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则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认定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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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31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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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篇参赛作品是由上海大学本科生--卞俊怡同学撰写,其归纳总结了8则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认定案例裁判规则。

〖案例述评〗

二次创作短视频,指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的短视频。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通过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3种合理使用情形。但对于二次创作短视频如何认定“合理”,在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大难题。

本组案例选取了近年来各法院的典型案例,从市场性替代因素、转换性使用、独创性内容比例等方面对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问题进行了案例展示。其中,大部分案例中,法官都从引用目的、引用比例和引用结果三方面综合考量了合理使用的认定。从引用目的而言,需要构成转换性使用,即改变原作品表达的信息和内容,对原作品的功能进行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转换性程度越高,距离著作权的原有独创性表达越远,越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从引用比例而言,引用原作品比例占总视频比例越低,自己独创性内容比例占总视频比例越高,越能构成合理使用;从引用结果而言,不能对原作品产生市场替代作用,从而使观众失去购买或观看原作品的欲望。同时,三个因素缺一不可,任何一个因素不满足,都无法构成合理使用。如银行长兴公司诉益游嘉和公司案中,即使引用动画比例低,仅有数秒,但使用出于商业目的的宣传,仍然不构成合理使用。这些案例将“合理”的标准具体化,具有典型意义,对司法实践中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认定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与此同时,二次创作短视频基于对原作品的多样化选取,可能会涉及与其他权利的竞合。如上海新创华公司诉悠然影视公司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行使物权应尊重其承载的著作权,被告虽然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延及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的著作权。对于二次创作短视频著作权与物权竞合问题,该案例具有借鉴价值。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二次创作短视频内容更加丰富,形式更加多样。本组案例虽然具有代表性,但并未穷尽所有二次创作短视频类型。对于将来新型的二次创作短视频,仍然需要从引用目的、引用比例和引用结果三方面入手,综合考量该二创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1.判定合理使用应当考虑市场替代因素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判定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市场替代因素,若连续观看视频可获得涉案作品的大致内容,形成市场替代作用,不构成合理使用。

〖标签〗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市场替代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1)京73民终406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聚力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

〖案情概述〗

涉案作品《天网行动》是优酷公司通过授权许可,获得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的电视剧。上海聚力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PP视频”所涉五个端口(安卓手机端、安卓平板端、iPhone端、iPad端以及电脑端)对涉案作品截取众多片段,以短视频方式密集上传提供给公众。

优酷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聚力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0元。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侵权,并赔偿 12000元。上海聚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均系对优酷公司原始作品内容的选取剪切生成,且多为涉案作品的内容浓缩和核心看点,连续点击观看即可基本获得涉案作品的大致内容,与涉案作品具有高度相似性,甚至可高度替代涉案作品,上海聚力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诉侵权短视频均系对涉案作品的选取剪切生成,且多为涉案作品的内容浓缩和核心看点,连续点击观看即可基本获得涉案作品的大致内容,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相似性,甚至可以替代涉案作品,被诉侵权短视频从使用方式上并非为了说明、介绍、评论作品或问题,而是为呈现涉案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从使用程度上也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上海聚力公司主张构成合理使用并无依据,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判定合理使用应当考虑转换性使用因素

——培生(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菲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判定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若未改变涉案作品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亦未对涉案作品的功能进行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不构成合理使用。

〖标签〗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9)京73民终254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菲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杭州菲助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培生(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培生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菲助公司享有《LONGMAN Welcome to English E-BOOKS电子书2B》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培生公司未经许可将其复制加工并分类编辑后,拆分成31个文件,上传至被告所属运营的 APP“少儿趣配音”上,其用户可以使用该些内容进行配音并制作短视频,由被告审核后上传到涉案APP上供不特定用户观看,视频内容包括用户朗读涉案电子书内容的语音及涉案电子书中的图文。

原告杭州菲助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培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支出1万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培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视频并未改变权利图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亦未对权利图书作为教材的教育功能进行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且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同时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作者名称,故不构成合理使用。

