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的构建
杨解君、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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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语言文字;法律体系;体系构建
【摘要】 我国现行语言文字法的体系构成尚不健全。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法律体系结构、法益平衡、法律内容以及语言文字权利保障等诸多方面。对此,应健全语言文字法律体系,重新权衡当前语言文字的权利义务配置;改良语言文字法律规范的内容,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进行体制上的改革和创新,体现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特有的内在要求;强化语言文字权利保障并落实公民的语言文字宪法权利。
【全文】
在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总抓手的全面深化改革时期,语言文字事业的发展和振兴,事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进步和国民素质的提高。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既是“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传承民族文化、提高文化自觉自信进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客观需要。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我国现行语言文字法展开缺失性的检讨并进而提出健全和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语言文字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我国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的基本状况,在体系构成的量上可概括为:4条宪法规定、1部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与管理的法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共计28条、30部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地方性法规(其中2部省级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地方性法规)、21部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若干规章。总体而言,我国语言文字虽已基本解决了“无法可依”的问题,但是与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解决语言文字事业发展问题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现行语言文字法律体系还存在若干问题与不足,较为突出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系统性与层次性不足—法律体系结构方面存在缺陷
语言文字事业,事关中华传统文化的传承、国家文化建设乃至国家文化安全等重大问题,对此应放在国家文化战略层面加以考量;同时,语言文字事业应在系统观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做好顶层设计与制度安排。从应然层面上说,在有关语言文字事业的法律体系设计与制度安排上,也应做好统筹。相应地,语言文字法律体系应当涉及宪法、法律(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五大层次(以及规章层面)。但实然状态是,国家语言文字事业的发展和总体安排只有一个政策性质而非法律性质的“发展纲要”—《国家中长期语言文字事业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加上一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除此之外,并不见有系统性、整体性、全局性的法律制度安排。同时,现行语言文字法律体系还存在着一个严重的结构性问题。对于语言文字,除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外,本应由全国人大通过基本法律统一规定语言文字的使用与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但实际上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非基本法律),由《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法律)规定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教育、学习、诉讼权利等内容。这种规定状况,不仅割裂了语言文字事业的整体性,而且在逻辑结构上欠缺国家“非通用语言文字法”(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相对应的是国家“非通用语言文字”而非仅限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体系结构上,行政法规目前亦为空白,主要由各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规定。
(二)公正性不足—在法益平衡和利益协调方面存在缺陷
法律是实现社会关系合理化和有序化的制度工具,而好的社会制度的第一要义就是公平正义。但现行有关语言文字的制度安排,在协调和处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包括不同民族之间、不同阶层之间、不同行业之间、不同群体之间、不同方言区之间)的“不和谐”问题上,未能最大限度地寻找到不同民族、不同阶层、不同行业、不同群体、不同方言区之间的最佳的利益契合点,在法益平衡和利益协调方面的公正性确有不足。
以《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修订)》(以下简称为《规定》)为例,该《规定》第15条规定:“应接受测试的人员为: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三、影视话剧演员;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该接受测试的人员。”[1]这一规定,显然在法益平衡与利益协调方面未能充分满足公正性的要求。该部门规章涉及了行政许可的设定,即普通话等级的认定(属于资格考试,颁发普通话等级证书)已经实际构成了相关就业人员行业准入的门槛之一,这就导致普通话推广与公民就业权利之间的失衡。尤其是对方言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来说,统一的普通话等级认证标准是显失公平的。可以说,测评人员素质的高与低,测评执行标准过程的宽与严,方言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普通话测试的统与分,都事关不同语言区的公民的基本利益。但《规定》都只做了原则性和模糊性的规定,并未做恰当的处理。由此可见语言文字法在法益平衡和利益协调等方面存在的不足。
