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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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3-09 00:52

【案例一:许可破产企业恢复生产防疫物资】

刚松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情】刚松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研发、生产防护服装、医用纺织品的企业,因债务危机于2018年下半年停业。2019年12月18日,吴江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刚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口罩等防护用品成为紧缺物资。吴江法院依托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指导管理人以招募同业投资人的方式恢复经营。2020年1月28日,吴江法院复函许可刚松公司可以发包方式恢复营业。2月7日,刚松公司正式投入生产,日平均生产口罩7万余只,均由属地政府定向采购用于疫情防控。2月25日,吴江法院裁定刚松公司重整,并以执行重整计划的“重整投资人资格”为标的物公开拍卖。3月12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次日,吴江法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终止刚松公司重整程序。4月26日,“重整投资人资格”溢价拍卖成交。9月4日,重整执行完毕后,吴江法院裁定终结刚松公司重整程序。

【点评】本案是新冠疫情暴发后,全国法院首例许可具有防疫物资生产资质的破产企业恢复营业的案件。法院准确理解《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许可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停止营业的企业恢复营业,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智慧和担当。同时,敏锐把握市场变化,充分发挥重整制度功能,适时转换破产程序,创造性地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表决有保底清偿率的重整计划草案,规定通过网络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兼顾了重整价值和重整效率。采用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生动诠释了破产审判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的发展方向。

【案例二:让“诚实而不幸者”摆脱困境】

周某个人债务清理案

【案情】周某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法院将其唯一住房执行后仍有110余万元债务未清偿,已无力偿还全部债务。周某于2020年3月5日向吴江法院提出个人债务清理申请。经审查查明,周某已与妻子离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父母均已年满70周岁且无收入来源,目前租房生活,每月打工收入约6000元。周某所负债务是在正常生活、经营中形成,非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且在诉讼、执行程序中无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的行为,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裁定受理周某个人债务清理一案,并指定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此后,共有6名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审核认定债权金额为1538933元。在2020年5月12日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务人、债权人均对债权表无异议。周某郑重承诺,其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并将积极履行债务清偿计划,定时向管理人报告财产状况,通报全体债权人,自愿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根据清偿计划内容,周某将在两年时间分期支付总计13万元,加上执行已分配款项,总清偿比例可达28.26%。债权人在充分了解周某经济状况和确认其诚信的前提下,一致表决同意清偿计划,并同意在清偿计划执行完毕满两年后,对周某恢复信用。同日,吴江法院裁定批准清偿计划,终止个人债务清理程序。

【点评】吴江法院是省高院确定的“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关的试点工作”的试点法院,本案是省内首例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周某是否能够进入个债清理程序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一方面需要判定上述债务系在正常生活、经营中形成,非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另一方面结合其在执行过程中的行为,判断其在诉讼、执行程序中无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的行为。同时,注重利益衡平,周某因无力偿还债务,列入失信名单后,本人的相关经济活动均受到限制,其对通过自身努力重新积累财富,偿还债务失去信心,失去了个体创造的动力。个债清理程序让周某看到了希望,在多方债权人对周某个人偿债能力评估后,其自愿筹集部分资金用于偿债,事实上是一种通过提升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方式来提升债权人受偿率的有益尝试。在清偿计划中,结合周某未来的收入预期,要求周某在两年时间内分期支付13万元,最大程度清偿债务。周某系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因经营困难而陷入债务困,通过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给予其经济上重新开始的机会,为营造宽容失败、鼓励创新的社会氛围起到先导、启蒙作用。该案由《人民法院报》《新华日报》等媒体报道,引起较大社会反响。

【案例三:利用疫情实施诈骗受严惩】

徐某电信网络诈骗案

【案情】2020 年1 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被告人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等地,在明知N95口罩市场单价为16元左右、一次性口罩市场单价为1.6元左右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取得联系,采用许诺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被害人出售口罩、收取货款后少发货或不发货、向被害人提供虚假发货信息等手段,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6019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应依法从严惩处。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点评】本案是吴江法院审理的首起涉防疫物资电信诈骗案。疫情防控期间,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开庭,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分处四地隔空审理。被告人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销售疫情防控物品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四:繁简分流成效明显】