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图书包含功能很多,但最关键的功能还是向用户展示由英文、图片等要素构成的学习内容,传递英语教学内容和学习方法。涉案短视频虽然单个时长较短,但涉案短视频汇集于专辑“香港朗文英语1A”中,整体使用内容已占到涉案图书较高比例,并非少量的片段使用。杭州菲助公司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其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图书载有的较多内容。由于涉案短视频并未改变涉案图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亦未对其教育功能进行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且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故不构成合理使用。综上,杭州菲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通过涉案APP向用户提供了涉案图书的主要内容,侵害了培生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3.判定合理使用应当考虑独创性内容比例

——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提示〗判定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独创性内容占比,若独创性内容占总视频比例过小,则不构成合理使用。

〖标签〗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比例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6)粤73民终69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网易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保利影业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广州网易公司享有电影《美人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保利影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网易视频频道上截取电影《美人草》众多片段,简单评论介绍后上传提供给公众。

原告广州网易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利影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支出2500元。被告保利影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公证的被控侵权视频来看,视频播放时长虽短,但视频头尾均为《美人草》电影片段,随机选取视频播放点拖动播放呈现的内容也以《美人草》电影片段为主,间或出现的主持人镜头不足以证明是为介绍该电影而适当引用该电影作品,原审被告提交的《我爱看电影》其他视频的情形与本案被控侵权视频在内容上、编排上均不相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审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视频虽标记有《我爱看电影》,但其中主持人介绍、评论涉案作品的时间很短,大部分时间是直接播放涉案作品,不能以“适当引用”而免责。

4.出于公共目的的使用可在赔偿后以原目的继续使用

——王某与某边防检查站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宣传国家政府机关的相关工作的使用行为具有一定公共属性,虽不构成合理使用,但可在赔偿后基于原有的宣传目的继续使用。

〖标签〗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公共目的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案号〗不明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某边防检查站

〖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在南方歌舞团任职期间创作了乐谱《给你一个微笑》。某边防检查站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音乐作品重新填词,录制了《给你一个微笑-边检之歌》音乐MV视频,用作单位宣传,也未标明王某的作者身份。

原告王某在发现该音乐视频被上传至某文化公司的视频播放平台后,认为某边防检查站侵犯其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和摄制权,请求法院判令某边防检查站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完成赔偿且在原音乐视频中署上作者姓名后,可基于原有宣传目的继续使用该音乐视频。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要点〗

对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边防检查站将涉案侵权作品用于边检工作宣传,不属于执行公务行为,故不构成作品合理使用,其行为构成对王某署名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是否能继续使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某边防检查站制作涉案侵权作品是为了宣传国家政府机关的相关工作,未对王某作品内容予以歪曲和恶意篡改,其使用行为具有一定公共属性,且不实质挤占王某作品的商业价值。故在已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且在音乐视频中表明王某的作曲者身份后,某边防检查站可基于原目的继续使用涉案侵权作品。

5.以动漫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

不构成合理使用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悠然自在(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

〖提示〗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玩具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并通过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传播吸引用户流量,达到提升自有品牌形象的目的,不能满足合理使用的法定要件,不构成合理使用。

〖标签〗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动漫玩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号〗(2020)京0491民初223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新创华公司”)

被告:悠然自在(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悠然影视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上海新创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悠然影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购买的动漫玩具拍摄、制作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短视频,并将其上传至自有公众号,供公众观看或下载。

原告上海新创华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偿赔经济损失1497500元以及合理开支(公证费)2500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0元及合理支出2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要点〗

