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护渔业资源!检察官解读今起施行的《长江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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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13 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流域专门法律,《长江保护法》的出台实施对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长江保护法》实施前夕,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受邀参加2021年全市公安机关长江禁渔行动第一次联络员会议暨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业务培训活动,检察官围绕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办理进行交流发言。

《长江保护法》部分条文介绍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解读

长江入海口处分布着众多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和重要经济鱼种,如中华鲟、刀鲚、凤鲚等。目前在本市长江段已设立的野生动物及自然资源保护区域包括两类:一是对珍稀长江水生野生生物设立两个保护区,包括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和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上海段;二是两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26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捕捞,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伸阅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解读

上海铁检院在办案中始终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刑事打击与生态修复衔接机制,强化推进增殖放流,督促非法捕捞者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四年来,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共推动600余名涉案人员购买50万尾鱼苗先后在长江口、淀山湖等地放流。

【延伸阅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

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解读

本条款以法律的形式再次重申了长江十年禁渔政策。农业农村部《关于设立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的通告》设立了长江口禁捕管理区,在该区域内实施史上最严格的“禁渔令”:长江口禁捕管理区内的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水生生物保护区水域,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水生生物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实行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相同的禁捕管理措施,自2021年1月1日0时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延伸阅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解读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常见多发的破坏资源保护类犯罪,发生于长江流域的非法捕捞行为多为职业渔民参与的有组织的规模化捕捞,作案方式为使用大型电拖网、“绝户网”或其他禁用工具多次、大量捕捞作业,而且常有职业鱼贩代为销赃甚至是组织渔民非法捕捞。上海长江流域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开始以来,上海铁检院坚持从严打击职业化、团伙化犯罪,强化对下游收赃者的查证和追责,做到全链条打击非法捕捞犯罪,斩断“捕销一体化”的非法捕捞产业链。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延伸阅读】

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解读

3月1日同时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不但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增加到七年以上,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还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对应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修改为“情节严重”并列举了四种情形,同时还规定了同一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这一修改顺应了新时代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客观需要,也是对“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落实,彰显了我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生态文明的决心。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解读

上海位于长江入海口,几千年来长江泥沙的沉积和人为的围涂开垦,为我们增添了大量宝贵的土地资源。长江河口三级分叉、四口入海的格局是长期形成的,保持河势稳定对保障长江口堤防、航道尤其是长江口深水航道安全意义重大。在河口无序采砂极易形成水流及河势改变,影响防汛安全、航运安全和沿线码头正常作业。在隧桥、过江电(光)缆管道等水上水下设施保护、水源地保护、自然保护区及相邻范围的禁捕区域非法采砂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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