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并不能够被划为同一范畴。 被遗忘权的客体是网络中对于某些信息主体之前的个人信息,它对于信息主体当下或今后的生活与工作会带来不良影响,妨碍信息主体的名誉与社会评价,并且该信息一定是之前被公开过,为大众所知晓;但隐私权的客体则是强调非公开性的私密信息,若该信息内容已经是提前被公开的情况下则不能被包括在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在权利内容方面,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可以看出,隐私权主要是针对还未对公众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以防止其信息被泄露,是以预防为目的的权利;而个人信息权则相对更注重于对已经对社会公开的、为大众所知晓或可从网络媒体上查找得知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其目的和保护方式侧重于后期的补救。两者一个是预防,是防止自己的信息为外界所知所公开;而另一个则为在公开后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的补救型权利。最后一点是从权能方向出发,两者一为主动性要求,另一者则更倾向于被动防御。因为对于隐私权来说,只有在其隐蔽的个人信息被外界所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进行维权;但是个人信息权则不同,在个人信息早已被大众知晓的情况下,信息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要求履行被遗忘权。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