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将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城乡饮用水需求,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并定期对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