(三)适应性和可适用性不强—法律规范与内容方面存在缺陷
“法律应该和政体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格、习惯相适应。”[2]健全的语言文字法律体系,应该和我国“多元一体”的语言文字文化国情和时代背景相适应。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多语言的单一制国家,语言文字事业的发展面临着诸多管理上的难题,这些难题大体都是语言文字法律制度在“制定”和“实施”之间“不和谐”的集中体现。这种不和谐,既有不适应语言文字发展而不能“与时俱进”的制度适应性问题,也有现行法律规定不足或难以操作适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滞后—某些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已经不符合当代社会日新月异的高速发展需求。
以1998年实行的《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为例,该规定5条规定:“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8条规定:“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第10条规定:“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使用错别字,(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第15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在改革开放将近40年的今天,街道上、电视上、网络上的广告铺天盖地,违反上述规定的广告比比皆是,其中不乏经典与创意之作,而且对于民众的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利大于弊,若继续一成不变地适用《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的所有条款,未免有悖于社会生活的与时俱进现实和改革创新的时代精神,反而会给市场经济和文化创新造成发展的障碍。
第二,缺位—某些领域尚无法律规定或者无相应规范语言文字的制度安排。例如,外来语的使用与管理问题、新媒体语言的使用与管理问题、通用语言文字与非通用语言文字的关系处理、不同领域的语言文字使用与管理问题等,并没有专门性的语言文字法律或行政法规来对应解决。因某些领域尚无法律规定或者无相应的语言文字的制度安排所造成的“缺位”现象,在语言文字的法律体系中相当普遍。
第三,冲突—有关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之间存在不一致。例如,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姓名权,而根据《居民身份证法》4条之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若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附件三之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在这里,有关语言文字的法律(包括《民法总则》)、法规、规章,对于公民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造成了公民权利的纠纷(如著名的“赵C”案[3])。由此可见,有关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冲突”现象。上文所提及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修订)》,因实际已经涉及到行政许可的增加设定(而根据《行政许可法》16条的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不仅与其上位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一致,而且还有违背《行政许可法》16条之嫌。
(四)权力(利)与义务配置不科学—权力与权利的双重悖反
一个理想的公法制度,应该是既能确保行政机关充分发挥监管与服务职能,又能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然而,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目前我国语言文字法却出现了一个双重悖反态势: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语言文字管理权力疲软,另一方面公民语言文字权利亦未能得到有效保护。
1.权力方面—配置不足。
一是管理体制问题。目前,语言文字事业面临的最大问题是体制问题,有关语言文字的管理呈现分散化、多元化的状态。除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外,还有其他若干相关部门(包括文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等)也在负责语言文字工作。“国家语委”实际上是一个挂在教育部里的空牌子,[4]而具体负责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机构是教育部里的两个司,[5]它们实难以承担起全部国家语言文字事业之重责。其他的语言文字管理事务则分由其他部门进行管理,如,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管理工作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中央是“国家民委”)负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广告用语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等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缺少必要的权能。
二是规范欠缺。语言文字的法律规范,应是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的统一。现行有关语言文字的法律规范却主要表现为任意性规范,缺少强行性规范,在规定上大多表现为提倡、鼓励等软性或弹性规定;虽有规定,但其规定却抽象而不具体、空泛而不实在,从而难以具体操作,弱化了法律的适用性。同时,法律规范的模式应是行为规范与法律后果相对应,但是绝大部分的语言文字法律规范缺少实质的强制性与责任性条款,从而表现出有“软”法而无“硬”法之状,影响了其实施效果。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虽然有责任条款,但只是部分规定了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措施,这种规定对于违法者难以起到约束和制裁的作用,以致语言文字法律制度被当成“稻草人”、“橡皮筋”。