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判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合理使用,可以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悠然自在公司使用奥特曼形象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悠然自在公司以诸如像奥特曼、小猪佩奇、小黄人等耳熟能详的卡通形象以及悠然自在公司的自主品牌小熊瑞恩形象为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使得这些角色之间发生关联,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摄成小视频上传至网络。在每一段视频结尾都有“小熊玩具”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展示,观众在获取视频的同时能够通过扫描二维码直接进入“小熊玩具”微信公众号。经当庭勘验,进入名称为“小熊玩具”的微信公众号,下方菜单显示有“图版小熊”“知识积累”“往期抽奖”三个栏目,其中“知识积累”项下有“小熊英语”和“小熊科普”两个子项目。点击微信公众号文章查看,在每篇文章底部有喜马拉雅小程序链接,点击后可进入“小熊玩具故事会”。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悠然自在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小熊玩具”微信公众号、“小熊玩具故事会”喜马拉雅平台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小熊瑞恩形象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有很大的积极、促进作用,该种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目的。另外,悠然自在公司拍摄上传的“小熊玩具-奥特曼故事”系列视频中带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新创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33个奥特曼形象,无论是使用的涉案作品数量还是拍摄视频的数量都较多。不论悠然自在公司使用的目的还是使用的数量,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但其对涉案玩具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著作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延及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的著作权,行使物权应尊重其承载的著作权,否则可构成侵权。

6.引用比例低但用于商业目的不构成合理使用

——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益游嘉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出于商业目的的使用,即使引用片段的比例占总视频比例低,仍然不构成合理使用。

〖标签〗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引用目的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号〗(2021)京0491民初19062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河长兴公司”)

被告:北京益游嘉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益游嘉和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银河长兴公司是3D动画《三国演义》的著作权人。被告益游嘉和公司未经许可,在抖音APP上发布了宣传相关游戏的3段短视频,分别使用了涉案动画片中30秒、5秒、4秒片段。

原告银河长兴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偿赔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800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支出38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要点〗

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动画片片段用于游戏宣传,即使使用的片段时长不长,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商家对其开发运营的游戏进行宣传,发布宣传短视频,目的是在短时间内突出游戏制作精良,迅速吸引用户眼球,但是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作品谋取利益,构成侵权行为。

7.符合转换性使用但引用比例过高仍不构成合理使用

——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判定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时,即使引用目的改变,若引用比例过高,也不构成合理使用。

〖标签〗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MOBA类游戏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渝01民终380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简称“腾讯成都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腾讯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重庆腾讯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科技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网络技术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天极畅娱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极畅娱网络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腾讯公司是国内著名MOBA类游戏《王者荣耀》的运营商。被告字节跳动公司在其运营的“今日头条”视频APP游戏专栏下设《王者荣耀》专区,在显著位置推荐《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并与游戏玩家签订收益共享协议,吸引玩家上传经录制、剪辑、配乐和解说的《王者荣耀》游戏画面短视频。

原告腾讯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字节跳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50万元及合理支出5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视频中仅有涉案游戏连续运行画面的或以涉案游戏连续运行画面为主的视频,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合理限度,整体上不合理地损害了腾讯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

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游戏玩家制作案涉视频,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对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的剪辑、拼接或者添加配音、对话等内容,这既传播了游戏画面,也展示了主播个性,确实具有一定的转换性。但是,字节跳动公司所称的“转换性使用”并非我国法律对著作权利限制的情形,不宜直接适用所谓的“转换性使用”的单一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构成合理使用的“转换性使用”,应当达到使受众关注点由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转移到对作品转换性使用所产生的新的价值和功能的程度。这种转换性使用行为增进社会知识财富的贡献应超过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转换性程度越高,距离著作权的原有独创性表达越远,对著作权人利益损害越小,则认定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大。此外,符合“转换性使用”是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使对作品的使用具备一定的“转换性使用”,也并不一定属于合理使用,例如对文字作品进行翻译、改编、摄制为电视剧等演绎行为,均有一定的转换性,但并非属于合理使用。就本案而言,《王者荣耀》游戏连续运行动态画面的艺术价值功能在游戏玩家制作的游戏视频中并未发生质的转变。游戏直播的价值和功能在相当程度上仍来源于游戏著作权人的创造性劳动。总之,判断游戏玩家制作的案涉游戏视频是否构成对《王者荣耀》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的合理使用,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判断,不能仅凭符合某一要件或非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判断。

