑥的修改结果,纯粹是改“正”为“误”。原本1949年版已改正的③“肩水金关”,此版却未坚持沿用,直接略去不释。今知,“为家私市”也是汉简文书的习语,即为自家经商,[30]1960年版不应将此释文改正为错。

1980年,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居延汉简甲乙编》释文如下:[31]

按:比较该15.19简2014年版释文与1980年版释文,可知1980年版释文是15.19简图版公布之后发表释字最为准确的一版释文,纠正了前揭劳榦四版释文的所有讹误。尤为重要的是,第一次释出“如律令”之前的“书到”二字。

“书到”,为汉简所见文书之习用语,其意即:如果该文书到了。[32]若今日再回过头来检视一下1957年版15.19简图版,则在“如律令”之前,清晰可见该“书到”二字的字迹(参见下表)。但是,不知道为何劳榦的释文一直未释出来这两个字。

简言之,15.19简图版有1957年、2014年两个版本,2014年红外线版效果尤佳,当是今日研读的根本依据。其释文有五个版本,其中劳榦释文的四个版本有其较为曲折的发展过程,且不断有若干的讹误,这是研读时必须注意的。

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恐怕在于该简图版刊布的比其释文延迟了十余年,且1957版的效果欠佳,劳榦本人在释读时也难免有所失误。这反映出在1940年代那个战乱时期,居延汉简早期整理工作之艰辛困难的程度,恐怕是今人难以想象的。根据2014年红外线图版,可确定1980年甲乙编版释文为其正面释文的最终版。尤其是,以下将讨论的“毋官狱征事”一语的释文没有问题。

中、日两国学者都曾解读过15.19简“毋官狱征事”一语,但是并未达成共识,仍存有一些异见。那么,应该如何理解这一语句?

在此,分别梳理日本学者和中国学者各自的不同意见,并评析其得失,以厘清此语句的法律含义。

首先,在日本学界,从1950年代到2015年之间,关于“毋官狱征事”,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无前科之证明”说。这是大庭脩在1950年代发表的两篇代表作中首倡的。

第一篇是《汉代的关所与通行证》。[33]在研究“因私旅行者的棨”时,[34]重点解读该类文书首尾保存完整的15.19简的文书结构及其内容:[35]

这是一份复合文书,一部分由北乡啬夫写给肩水金关及居延县索关,一部分由张掖郡觻得县丞彭写给金关、索关。以觻得丞所发的部分可知,北乡啬夫是张掖郡觻得县北乡啬夫。该文书的内容为:户籍为本乡义成里的崔自当想去居延贸易,于是向啬夫忠提出申请(旅行目的以及目的地)。啬夫忠请求:自当无犯罪而被官府逮捕的记录,所以自然具有取得传资格(无前科的证明),将此告知肩水金关与居延县索关(从觻得县到居延县途中必须要经过的关)。文书的末尾,是觻得县丞彭于同日移文二关,意为文书到后,依照律令的规定行事(应允许通过),副署者是觻得县掾晏与令史建。从内容来看,该文书应是棨,以此可大致了解通过关所的通行证体例。如下述例子所证,该简应封有觻得县丞的公章。

然后,再列举9条同类文书不完整的断简简文,其中5条简背面有“印曰……”(213.44+213.28B,334.20)、“……印”(181.2,495.12+506.20B)、“章曰……印”(334.40A)文例,5条见有“毋官狱征事”(81.10,506.20,213.17,218.2)、“毋官征事”(334.20)文例。并归纳该类文书格式有五个要件,其四即“证明旅行者没有前科,因而具有获得传的资格”。进而推测,金关遗址出土的15.19简等“是金关吏在行者通过时抄写或回收的文书”。[36]

由上可见,大庭脩主张“毋官狱征事”,就是“无犯罪而被官府逮捕的记录”(案:大庭氏日译为:過去に罪を得て官獄に徵せられたことがない),即“无前科之证明”。由此(下划线部分)可以揣摩到,他应该是将“官狱”与“征事”视为两个术语,虽然没有分别进行具体的对应性解释,但是若将其对这句话的意译分解出来,则其对“毋官狱征事”一语的理解可能就是:官狱=官府,征事=被逮捕。但存在的问题是,这里所谓“因犯罪”(過去に罪を得て)的意思来自何处呢?