2.权利方面—通用语言文字与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配置不均。
语言文字,既是一种文化财富,又是一种政治资源(或障碍、隐患)。[6]因而,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对不同语言文字的态度也必然不同。有些语言文字,对于部分被统治者来说是其群体的象征和文化载体,但对于国家来说可能会认为是维护国家政权的政治障碍或隐患。因此,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语言文字法,在不同的国家可能有着不同的价值本位。
在我国,语言文字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非通用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汉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我国主体民众的通用语言,同时也集中体现了国家的政治利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普及和使用有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推动民族的融合。[7]相反,国家内部不同的语言文字常常被一些统治者以及学者认为具有导致分裂的隐患,[8]认为不利于不同民族、群体、地区之间的交流,因而统治者或明或暗地希望同化其他语言文字。因此,在语言文字法的立法中,容易出现过于强调国家本位、而忽略公民语言文字权利的现象。这种现象在我国现有语言文字法中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首先,在我国语言文字法律体系中,只制定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而没有制定“非通用语言文字法”或制定包括通用与非通用语言文字在内的统一的语言文字法。其次,在现有的语言文字法律体系中,主要强调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在国家确定了通用语言文字并大力推广的情况下,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主要体现在自由使用非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方面。然而,目前“我国公民的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法律实践中存在许多不符合宪法精神和原则的现象”。[9]这体现在我国现行语言文字法律中对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的保护严重缺失,法律中更多的是强调对通用语言文字地位的维护和对非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限制。[10]保护我国公民的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不仅是少数人的实质民主需求,也是平等保护语言弱势群体人权的内在要求,更是协调公民语言权利与国家语言管理权的基本要求。[11]可见,我国现行语言文字法对公民权利保障是不够的。
二、我国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的升级
指陈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的不健全表现,旨在健全语言文字法律体系。在健全和完善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体系的健全并不仅仅是立法的健全,而是一个包含法律制定、法律实施、法律遵守和法律监督等法律运行的全部环节的优化升级,更要把法治的方方面面联系起来。为此,必须:
(一)完善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的建构,满足系统性和层次性的要求
前文述及我国语言文字法律体系欠缺“非通用语言文字法”,导致语言文字实践中注重通用语言文字而忽略非通用语言文字,未能充分地保护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对此,我国语言文字法律体系应当构建起以“通用语言文字法”和“非通用语言文字法”为双核的法律体系,改变目前语言文字事业法制的“跛足”之状,[12]从而系统地保障全体国民的语言文字权利并推动我国语言文字事业的全面健康发展。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是在法律层面。首先,制定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法》,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外的其他语言文字,如汉语方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盲文手语等语言文字一同纳入国家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之下,从而避免语言文字法的结构性缺陷。其次,修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一方面充实其关于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规范、管理、罚则等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重新调整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与非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关系,减少对非通用语言文字的限制,给予非通用语言文字更大的发展空间。由此,奠定我国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的逻辑起点—《通用语言文字法》和“非通用语言文字法”,从而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多元化的非通用语言文字呈整体、系统的良性发展。
二是在行政法规层面,国务院应创设和制定有关语言文字事业的多部专门性行政法规和配套性行政法规。目前,我国只有在《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有零散的规范语言文字的条款,而没有规范语言文字的专门性行政法规,也没有语言文字专门立法(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配套性法规。藉此,国务院可通过出台关于语言文字的多部专门性或配套性的行政法规,以填补其空白,也藉此对管理部门进行有效的职能权限划分,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构建起语言文字职责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
