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群众办实事】惠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⑤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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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5 19:20

“我为群众办实事”是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重要内容,贯穿教育整顿全过程。知识产权无小事,国计民生皆相关。随着社会的发展,各行各业日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维护,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追逐的热点。

市法院微信公众号推出惠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利用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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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湛江永胜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多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保护驰名商标及较高知名度的服务名称,防止“搭便车”现象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小商品城集团)系“

”驰名商标所有人,其使用的“义乌中国小商品批发城”、“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也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原告发现三被告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的一个投资项目命名为“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湛江义乌国际商贸城”,在该市场楼顶招牌、营销中心悬挂的牌匾、广告上均使用了标注有“湛江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商业标识,在沙盘模型上使用了标注有“湛江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名称的商业标识。在微信公众号使用“湛江义乌国际商贸城”、“多隆·湛江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进行宣传、推广、销售、招商、运营活动。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212万元。

裁判结果

原被告均为小商品市场的开发、管理和运营公司,被告通过开发、销售、出租不动产商铺及进行市场运营管理的方式获取收益,该经营业务的模式与小商品城集团相同,故两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原告的“义乌中国小商品批发城”、“义乌国际商贸城”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而被告使用的“湛江义乌中国小商品批发城”、“湛江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中的“湛江”系标识市场的地名,其核心识别部分为“义乌中国小商品批发城”、“义乌国际商贸城”,该文字与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义乌中国小商品批发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相比,仅做了细微的变化,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小商品城集团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构成近似。被告在开发,招商及后续行为中大量使用与“义乌国际商贸城”近似的标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其误认为小商品城集团在开发,招商及经营其在湛江开发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分市场,因此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义乌中国小商品批发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客观上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中,原告小商品城集团主张在审判时适用法律如果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放弃商标专用权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义乌中国小商品批发城”、“义乌国际商贸城”获得保护的本质在于因原告长期持续地推广及使用,其所主张保护的法益在本质上具有统一性,综合上述客观情况,法院认为本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原告一以贯之的保护更为适宜,并且亦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不再以商标法进行重合保护。

因此,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结合涉案“义乌中国小商品批发城”、“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知名度较高,小商品城集团与辽宁三升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约定的品牌使用许可费为每年200万元;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较长(2015年至今),且在本案开庭之时,仍在相关网站使用“湛江义乌商贸城”字样;三被告在微信公众号、相关网页对湛江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展宣传所涉及的相关内容显示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被告具有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小商品城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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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区弘毅跆拳道馆与博罗县弘毅跆拳道馆、惠州市跆拳道协会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认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混淆应考虑企业影响力及地域性问题

基本案情

惠州市惠城区弘毅跆拳道馆(下简称惠城弘毅跆拳道馆)于2015年5月21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惠城弘毅跆拳道馆提供了网络宣传资料、户外广告/招牌、牌匾,证明惠城弘毅跆拳道馆以“惠州弘毅跆拳道馆”“弘毅跆拳道馆”对外宣传和招生,以“惠州弘毅跆拳道”简称在西子湖畔、东江传媒网、百姓网、大众点评网、户外广告、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进行招生、宣传。惠城弘毅跆拳道馆发现在“2017年惠州市大众跆拳道精英赛”中,惠州市跆拳道协会在比赛场海报使用了“惠州市宏毅跆拳道馆”的名称,博罗县弘毅跆拳道馆以“弘毅跆拳道馆”名义报名参赛。故起诉请求博罗县弘毅跆拳道馆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弘毅”字样;博罗县弘毅跆拳道馆、惠州市跆拳道协会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博罗县弘毅跆拳道馆向惠城弘毅跆拳道馆赔偿损失10万元。

图片来源网络

裁判结果

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惠城弘毅跆拳道馆提供的网络宣传资料、广告招牌、牌匾显示惠城弘毅跆拳道馆有一定影响,惠城弘毅跆拳道馆2015年5月21日登记注册在先,博罗弘毅跆拳道馆于2016年6月16日成立在后,二者企业名称中的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弘毅”字样及排列相同,且博罗弘毅跆拳道馆在“2017年惠州市大众跆拳道精英赛”以“弘毅跆拳道馆”名义报名参赛,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惠城弘毅跆拳道馆与博罗弘毅跆拳道馆产生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博罗弘毅跆拳道馆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但惠城区城弘毅跆拳道馆于2015年5月21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博罗弘毅跆拳道馆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成立,登记机关为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字号具有地域性,只在某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有权,惠城弘毅跆拳道馆、博罗弘毅跆拳道馆分别在惠城区、博罗县两个行政区域依法登记,在惠城弘毅跆拳道馆提交的证据尚未能证明博罗弘毅跆拳道馆在博罗县区域不停止使用字号“弘毅”则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后果的情况下,惠城弘毅跆拳道馆请求博罗弘毅跆拳道馆变更企业名称及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弘毅”字样,理据不足。故法院判决,博罗县弘毅跆拳道馆、惠州市跆拳道协会应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惠州市弘毅跆拳道馆”“惠州弘毅跆拳道馆”“惠州弘毅”的简称,但驳回了原告要求博罗县弘毅跆拳道馆应停止使用带有“弘毅”字样的名称的请求。

原标题:《【我为群众办实事】惠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⑤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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