第二篇是《汉代的啬夫》。[37]认为乡啬夫“承担乡的司法与行政职责。汉简反映的内容也未超出这一范围”。具体而言,“在司法方面,当本乡居民提出外出申请时,他们具有证明申请者没有前科的权力,县对于证明予以认证后,该文书便成为通行证而通用全国”。因而判定该15.19简是“表明啬夫涉及司法权的一个例子”。[38]

但是,乡啬夫为申请者开具该证明这个行为,是否属于所谓司法权呢?这与常为人们所引用的《百官表》所谓“啬夫职听诉讼”有关联吗?

大庭脩最早对15.19简进行全面的研读,并解读“毋官狱征事”一语。进而根据此“无前科之证明”说,断定该15.19简文书性质是由乡啬夫所开具的私人旅行者“无犯罪前科”的证明文书。[39]后来,鲁惟一、林剑鸣、王子今承袭大庭脩之说。[40]

第二种意见是“因官狱而受到传讯(或传唤)”之说。这是2015年京大简牍研究班就该“毋官狱征事”一语的解释。即:[41]

另,对“官狱征事”一语,注释:“因官狱受到传讯。多用作‘毋官狱征事’。”[42]

又,关于“征”字,注释:[43]

在“征”字之下,列有“征事(ちょうじ)”条,注释如下:[44]

拙目所及,这似乎是日本学者首次以日语“出頭を命ずゐ”或“出頭命令”,来对译中文的“征”字与“征事”一词,直译即:命令某人去官府报到。作为法律术语,即传讯、传唤。这个解读与大庭脩之说大为不同,已在学界产生共鸣,例如刘欣宁认为“毋官狱征事”即“无遭法庭传唤之事”。[45]

以上,日本学者的两个意见,哪一个更为准确合适?

其次,在中国学界,自1960年代起,亦不乏对“毋官狱征事”进行解读的研究者。归纳起来,比较有代表性的意见主要有如下四种。

①1960年代初,陈直在“汉晋过所通考”中论及“过所公牍中的习俗语”时,专门解释说:[46]

该引文所列举的“因罪见征”之文例,应当指《后汉书·王允传》如下的一段文字(特别是下划线部分):[47]

从其上下文意可推知,其中的“再征”之“征”字,与前文之“被捕”是同义的。如果这个推测没有问题的话,那么陈直所谓“征事”=“因罪见征”,应该就是指因罪被捕。

很显然,陈直在此将“毋官狱征事”理解为:“毋官狱”+“毋征事”。即其所说:“官狱者未曾入诏狱也。征事者未曾以犯罪见征也。”[48]“官狱”与“征事”为二事。

②1983年,李均明强调私人性通行证持用者必须具备“毋官狱征事”的条件,并解释“官狱征事”即因违法而被征召之意。[49]

以此推知,其理解是:“官狱”=违法,“征”=征召。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

③2005年,《中国简牍集成》15.19简、213.17简注释“毋官狱征事”:[50]

A.“没有狱讼官司,徭役、赋税皆无逋欠。”[51]

B.“毋,通无,官狱,官事与讼诉事。征,指徭役兵役之类。”

AB的两个解释,其共同点在于将“官狱”与“征事”视为二事,但对二者的理解略有不同。

④2015年,徐世虹认为:“据汉制,犯罪纪录的确定亦在户籍管辖的范畴内”,居延汉简81.10简、218.2简是“相关官吏在核查户籍后,对申请领取通行证的住民出具的证明文书”,“所谓‘毋官狱征事’,意谓没有官司官役在身”。[52]

即:官狱=官司=犯罪记录。但不知此处对“征事”的理解,是否据其“秦汉律中的‘事’,往往与徭役征发相关”之说。[53]若然,则征事=官役=徭役征发。

归纳以上各家意见,主要有三点认识:第一,“官狱”一词,意即:犯罪,违法,诉讼,官司(打官司)。第二,“征”字,意即:被捕、征召,以及徭役、兵役、赋税。第三,①③④明确将“官狱”与“征事”分为二事,二者为并列关系,②则主张二者是因果关系。

那么,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有以下三个。

第一个问题,关于“官狱”的理解分歧并不大,但怎样解读才更为准确?