三是在部门规章层面,国务院各部委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部门规章进行适时、实时、合理的“立”、“改”、“废”。对于诸如外来语、新媒体语言文字等那些应时性且急待解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空缺且难以及时通过法律或法规加以规范的语言文字使用与管理问题,部门规章应及时出台以补应时之需,若通过实践证明实施效果良好的部门规章也应在各方面条件成熟之时上升为行政法规甚至法律。对于不适应当下社会发展要求的相对滞后的部门规章(含相关条款),应该秉承与时俱进的态度和改革创新的精神进行合理的调整甚至大胆地停止施行,以消除制度上的障碍因素,确保语言文字事业发展的生机与活力。
四是在地方立法层面。语言文字具有鲜明的地域特性,需要我们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具体而言,对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可以充分利用自治地方的立法权,根据地方特色制定符合地方情况的地方语言文字立法,甚至在必要时对上位法作出相关变通规定;对于汉语方言,则可以充分利用地方立法权,尤其是在《立法法》修订后,地级市人大拥有地方立法权限,使得地方立法能够更为灵活地对各自区域内的语言文字问题作出规定。
(二)重新权衡当前语言文字领域中的权利义务配置,满足公正性的要求
当前我国关于语言文字的专门立法只有一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该法虽确立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法定地位,却未对“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尽管诸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个别法律有涉及到部分“非通用语言文字”的零散规定,却毕竟蜻蜓点水,难以实施和操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看似一枝独秀、鹤立鸡群,但久而久之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对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多语言和多元文化生态造成破坏,并不利于国家语言文字事业的长足发展。又如,《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修订)》在普通话水平测试的有效性和公平公正性方面一直饱受非议,这就需要作出相应的制度重构,建立有效的利益导向和协调机制,以消解不同主体间的利益纷争。
对此,需要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协调公民通用语言文字权利与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的关系,不能过于强调通用语言文字而忽略公民的非通用语言文字自由。此外,还需对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权和非通用语言文字权利之间的关系重新加以合理调整。就此,“一方面需要对国家设置一定的非通用语言文字保护义务,以实现国家的语言文字管理权与非通用语言文字保障义务的均衡;另一方面需要有力地拓宽非通用语言文字群体的语言文字权利,以使国家机关的语言文字管理权力与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相均衡,使通用语言文字与非通用语言文字发展相均衡”。[13]
(三)改良语言文字法律规范的内容,并加大实施力度,满足适应性和可适用性的要求
一是在语言文字法律规范的构建方面,不应只(或主要)确立任意性规范,应是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相结合。对于公民在私领域的语言文字使用,法律没必要作强行规定;但对于公领域的语言文字使用问题(如社会用字、出版业、印刷业、广告业等领域)法律可作义务性与责任性规定,并赋予主管部门较多的管理手段甚至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二是在语言文字法律规范的内容方面,应对症下药地改良语言文字法律规范的内容,加强立法以填补缺位,调整充实以改变滞后,构建机制以化解冲突,让语言文字法律体系与我国“多元一体”的文化国情相适应。
三是针对语言文字法律规范的内容与现实生活的脱节问题,除从立法角度展开治理之外,还必须与法律实施环节“联手”—既在执法和司法阶段解决语言文字法的实施问题,同时也将在语言文字的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立法问题再反馈到立法环节,从而保持语言文字法律规范在立法和实施中的互动与共进。
(四)进行体制上的改革和创新,体现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
国家语言文字事业的发展与勃兴,尤其是其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需要理顺现行体制。全局性和基础性、社会性和公益性、前瞻性和国际性,是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特有的内在要求,而这些内在要求的体现,都需要创新语言文字事业的体制与机制。基于现实性、可行性的考量,可对现行体制作出某种低烈度的调整与改革。
在全局性和基础性方面,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机遇期以及政府大部制改革的背景之下,可以考虑恢复1994年的方案,将“国家语委”作为归口教育部管理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局(平行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体育总局等),通过国家立法赋予其统一而实在的管理权、监督权和执法权,着重从纵向建立垂直领导体系,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语言文字工作。在社会性和公益性方面,可以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语言文字事业发展的资金筹措和保障机制,让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让立法部门、教育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让民众共享语言文字发展的成果。在前瞻性和国际性方面,应该加快以语言文字为核心的国家文化安全立法,借鉴人类文明中关于从语言独立走向民族独立的法治经验,构筑我国全球化背景下的文化安全底线。同时,宜将兼容并蓄、扩大开放的语言文字政策(非法律性质)转化升级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为扩大中华文化的文化影响力构建起法治基础的长效机制。