李某与王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情】李某于2019年12月与王某合伙开理发店,工商注册登记字号为“阿成理发店”。2020年3月31日李某退伙,双方协商一致由王某退给李某投资款48698元,现已付34000元,尚欠14698元。后因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双方产生纠纷,诉至吴江法院。法院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投资款14698元。

【点评】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在全国的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要求试点地区完善“繁简分流”机制,通过“简案快审”,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吴江法院作为试点法院,严格落实上级法院决策部署,认真开展试点工作,本案就是综合运用改革举措的典型案例。本案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大大缩减传统邮寄方式送达所需的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程序简化,一审终审。采用分离式裁判,事实查明和说理在庭审中进行,简化裁判文书。采用当庭宣判,在庭审结束后,即向双方送达开庭笔录扫描件,开庭后三天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简式判决书。本案从立案到当庭宣判仅14天,真正做到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简案快审。

【案例五:职业放贷人不享有抵押权】

赵某与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赵某与管某经中介介绍,发生借贷关系。管某签署中介提供的格式化《抵押借款合同书》《还款确认书》《借款收据》《资金接收证明》等文件,约定管某以房产抵押,向赵某借款28万元,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赵某妻子代其向管某交付出借本金28万元。经查,赵某夫妇长期、多次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其中部分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系与他人合伙以“拼单”形式出借并分享利息。本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但长期、多次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属职业放贷人。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案涉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对赵某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管某仅需归还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点评】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营性、经常性。法院通过审查赵某夫妇银行账户多年来的交易明细,总结出职业放贷的规律,即:使用自有资金或他人提供的资金,以赵某名义向借款人放贷,按照月付或季付的方式定期收取利息,并将利息按比例分配给出资人员;将资金汇入共同出借人账户,备注为“拼单”,以该共同出借人名义出借,并定期收取利息。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无效,职业放贷人不享有抵押权。

【案例六:卖方毁约需赔偿买方差价损失】

王某诉朱某、朱某某、第三人吴江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9年3月19日,被告朱某之母到中介处将案涉房屋挂牌出售。中介发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朱某之母向中介陈述其已经与儿子、儿媳确认过,同意出售案涉房产。后经中介介绍,朱某之母代表朱某作为出卖人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2万元,定金收据上写明产权共有人为朱某。合同签订后,朱某之母向中介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物业费发票原件等网签送审材料。2019年5月10日,朱某之母代表朱某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受方补偿出卖方2万元,同日,王某向朱某支付购房款19万元。后因朱某等拒绝配合王某办理资金托管等手续,产生纠纷。法院经审理后判令: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32000元,合计552000元。

【点评】近年来,二手房交易异常火爆。在房屋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卖方为了获取更高的利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某主张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无权处分其房屋,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表明朱某之母已取得朱某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委托,代为签订的合同应当有效。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更是以法典的形式再次明确了诚信原则的地位。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指导民事主体在买卖房屋时应当注意审查买卖双方的主体资格、确定房屋权属、了解购房政策等,买卖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基本义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案例七:河边洗碗溺亡,村委会无责】

倪某等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贯桥村村民委员会、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震泽水利管理服务站生命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倪某等均为周某的亲属。2018年5月,周某到女儿家走亲戚,独自到女儿家旁的小河边洗碗时掉入河中溺亡。周某的亲属认为,事发河段属于公共场所,村委会对该河段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村委会没有在河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提示牌,对周某的溺亡存在过错;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在河道边建造了实心的防洪挡浪墙,遮挡了岸边人的视线,降低了死者的获救机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事发河道是自然河道,村委会和水利站对于事发河道没有管理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水利站作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现有证据,河道管理机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一般侵权的过错原则,在无法律明文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侵权纠纷原则上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判决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两个方面,通过详细说理厘清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表明了司法裁判的立场,严格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河道管理机关是否存在过错,如认定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周某落水身亡,令人痛惜,但不能因此而和稀泥式地判决河道管理机关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八:善意执行传递司法温暖】