“官狱”一词亦见于传世文献。例如,《汉书·刑法志》“县道官狱疑者”,同《艺文志》“起于官狱多事”。[54]其意即指官府之中的诉讼案件。“毋官狱征事”之“官狱”,其意亦然。官,官厅,官府。狱,诉讼案件。[55]因此,“官狱”也可以理解为今天人们所说的“打官司”的“官司”。

第二个问题,关于“征”或“征事”的理解,各家意见出入不小,哪个是最为合适的呢?

为了准确地把握该“征”字和“征事”的法律意义,在此从“征遝”和“征召”这两个词的涵义入手进行比较,以把握其本意。

首先,关于“征遝”,京大简牍研究班解释如下:[56]

“征遝”,亦见于居延新简(EPS4T2:101)、[57]五一广场简(J1③201-1A,J1③201-30,J1③281-5,J1③283-47+283-59)。[58]

京大简牍研究班将“征遝”日译为“出頭を命じたり,追捕したりする”。必须指明的是,“出頭を命ずゐ”与“追捕する”,是交替紧接进行的两个行为。因此,译成中文应是“传讯并追捕”。这是一个“意为传唤至官府并抓捕的法律术语”。[59]相对而言,宫宅潔所主张的“征遝”为传唤(当事人)之说,[60]恐有欠允当。

中国学者对此简“征遝”一词,也有相当精彩的解读。例如,早在1960年代,就有学者指出“遝”“逮”二字古通用。[61]张伯元主张,“征遝的遝,同逮。《说文通训定声》:‘遝,与逮同字。’征遝,虽也有招致的意思,但是它带有强制性,强制执行”。又,“征遝,也可以直接写作‘征逮’”,其文例即“移人在所县道官,县道官狱讯以报之,勿征逮,征逮者以擅移狱论(新简EPS4T2·101)”。因此,这个“遝”字,“与‘逮’同音同义”,“可以直接理解为表示拘捕意义的‘逮’字”。[62]高恒也认为:“‘遝’(音代),同逮,‘征遝’,征逮。”[63]不过,“逮”字应该是抓捕或追捕之意,并非“拘捕”之意。早在1980年代,连劭名就注释:“征遝,拘捕之意”。[64]将“遝”或“征遝”释以“拘捕”一词,是不准确的表达。“拘捕”一词,实际上是“拘传”与“逮捕”这两种强制性措施的概称,现代刑事诉讼法并无此术语。

可以肯定的是,“征”“遝”二字的法律意义有别。该“征”字,当从京大简牍研究班之说,即传唤、传讯,是告知犯罪嫌疑人到官府的一个程序。“遝”,即追捕、逮捕,是紧接“征”的一个法律程序,是对到官府后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控制其人身自由措施的另一个法律程序。[65]因此,“征遝”,即指“传讯并追捕(或抓捕)”。

此外,该“征事”一词,当从京大简牍研究班之说,并不是指徭役、兵役等征发之事,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传唤、传讯之事。“征事”就是因“官狱”所引起的一个结果。

这是因为,秦汉律所见“事”字,未必都与徭役征发有关。例如,《二年律令》104简“事当治论者”之“事”,京大简牍研究班注释:[66]

该“事当治论者”之“事”,即指“狱事”。“狱事”一词,见于《汉书》之中,[67]应是当时的常用语。“征事”,虽未见于文献记载,但当与“狱事”一词类似,也是汉代的习语。可以确定,“毋官狱征事”之“征事”,与徭役、赋税之事并无关联。在汉简中,论及取得通行文书的资格条件时,与徭役、赋税之事相关的应是“更赋皆给”(505.37简)一语。

拙见以为,第一,“征(征事)”是一个传唤程序,其本意即《说文》所谓“召也”。如李均明所指出的,“召”,是“居延汉简最常见的行政用语”,即“召唤、召来”之意。“皇室之召唤多称‘征’。如《汉书·武帝纪》:‘谕三老孝悌以为民师,举独行之君子,征诣行在所。’”[68]征召的文例在《汉书》中多见,常用于有身份者涉案的场合,是比较客气的一种强制性限制人身的表达方式,[69]后来逐渐变为一个法律术语。第二,“征遝(逮)”,则是被传唤之后再实施抓捕的一个程序。这很可能是西汉晚期到东汉时期出现的一个法律术语。

第三个问题,“官狱”“征事”二者之间究竟应该是什么关系?