8.戏仿类二创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戏仿类二创短视频,不满足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目的要件,不构成合理使用。

〖标签〗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戏仿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9)沪73民终39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四月星空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仙山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简称“美影厂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创作完成动画片《葫芦兄弟》第一集至第十三集的内容,并通过电视台、电影院播映。七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造型一致,其共同的特征为四方脸型、赤足、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七个葫芦娃的服饰分为七种颜色。四月星空公司经案外人授权,将漫画《十万个冷笑话》改编成系列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深受年轻网络用户的欢迎,在相关视频网站具有极高的播放量。《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4、5、6集为被控侵权作品《福禄篇》,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上线。《福禄篇》以搞笑的方式演绎了福禄娃救爷爷的故事。蛇精在葫芦未成熟时抓走爷爷,福禄兄弟相继去救爷爷,却因过于自信或内讧均告失败,被蛇精捉获。福禄娃被投入炼丹炉,意外合体成福禄小金刚。福禄小金刚忘记了救爷爷的事,却与蛇精生活在一起。《福禄篇》中有六个福禄娃,福禄娃动漫形象均为少年形象,头身比例基本一致,身体上均有明显的肌肉线条,赤足,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除大娃外的五个福禄娃均头顶葫芦冠。六个福禄娃的坎肩、短裤、葫芦叶服饰与对应的葫芦娃的服饰基本相同。

原告广州网易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利影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及合理支出2万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被告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福禄·篇》中通过滑稽手段,引用《葫芦兄弟》部分剧情,是为了评论、讽刺、批评《葫芦兄弟》中不合理的情节或中心思想,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合理使用,其目的限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通观《福禄·篇》,无法得出结论认为作者创作《福禄·篇》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葫芦兄弟》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上诉人关于合理使用《葫芦兄弟》部分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信息〗卞俊怡,上海大学知识产权专业2019级本科生

主办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 知识产权学院

承办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协会

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应用研究中心

上海市知识产权培训基地(上海大学)

支持单位百一知识产权

媒体支持法务收藏家

上海知产观察

支持单位


百一知识产权(FORIDOM IP LAW FIRM)设立于2004年,是专业的品牌与科技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百一领御专利代理事务所、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上海百治科技有限公司,以“最大化客户权益”、“卓越创造可能”为核心理念,以建立国际领先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目标,致力于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的一站式、定制化的综合解决方案。

百一知识产权,获得客户与业内的高度认可。先后荣获:2020年-2021年度IAM全球专利1000强、2020年度WTR1000强、2018-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诉讼卓著团队、2018-2019年度著作权诉讼全国十佳、连续九年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机构、首批上海商标代理服务规范达标单位、首批上海十佳商标代理机构、首批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领域头部机构、连续六年获得合同信用等级AAA认证,2016年入选中国星级专利代理机构、MIP中国东部专利服务排名第一梯队,百一被荣誉认定为同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实习基地、上海政法大学实践教学基地。

百一团队在执业过程中,担任多项社会职务,包括国际商标协会立法与监管委员会委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中国(上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调委首批调解员、首批上海市专利运营特派员、首届上海市商标品牌协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上海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服务基地特聘专家、上海技术交易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专家、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应用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中华商标协会理事、上海市商标品牌协会常务理事、上海市闵行区知识产权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等。百一团队也获得多项荣誉,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和知识产权事业贡献者荣誉、全国商标代理金牌服务个人、WTR商标申请与策略杰出个人、WTR商标保护与诉讼杰出个人、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领域杰出人物、上海知识产权服务之星、年度知识产权优秀工作者等。

百一团队同时创造了多项典型案例,包括2019-2020年度、2015-2016年度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年度知识产权经典案例、2020年度上海十佳商标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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