惠良网络技术咨询服务部与天城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2019年11月,本院主持调解,天城花园一期业委会确认结欠惠良服务部工程款138585.05元,从该小区物业公共部位收益中支付,于2020年1月20日前履行完毕。该案进入强制执行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业委会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但选举产生它的业主大会名下有财产。惠良服务部申请追加业主大会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与业委会是同一主体,并查明业主大会名下财产主要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资金两部分。其中公共收益资金的55%补贴物业服务支出,45%为业主大会名下财产,用于公共设备维修、更新及改造。执行时,因该公共收益资金剩余金额不足以支付结欠惠良服务部工程款,本院决定对该公共收益先行冻结,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协助执行,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小区供电设备损坏,物业公司与业委会欲以冻结的公共收益优先支付工程款,法院未予允许,建议其从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中支付工程款。考虑到新冠疫情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以及物业公司在防疫期间投入的人力物力,法院秉持善意执行理念,同意物业公司在公共收益查封冻结期间提取所属份额补贴公司运营。2020年10月,该公共收益金额累计足够支付全部执行标的,法院扣划140124.05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同时解除限制措施,该案执行完毕。

【点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业主委员会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业主大会应当视为同一被执行主体,人民法院可以非经变更、追加程序直接执行业主大会名下财产,减少诉累,提高效率;执行依据载明以小区公共收益部分清偿合同之债的,执行中严格遵守执行依据确定的责任财产范围,避免越线执行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强制执行是公权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手段,执行依据载明以该公共收益支付结欠工程款,法院对该公共收益采取强制措施,该执行措施应优先于一般民事行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应当遵守并配合,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非经法院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该被冻结的财产。同时考虑到新冠疫情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以及物业公司在抗疫期间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同意物业公司在公共收益查封冻结期间提取所属份额补贴公司运营,让当事人及执行协助人感受到善意文明执行传递的司法温暖。

【案例九:实施家庭暴力被判刑】

周某故意伤害案

【案情】2020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家中,因孩子学习问题和其母亲胡某某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胡某某,致胡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向母亲忏悔,并保证以后不再对母亲及家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暴力。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点评】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因孩子成绩不佳迁怒母亲,对母亲实施暴力,既有违孝道,更触犯刑法,令人痛心和愤怒,对个人、对家族、对社会来说都是一出悲剧。

【案例十:跨域联调效果好】

吴江汾湖某纺织公司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吴江汾湖某纺织公司于2014年起,陆续向嘉善县天凝镇的黄某出售各类坯布共计22万余元,但交付货物后,黄某迟迟未付货款。6年期间,纺织公司多番上门、电话、微信催讨,黄某一直以各种理由分文未付。该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起诉至汾湖法庭。6月3日,同处长三角一体化先行启动区的吴江法院汾湖法庭和嘉善法院西塘法庭运用司法协作机制,合力在西塘开展该案的联合化解工作。最终,汾湖某纺织公司和黄某成功达成了分期支付货款的和解协议,并当场共同向汾湖法庭申请司法确认。自此,该起争议6年之久的跨省货款纠纷,仅用时3天便圆满化解。

【点评】自吴江法院汾湖法庭与青浦法院朱家角法庭、嘉善法院西塘法庭、嘉善法院姚庄法庭构建司法协作机制以来,三地四法庭就跨域立案、纠纷调处、案件研讨、裁判尺度统一、人才互培等开展了多领域、全方位的司法协作。本案是三地四法庭运用司法协作机制联合化解纠纷的第一案,自当事人向汾湖法庭提交诉状和诉前调解到法庭出具司法确认书仅用时3天,三地司法资源共享使得纠纷高效解决,效果显著。同时,该案的成功化解,更反映出在以行政区域为划分的法院系统,司法协作机制的建立,为延伸诉讼服务触角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原标题:《典型案例 | 吴江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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