比较起来,二者之间应属因果关系之说有说服力,更符合该简文的本意。“毋官狱征事”的落脚点在“征事”之上,即是否曾被官府传讯或传唤过。如果这样理解不误的话,那么“毋官狱征事”未必就是指“无(犯罪)前科”,其包括的范围可能更为宽泛些,用今天的法律术语讲,指不限于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人员,泛指与刑事案件相关而被传讯或传唤者。因此,大庭脩“无前科之证明”说,不如“因官狱而受到传讯(或传唤)”之说更为准确。

简言之,关于“毋官狱征事”一语的理解,当以前揭京大简牍研究班的解释最为准确,且符合该简文的文意,因此可以作为该语的正解。

“毋官狱征事”,作为汉代的文书用语,不仅见于被常常引用的旧《居延汉简》之中,[70]而且在此前全部公布不久的《肩水金关汉简》中亦大量出现,不胜枚举。[71]其中,除了“毋官狱征事”这一全稱之外,亦可见有“毋它官狱征事”(73EJT37:1491)。而其略称有:“毋官征事”(241.12,334.20A,73EJT8:96,73EJT9:19B,73EJT9:393,73EJT10:121A,73EJT24:266A,73EJT24:563A,73EJT24:873A,73EJT33:77),“毋官狱事”(73EJT6:38A,73EJT24:532A,73EJT31:120,73EJ33:40,73EJH2:34,73EJD:37A),“毋官狱征”(73EJT24:747,73EJT33:39)“毋獄事”(73EJT2:56A,E.P.T7-25),“毋征事”(73EJT10:121A,73EJT10:315A,73EJH1:14)。“毋官狱征遣”(73EJT9:29A),可能是由“毋官狱征事”一语发展出来的。

由此“毋官狱征事”一语或可推断,给乡里申请“传”者开具所谓“毋官狱征事”(即无因官狱而受到传讯或传唤)的证明书,应该是乡啬夫的基本行政权力与职责,属于其日常行政工作的履职行为,[72]未必就是传世文献所谓的“听讼”职掌。[73]

15.19简文书,作为旅行者经过金关时所留下的“传”(旅行证件、身份证件)文书的誉写副本,[74]保留了当时社会与法律相关的很多信息。挖掘“毋官狱征事”这种与汉代法制史紧密相关之语句的法律意义,以准确研读该简文书,将会补充我们以往所把握的汉代法制史知识。这就是该简在汉代法制史上所具有的史料价值。

2022年2月28日最后修订于北京西郊陋室

本文原载于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主编:《长沙五一广场简与东汉历史文化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23年。

注释: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居延汉简甲乙编》下册,北京:中华书局,1980年,第292、324页。简牍整理小组编:《居延汉简(壹)》,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14年,第281页。

[2] 1960年,劳榦先生最先指出:居延汉简早期石印本释文有1943年、1944年两个版本(劳榦:《居延汉简·释文之部》,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0年,“重订居延汉简考释序”,第1页)。不过,以目前所见而论,可知其释文版本实际上不止这两种。又,劳榦释文及其考释的各种版本之简称有:1936年“晒蓝本”,1943年“南溪石印本”,1949年“上海铅印本”,1960年“台北释文本”。参见侯灿:《劳干〈居延汉简考释·简牍之制〉平议》,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秦汉简牍论文集》,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256页。此外,关于“晒蓝本”的相关情况,可详见以下的研究成果,马先醒:《余让之汉简学》,《简牍学报》第1期,台北:简牍学会,1974年6月,第12-29页。《简牍学报》第2期(《晒蓝本汉简释文》及其研究专号),台北:简牍学会,1975年6月,第3-115页。薛英群:《介评<晒蓝本>居延汉简释文》,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秦汉简牍论文集》,第285-290页。邢义田:《香港大学冯平山图书馆藏居延汉简整理文件调查记》,《地不爱宝:汉代的简牍》,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第543页。