国家语言文字法律体系的健全,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也终将能够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向前推进。
(五)强化权利保障,落实公民语言文字的宪法权利
权利须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才能使人民感受到安全与幸福,“才是法律的原本功能和规范运行,才是国家的自然义务和正常状态,才是人民的权利感情和安定生活”,因而,“法律与权利的关系犹如血液的循环,出自心脏,归于心脏”。[14]如果忽略了对权利的保障,那么法律就不再是真正的法律。我国语言文字法目前对公民语言权利的保护不够,法律法规中偏重于通用语言文字的主体地位维护,而对公民的语言文字自由保护不足。对此,需要对语言文字法进行宪治审视。从民主、人权及法治等宪法价值的高度去审视语言文字法,将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内化于语言文字法律制度之中,改变国家本位的立法姿态,从而落实公民宪法上的语言文字权利。[15]具体而言,需要在立法体系中处理好多数人与少数人的语言文字权利、强势语言文字与弱势语言文字权利、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权与公民语言文字权利之间的关系。总之,既要体现语言文字的国家利益,也要兼顾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而不是单纯的国家本位。
三、结语
法律体系形成、法律体系完备和法律体系健全,应是三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三者之间是依次递进的关系。[16]法律体系“形成”,反映的是法律制度的总体框架已经构建成型,针对性解决法律体系“从无到有”的问题。法律体系“完备”,反映的是法律部门已经齐全,更多侧重于形式的完整,使法律体系“从有到多”。法律体系“健全”则是法律体系最高层次的完善,是在法律体系完备的基础上,内容更加充实,质量更加优化,在内容与形式、数量与质量的辩证统一中实现法律体系的“从粗到细”、“从粗到精”,使现代法治要求的“良法”体系从应然变为实然。
目前我国语言文字法的体系构建,仍然需要从以上三个层面展开,首先需要形成以《通用语言文字法》和“非通用语言文字法”为双核的语言文字法体系框架;[17]其次,以两部语言文字法为核心进一步形成完整的语言文字法体系部门,实现形式上的完整;最后,从语言文字法的法律内容与形式、数量与质量予以完善,实现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的和谐,从而推动我国语言文字事业健康全面发展。
【注释】 [1]这些要求是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9条的细化规定。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页。
[3]赵C(男,1986年生)是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的居民,2006年在换取“第二代身份证”过程中,由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以“C”是外文字为由,拒绝给其换证并要求其更名,由此引发姓名权纠纷。2008年,赵C将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责令月湖分局允许赵C以“赵C”为姓名申办第二代身份证;后月湖分局提出上诉,二审达成和解,赵C改名。
[4]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最初为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85年改名为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依据1994年2月14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三定”方案规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为国家教育委员会管理的国家局(副部级)。依据1998年机构改革方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并入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牌子。
[5]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和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
[6]参见肖建飞:《语言权利产生的背景及其法定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
[7]国家共同语被认为是民族国家政治认同构建的重要参与者。参见肖建飞:《语言权利产生的背景及其法定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
[8]参见戴曼纯、朱宁燕:《语言民族主义的政治功能—以前南斯拉夫为例》,载《欧洲研究》2011年第2期。
[9]杨解君、蒋都都:《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宪治考量》,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10]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6、17条规定了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使用方言、繁体字、异体字,可视为对非通用语言文字的一种限制。
[11]参见杨解君、蒋都都:《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宪治考量》,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12]杨解君:《我国语言文字法体系构建的座标—“通用”与“非通用”之维》,载《法治论坛》2017年第3期。
[13]杨解君、蒋都都:《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宪治考量》,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14]李绍章:《权利的生命在于法律》,载2012年12月26日《法制日报》第010版。
[15]关于公民的语言文字宪法权利问题,参见杨解君、蒋都都:《我国非通用语言文字立法的宪治考量》,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16]杨解君:《中国法律体系化的探索:行政法与相关部门法的交叉衔接研究》,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17]参见杨解君:《我国语言文字法体系构建的座标—“通用”与“非通用”之维》,载《法治论坛》2017年第3期。
【期刊名称】《行政法学研究》【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