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典”知识】家务补偿、人身安全保护令、赡养……这些知识你应该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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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22 09:18

全职太太离婚获8万补偿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毛先生和徐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与毛先生父母同住,自二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激化。2019年,毛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20年,他再度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表示为了孩子愿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但实际上,双方矛盾并未彻底解决,反而有了一次激烈的争吵。徐女士向妇联寻求帮助,在妇联和法庭共同努力下双方也未协商好。

后毛先生再一次向柯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两女儿均归毛先生抚养。

徐女士同意离婚。婚后徐女士一直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身体也因二次生育而变得很差,要求毛先生赔偿其损失。毛先生表示赔偿损失应该的,但徐女士身体不好又没有工作,家中母亲身体也不好,而毛先生父母一直有照顾两孙女,两女儿不分开更有利于今后的成长。

开庭前,承办人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徐女士表示两女儿都由毛先生抚养的确是更有利于两女儿的成长。聂先生也表示同意补偿徐女士8万元。双方签订调解书后,聂先生便当场支付了赔偿款。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实施后,无论何种财产制,夫妻离婚时,男方或者女方均可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主张。柯城法院在办案中正确适用民法典,离婚时对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给予家务补偿,通过调解或者判决强化家务劳动的重要性,保护为家庭付出劳动多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患抑郁症妻子要求丈夫支付扶养费获支持

【基本案情】

黄女士和陈先生系夫妻,育有一女。黄女士患有抑郁症。2019年上半年,陈先生在黄女士患病、特别需要照顾的时候,婚外生子。2020年3月17日,黄女士向江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先生支付生活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存在过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扶养费的义务。扶养费的支付金额,应结合原告病情、被告负担能力、双方谋生能力、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其他赡养义务人等因素综合认定。最终判决被告陈先生从2020年9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黄女士扶养费(含门诊医疗费)2800元;原告黄女士2020年9月之后的住院费用由被告据实承担。

【法官说法】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患有抑郁症,长期服药,偶有住院治疗,相关病历显示原告存在夜间睡眠差、生活料理差、情绪障碍、需要家属看护等影响生存质量的症状,属于需要扶养的情形,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存在过错,应当积极支付扶养费用,履行法定义务,妥善解决家庭矛盾。

拒绝沉默 勇敢向家暴说不!

【基本案情】

原告葛女士与被告叶先生自由恋爱后同居,2002年、2006年分别生育女儿叶某1、叶某2,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女儿叶某3。葛某称叶某从2001年开始酗酒,醉酒后会对葛女士及孩子实施殴打等身体暴力和谩骂、恐吓等精神暴力。尤其是最近几年酗酒非常严重,葛女士常被叶先生恶语相向,拳打脚踢。对于家暴,葛女士忍气吞声,不敢声张。因家暴问题,女儿叶某2多次报警。因为女儿鼓励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葛女士这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为防止叶某再次实施暴力行为,故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开化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案件及当事人实际情况,准确认定申请人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叶先生对葛女士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叶先生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同时,法院还向申请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村委、妇联等单位送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协助执行,以保障葛女士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本案裁定作出后,葛女士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称叶先生未再实施暴力行为,说明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施暴者发挥了震慑作用,有效维护了妇女权益。

【法官说法】

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而法院在审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时,不会以家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来认定是否存在真实的家庭暴力行为,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或线索材料能够表现潜在家暴威胁的,出于对人身权利的重视与保护,法院应当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严重可追刑责。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被家暴者应当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及时报警,积极向妇联或者法院寻求帮助。同时提醒施暴者,有话好好说,有事好好做,控制情绪,勿将伤人伤心的拳脚落在你最亲近的人身上。

女儿去世,七旬老太赡养问题怎么办?

【基本案情】

原告冯老太太与被告柴某荣、柴某明均为郑某某近亲属,原告系郑某某母亲,柴某荣系郑某某丈夫,柴某明系郑水珍儿子。2014年1月20日,郑某某因腹痛在衢州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在抢救过程中措施不当导致郑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三人与衢州某医院在衢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衢州某医院赔偿原、被告三人18万元,并免除未交的医药费。2014年1月24日柴某荣、柴某明收到赔偿款18万元。原告诉称,郑某某死亡后,被告两人既未照顾原告,也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现因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也大不如从前,因肝病急需住院治疗,需花费巨额的医药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女儿郑某某的赔偿款进行依法分割。

柯城法院在初步了解案情后,从统筹解决当事人“一件事”角度出发,借助女法官工作站这一平台先行组织双方面对面进行调解。柴某明表示,这件事都是自己的错,自己做生意亏本了,外婆当时也表示自己有钱,并不需要这笔赔偿款,和父亲一合计赔偿款都用于归还外债了,现在所剩无几,加上自己身体也不好也不敢跟外婆说,怕她担心。这几年其实都有去看望外婆,并非不赡养外婆,而且也不知道外婆生病了急需用钱。柴某荣则坚持认为自己对岳母是没有赡养义务的,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冯老太太则认为因石梁镇土地征收,女婿和外孙应当是有钱的,自己也不需要他们承担其他的赡养义务,只要凑齐这次的医药费就行。在了解到原告的实际需求后,承办法官给出了合理的调解方案,双方均表示同意,被告柴某荣当场表态,一定会在一个月内凑齐钱,让丈母娘安心住院。

【法官说法】

原告冯老太太作为郑某某的母亲,郑某某对原告是负有赡养义务,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既本案涉及的18万元赔偿款中已经包括了原告的必要生活费,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享有的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父母已经死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负有赡养义务的。被告外孙应当承担起原告的赡养义务。所以希望本案能够让全社会更加关心关注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让负有赡养义务的责任人能够切实的承担起自己赡养义务,不要等“子欲养而亲不待”时才悔恨不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标题:《【学“典”知识】家务补偿、人身安全保护令、赡养……这些知识你应该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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