[3] 关于“旧居延汉简”之释文与图版在1940-1980年代期间所经历的迂回曲折过程,以及其各种版本的特点、优劣,冨谷至先生曾有较为详细的爬梳与精当的评析,或许可作为重新研读该15.19简的参考。详见冨谷至:《漢簡》,滋贺秀三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資料の研究》,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年,第134-137页。

[4] 劳榦编:《居延汉简·图版之部》,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57年,第101页。

[5] 简牍整理小组编:《居延汉简(壹)》,第54页。

[6] 2021年10月19日,与马力博士在微信上讨论该简。以下要点整理自他的意见。经其同意,在文中引用,谨此致谢。如有出入,其责任当在笔者。

[7]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贰]》,上海:中西书局,2018年,第71、224页。

[8]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叁]》,上海:中西书局,2019年,第64、198页。

[9] 大庭脩早就指出:“我想提出的问题是,是否可以认为汉代的关津曾将过关者的棨一一誉写、记录了下来,因而从肩水金关出土的棨都是由关吏誉写的,其中没有棨的原物。这个问题是人们以往没有论述过的。”后来,藤田胜久承袭此说,进一步考察“金关汉简中大量的私用传,从其形态好功能上看,发现他们并非原物,而是传的抄录本”。大庭修:《汉代的符和致》,徐建新译,《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3期,第138页。藤田胜久:《肩水金关与汉代交通——传与符之用途》,中共金塔县委、金塔县人民政府、酒泉市文物管理局、甘肃简牍博物馆、甘肃敦煌学会编:《金塔居延遗址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研究》,兰州:甘肃教育出版社,2014年,第600、603页。

[10] 劳榦编:《居延汉简·图版之部》,第68页。

[11] 简牍整理小组编:《居延汉简(壹)》,第23、37页。

[12] 佐野光一编:《木簡字典》,东京:雄山阁出版株式会社,1985年,第125页。

[13] 简牍整理小组编:《居延汉简(贰)》,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15年,第76页。

[14] 简牍整理小组编:《居延汉简(肆)》,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17年,第155页。

[15] 详见大庭脩:《秦漢法制史の研究》,东京:创文社,1982年,第607页。徐世虹等译:《秦汉法制史研究》,上海:中西书局,2017年,第427页。张德芳:《悬泉汉简中若干纪年简问题考证》,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西北师范大学文学院历史系编:《简牍学研究》第四辑,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57页。辛德勇:《改订西汉新莽纪年表》,北京大学历史学系编:《北大史学》第17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0页。辛德勇:《改元与建元——西汉新莽年号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13年,第144页。案:张德芳、辛德勇论著,承管笑雪同学示知并帮忙查找,谨此致谢。

[16]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居延汉简甲乙编》下册,第10页。

[17] 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上册,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年,第24-25页。

[18] 劳榦:《居延汉简考释·释文之部》卷一,李庄: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43年,第14页。收入劳榦等撰:《汉简研究文献四种》上册,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7年,第47-48页。

[19] 劳榦:《居延汉简考释·考证之部》卷一,李庄: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44年,第30页。收入劳榦等撰:《汉简研究文献四种》下册,第62页。

[20] 劳榦:《居延汉简考释·释文之部》卷一,上海:商务印书馆,1949年,第27页。

[21] 劳榦:《居延汉简考释·释文之部》,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0年,第42页。

[22] 简牍整理小组编:《居延汉简(壹)》,第54页。

[23]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居延汉简甲乙编》下册,“序”,第1页。

[24] 劳榦编:《居延汉简·图版之部》,第13页。

[25] 劳榦:《居延汉简考释·释文之部》卷一,第2页。收入劳榦等撰:《汉简研究文献四种》上册,第23页。

[26] 也有学者继续沿用劳榦“丞案”之“丞”字的误释。详见薛英群:《汉代的符与传》,《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4期,第159页,第161页。据161页注释③,可知他引用的是劳榦《居延汉简考释》一书,但他并没有标明该书的出版信息,不知究竟是哪个版本,推测很可能是1944年版或1960年版。后来引用《居延汉简甲乙编》,改为“谨案”。参见薛英群:《居延汉简通论》,兰州:甘肃教育出版社1991年,第420页。

