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我们刑辩律师一般都会将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作为目标开展辩护工作。那么,刑辩律师若想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做无罪辩护或者争取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情节轻微不起诉)的结果,该从哪些方向入手?我将结合实践案例进行分享总结。
一、证据不足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案例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瓯检刑不诉〔2022〕26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建瓯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参加“世界金融平台市场开发”的民族资产解冻项目,并任该项目“团队长”,通过该项目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王手机微信收藏夹内发现存放有大量含有公民信息的EXCEL文档,经提取、整合、去重后筛选出未重复的公民信息共有14164条(内含公民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收货地址、推荐人、推荐人电话等信息)。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建瓯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发现,被不起诉人王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渠道大致有两个,一是其在微信群里收藏的各个项目负责人发的报名信息汇总表;二是其担任“世界金融平台市场开发”“券商团队”两个项目负责人,收集的参加者的报名信息,并把相关报名信息发给项目指定的联系人。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被不起诉人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存疑,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是否非法以及担任团队长获取的两项目公民个人信息并发给项目指定联系人的条数都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案例二:肇源县人民检察院黑源检刑不诉〔2022〕2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肇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曾为肇源县公安局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在2020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私自使用单位电脑登录公安交管系统查询车辆信息,并把查询所得的车辆相关信息通过网络贩卖给他人共获利11828元钱,所获利钱款均通过支付宝收取。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肇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隐私权,侵犯的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但在案证据未查明侵犯对象人员情况,被害人尚未查明,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客体要件;客观上,未查明侵犯对象公民个人信息内容。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临检刑不诉〔2021〕57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临洮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9月份以来,李某某伙同郑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等人,将上家发来的数据(手机号码)通过微信搜索好友的方式将对方添加为微信好友,并将添加成功的微信好友通过扫描微信群二维码的方式拉到上家创建的微信群,后自己主动退群并将拉进群的微信好友的昵称、手机号等信息发送给上家,每往微信群拉一人,上家给李某某支付9元,李某某、郑某某、罗某某给下级代理支付4.5元至7元,且上家将此类微信群出售给电信诈骗犯罪团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在上家的指引下罗某某发展下级代理、拉手三十余人。上家给李某某团队支付12万余元,其中李某某给罗某某支付13000余元,罗某某向下级支付9000余元,罗某某本人从中获利4000余元。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洮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某某违法所得未达到5000元立案标准,其发送电话条数是否超过5000条证据不足,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罗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二、情节轻微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案例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佛南检刑不诉〔2021〕976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2020年初,方某某(另案处理)开始在网上纠集手机店工作人员张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拉新”活动。所谓“拉新”,就是纠集在手机店工作的人员,利用他们在手机店工作的便利,当有顾客去开通新手机号码时,在顾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顾客的手机号码、验证码发到相对应的微信群里提供给“客服”(另案处理),让“客服”注册淘宝、京东、抖音、国网等平台账号。后“客服”将每个账号人民币1.6至9元不等的返现款转给方某某,方某某负责统计各人的数量,在每个号码抽取人民币0.4至1元后,通过微信将“拉新”的钱转给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其中,张某某于2020年5月开始利用担任佛山市南海区**湾**营业厅的店长工作之便,从事“拉新”活动,多次非法获取前来店里办理业务的顾客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后提供给方某某指定的“客户”,并由此从方某某处获利,至2021年3月24日被抓获为止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905.18元。案发后,张某某退回其违法所得人民币7905.18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全部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江检刑不诉〔2021〕38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黄某某(已起诉)和阮某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手机店。2020年6月开始,黄某某、阮某某为谋取利润,在客户购买手机卡或维修手机时,偷偷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发送到相关微信群,供群内上线人员注册京东等APP账号,注册过程中黄某某、阮某某将收到的APP注册验证码发送到微信群,让上线人员完成新用户注册,套取新人注册福利。黄某某和阮某某发送每个手机号码获取4元至10元不等的佣金。至案发时止,黄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发送手机号码约296条,获利约2545元;阮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发送手机号码约100条,获利约300元。2021年11月,黄某某组建微信群“首卡9.5元(老号)二次卡3.5元”,添加其他手机店微信好友入群,利用上述方式赚取佣金。阮某某偶尔也会发送收到号码到上述微信群供上线人员注册。至案发时止,黄某某组建的微信群收到上线转账83516.27元,群成员累计发送手机号码约9711条,黄某某获利约4855元。 2021年6月17日,黄某某、阮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分别为7400元、30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阮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阮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阮某某已经退还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作不起诉。
·案例三:南雄市人民检察院雄检刑不诉〔2022〕21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在其经营的广东省南雄市乌迳镇繁荣路美萌通讯店、人民路美萌通讯店内,利用顾客来其店里办理话费充值、维修手机等业务的机会,在顾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顾客的手机号码发送至杨某某(已判刑)组建的微信报码群内,在收到淘宝、京东、抖音等APP发来的短信验证码后,再将短信验证码发送至微信群内用于注册上述APP的账号,每注册成功一个吴宝然可以获得1.5元至10元不等的报酬。经查,吴非法提供公民个人手机号码及短信验证码共计1856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634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且系初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宝然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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