[27] 详见佐野光一编:《木簡字典》,第13、673页。

[28] 沈刚:《居延汉简语词汇释》,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271页。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简牍研究班编:《漢簡語彙:中国古代木簡辞典》,东京:岩波书店,2015年,第109页。

[29] 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简牍研究班编:《漢簡語彙:中国古代木簡辞典》,第483页。案:谢桂华先生论文所引495.12+506.20A简释文作“忠等毋狱征事”。据红外线图版,其释文当作:“忠等毋官狱征事”。谢先生的释文有误。谢桂华:《汉简草书辨正举隅》,李学勤、谢桂华主编:《简帛研究》第三辑,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362页。谢桂华:《汉晋简牍论丛》,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00页。简牍整理小组编:《居延汉简(肆)》,第132页。

[30] “私市”,即指“私人的买卖,在汉简中主要用于非公务的买卖这种场合”。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简牍研究班编:《漢簡語彙:中国古代木簡辞典》,第205页。

[31]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居延汉简甲乙编》下册,第10页。

[32] 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简牍研究班编:《漢簡語彙:中国古代木簡辞典》,第256页。鹰取祐司:《秦漢官文書の基礎的研究》,东京:汲古书院,2015年,第31-41页,第73、75页。

[33] 大庭脩:《漢代の關所とパスポ—ト》(《關西大學東西學術研究所論叢》第16期,1954年10月),《秦漢法制史の研究》,东京:创文社,1982年,第593-625页。

[34] 该“棨”,“应理解为是作为文书的传”。大庭修:《汉代的符和致》,徐建新译,《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3期,第138页。

[35] 大庭脩:《秦漢法制史の研究》,第607-608页。徐世虹等译:《秦汉法制史研究》,第427页。

[36] 大庭脩:《秦漢法制史の研究》,第608-610页。徐世虹等译:《秦汉法制史研究》,第429页。

[37] 大庭脩:《漢の嗇夫》(《東洋史研究》第14卷第1、2号,1955年7月),《秦漢法制史の研究》,第514-522页。

[38] 大庭脩:《秦漢法制史の研究》,第514、607、641、663-664页。徐世虹等译:《秦汉法制史研究》,第427页。

[39] 关于此,藤田胜久先生所提出的如下意见值得重视:其一,“传是证明往来通行的单独文书,看起来毫无异议。但是,悬泉置和肩水金关的传,根据所持有的具体实物,可以证明发放者和办事的内容”。其二,“就传的性格而言,其本质并非旅行者的身份证明,而是记录通行往来目的以及办事内容,使其通行没有障碍的通行证”。藤田胜久:《肩水金关与汉代交通——传与符之用途》,中共金塔县委等编:《金塔居延遗址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研究》,第613 页。

[40] 鲁惟一:《汉代行政记录》上册,于振波、车金花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20-121页。林剑鸣:《简牍概述》,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32-133页。又,王子今引肩水金关汉简73EJT10:229简文,认为“这是长安司法部门为长安居民开具‘毋官狱征事’证明,使其取得允许通行的证件的文书。按照规定,必要程序是查验是否有‘官狱’记录,即治安机关有关过去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记录,即现今通常所谓‘案底’。”与此同类的还有一例(73EJT9:92),只是其责任职官为“长安守右丞”“长安右丞”。王子今:《汉简“诸陵县”史料钩沉》,甘肃简牍博物馆、西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编:《简牍学研究》第五辑,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149页。

[41] 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简牍研究班编:《漢簡語彙:中国古代木簡辞典》,第483页。

[42] 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简牍研究班编:《漢簡語彙:中国古代木簡辞典》,第60页。又,鹰取祐司先生将“官狱征事”日译为“官獄による召喚”。在此,直接将该中文“征事”对译为日文法律术语“召喚(しょかん)”一词。鹰取祐司:《肩水金關遺址出土の通行證》,鹰取祐司编:《古代中世東アジアの關所と交通制度》,京都:立命馆大学,2017年,第224页。

[43] 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简牍研究班编:《漢簡語彙:中国古代木簡辞典》,第397页。

[44] 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简牍研究班编:《漢簡語彙:中国古代木簡辞典》,第397页。

[45] 刘欣宁:《汉代“传”中的父老与里老》,《早期中国史研究》第八卷第2期,2016年12月,第55页。

[46] 陈直:《居延汉简综论》,《居延汉简研究》,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86年,第39页。又,在同书第180页:“毋官狱征事,亦为过所文中之例语。(见后书王允传)”。

[47] 《后汉书》卷六十六《陈王列传》,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第2173页。

[48] 陈直:《居延汉简研究》,第180页。

[49] 李均明:《汉简所见出入符、传与出入名籍》,《文史》第19辑,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30页。

[50] 初师斌主编:《中国简牍集成〔标注本〕》第五、六册,兰州:敦煌文艺出版社,2005年,第43、252页。沈刚:《居延汉简语词汇释》,第48页。

[51] 高恒先生之前也提出:“毋官狱征事”,“意为该居民无狱讼方面的官事,不拖欠赋税、徭役”。高恒:《读秦汉简牍札记》,李学勤主编:《简帛研究》第一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45页。

[52] 徐世虹:《文献解读与秦汉律本体认识》,《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86本第2分,2015年,第252页。

[53] 徐世虹:《九章律再认识》,“沈家本与中国法律文化国际学术研讨会”组委会编:《沈家本与中国法律文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695页。

[54] 《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卷三十《艺文志》,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06、1721页。

[55] 将“官狱”理解为与审判有关联,恐怕是最为准确到位的看法。例如,或将该“毋官狱征事”日译为“裁判關係での出頭要請はない”,其意即没有因与审判有关系而被传讯。冨谷至:《文書行政の漢帝国——木簡·竹簡の時代》,名古屋:名古屋大学出版会,2010年,第128、173、311页。

[56] 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简牍研究班编:《漢簡語彙:中国古代木簡辞典》,第397页。又案:其引文的文例157.13+185.11简有红外线版释文,即:“律曰赎以下可檄=勿征遝顷令史移檄写[宪]功算枲缠蒲封。”其中,“征遝”一词所释无误。简牍整理小组编:《居延汉简(贰)》,第138页。

[57] 张德芳:《居延新简集释(七)》,兰州:甘肃文化出版社,2016年,第705页。

[58]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壹]》,上海:中西书局,2018年,第253页。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贰]》,第173页。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陆]》,上海:中西书局,2020年,第137、96页。案:“征遝”,整理者注释:“征召逮捕。”长沙文物考古研究所:《湖南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发掘简报》,《文物》2013年第6期,第21、22页。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上海:中西书局,2015年,第221页。

[59] 冨谷至编:《漢簡語彙考證》,岩波书店,2015年,第347页。案:其中文本将此句译为“传唤、抓捕”,恐有欠准确。详见张西艳译:《汉简语汇考证》,上海:中西书局,2018年,第208页。

[60] 宮宅潔:《秦漢時代の裁判制度——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より見た》,《史林》第81卷第2号,1998年,第46页。其中文本,徐世虹译:《秦汉时期的审判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籾山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一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299页。

[61] 陈邦怀:《居延汉简考略》,《历史教学》1964年第2期,第41页。

[62] 张伯元:《汉简法律术语零拾(四则)》,《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225页。

[63] 高恒:《汉简中所见法律论考》,李学勤主编:《简帛研究》第二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231-232页。高恒:《秦汉简牍中法制文书辑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155页。

[64] 连劭名:《西域汉简所见<汉律>》,《文史》第29辑,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132页。

[65] (1)值得关注的是,宫宅潔先生将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18所见“遝”字(即“逮”),解读为“传唤(日文对译为‘召唤すゐ’)”之意,是汉代的一种传讯程序:“当应当受审讯者不在审判机构的管辖区域内,则由该机构传唤本人”。这个意见引起学者就秦汉简所见“遝”字发表各自的见解,既有赞同者,亦不乏质疑者。详见宫宅潔:《秦漢時代の裁判制度——張家山漢簡<奏讞書>より見た》,《史林》第81卷第2号,第44-46页。其中文本,徐世虹译:《秦汉时期的审判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第296-299页。相关的讨论情况,详见高震寰:《试论秦汉的“遝(逮)”“逮捕”制度》,《中研院历史语言所集刊》第91本第3分,2020年9月,第420-421页。与此相关的重要论文则有,刘庆:《汉代捕系文书考析》,《南都学坛》2010年第4期,第12-13页。刘欣宁:《秦汉诉讼中的言辞与书面证据》,李宗焜主编《古文字与古代史》第5辑,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15年,第359页。刘欣宁:《汉代“传”中的父老与里老》,《早期中国史研究》第八卷第2期,2016年12月,第71、72页。孟峰:《试说秦简牍中的遝与遝书》,《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126-130页。刘自稳:《遝书新论——基于湖南益阳兔子山遗址J7⑥∶6 木牍的考察》,《文物》2021年第6期,第87-92页。(2)陈剑先生认为,里耶秦简可见“狼有逮”(J1⑧134)、“小妾玺余有逮”(J1⑨984),“这类‘某人有逮’之‘逮’字多释为‘逮捕’亦不确”,应为“传唤”之义。陈剑:《读秦汉简牍札记三篇》,刘钊主编:《出土文献与古文字研究》第四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372、376页。(3)拙见以为,宫宅潔先生的这个解读恐怕是有问题的,因此难以信从,值得重新讨论。另,里耶简所见“有逮”之“逮”是否有“传唤”之意,也可再斟酌。在此先提出质疑,拟另文讨论秦汉简所见“遝”字及其相关语词。

[66] 冨谷至编:《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研究(譯注篇)》,京都:朋友书店,2006年,第70-71页。

[67] 《汉书》卷四十五《蒯伍江息夫传》、卷六十《杜周传》、卷八十六《何武王嘉师丹传》,第2180、2663、3485页。

[68] 李均明:《居延汉简所见行政召会》,《简牍法制论稿》,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30页。

[69] 此前已有学者指出此点,参见刘自稳:《遝书新论——基于湖南益阳兔子山遗址J7⑥∶6 木牍的考察》,第91页。

[70] 其文例完整者,例如15.19,81.10,213.17,218.2,340.14A,495.12+506.20A。

[71] 甘肃简牍保护研究中心等编:《肩水金关汉简(壹)》下册,上海:中西书局,2011年,第3、25、27、65、99、102、103、104、105、107、111、113、115、122、124、128、131、136、143、144、146、150、160页。甘肃简牍保护研究中心等编:《肩水金关汉简(贰)》下册,上海:中西书局,2012年,第7、15、24、68、75、81、110、120、138、139、143、155、156、159、166页。甘肃简牍保护研究中心等编:《肩水金关汉简(叁)》下册,上海:中西书局,2013年,第3、5、16、23、31、32、54、62、84、96、104、126、134页。甘肃简牍保护研究中心等编:《肩水金关汉简(肆)》下册,上海:中西书局,2015年,第4、6、7、14、17、18、19、24、32、38、41、48、50、57、61、64、69,、74、76、79、81、82、89、90、91、97、112、114、115、117、126、134、135、142、148、149页。甘肃简牍保护研究中心等编:《肩水金关汉简(伍)》下册,上海:中西书局,2016年,第3、16、17、27、28、49、51、56、78、105、107、118、119页。

[72] 鹰取祐司先生特别指出:就“传”而言,其取得的手续是“移动之民自己申请,接受申请的乡啬夫确认户籍并认定发给资格”。鹰取祐司:《肩水金關遺址出土の通行證》,鹰取祐司编:《古代中世東アジアの關所と交通制度》,第239页。此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刘欣宁的研究可知,相关资料显示:里正与父老,作为乡之下一级行政单位的代表,为申请“传”者之“毋官狱征事”的资格提供证言。由此可见“乡与里作为行政单位,承担着不同的行政机能”。详见刘欣宁:《汉代“传”中的父老与里老》,《早期中国史研究》第八卷第2期,第73页。

[73] 如陶安教授所指出的,“‘听讼’未必是专指某种程序的法律术语”,“仅仅是史书的描写用语,与现代法学所用‘纠纷’和‘纠纷解决’等词语相近.我们当然不能用这些描写用语来复原汉代的诉讼程序或者诉讼法”。简言之,“听讼”无疑是执行行为,而不是诉讼行为。陶安:《试探“断狱”、“听讼”与“诉讼”之别》,张中秋编:《理性与智慧:中国法律传统再讨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73、74、78页。

[74] 参见冨谷至:《文书行政的汉帝国》,刘恒武、孔李波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246页。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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