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职】全国人大代表张治芬:建议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 规范野生动物交易,防范不明病…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02 12:54

从各方面的研究信息来看,无论是“非典”还是此次的新型冠状病毒,均来自于野生动物,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均应考虑从制度上最大限度地防范和控制此类病毒再次向人的传播。因此,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刻不容缓。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后虽经2004年、2009年、2018年三次修正和2016年一次修订,但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限于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规范的面过于狭窄,不利于一般野生动物的生养栖息,也不利于防范和控制野生动物本身所带的不明病毒感染人并在人身上的传播蔓延,建议修订。

建议:对该法提出以下修订建议: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陆生和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

修改说明:该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但未规定普通的陆生野生动物如何保护,存在法律规范盲区。将普通的陆生野生动物纳入《野生动物法》的保护范围,可以避免盲区的存在,有利于规范普通的陆生野生动物的饲养、交易等,尽可能地阻断野生动物所携带的不明病毒向人的传播。

二、删除第十条第一款“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可由人工繁育、饲养的野生动物实行名录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名录之外的野生动物除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机构外,不得擅自人工繁育、饲养。人工繁育、饲养后放归自然的野生动物视为非人工繁育、饲养的野生动物。”

修改说明:实行分类分级保护是一种手段,但不必刻意强调。普通野生动物也需要保护,只是手段和力度不同,但不能等普通野生动物濒危了再来强调保护。实行人工繁育和饲养野生动物名录制能有效的控制和掌握人工繁育、饲养的普通野生动物的种类,可以将一些容易传染病毒的野生动物或现有的检疫技术还难以确定是否对人无害的野生动物排除在人工繁育、饲养范围外。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人感染动物病毒的防治管理工作,防止疫情扩散。”

修改说明:从2003年非典疫情和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来看,在人与人之间大面积传染的这二种病毒并未在某种动物之间或不同种类的动物之间大面积传播,此类病毒依附在动物上可能相安无事,但一旦传染到人体上,则会伤害人体的生命和健康,极易引起人与人之间的传播,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对人感染动物病毒的防治工作卫生主管部门应尽早介入,以便于在疫情的初级阶段有效地控制住病毒的传播,将疫情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工繁育、饲养、捕杀、出售、利用本法第十条第四款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应当遵守本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饲养者应当定期将饲养、捕杀、出售、利用的数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实地核查。”

修改说明:实行备案制度能让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有效地掌握人工繁育和饲养的野生动物的数量,一旦发生与饲养的野生动物有关的疫情,可在确定的范围内迅速地控制住疫情的传播。规定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定期核查备案的数量有利于防止饲养者虚报、瞒报数量,避免备案流于形式。

五、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工繁育、饲养本法第十条第四款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除应遵守本法外,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修改说明:人工繁育、饲养野生动物特别是规模化繁育、饲养普通的野生动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繁育、饲养的畜禽有许多共同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遵守这二部法律的规定有利于更加规范人工繁育、饲养野生动物,能更有效地防止野生动物携带的病毒向人的传播。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食用非人工繁育、饲养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猎捕的非人工繁育、饲养的野生动物应当交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作无害化处理。”

修改说明:非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往往身上携带的病毒较多,病毒传染给人的可能性较高,交由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可有效的阻断病毒向人的传播,避免发生疫情。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五款“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修改为“出售本条第二款和人工繁育、饲养的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修改说明:人工繁育、饲养的野生动物经过名录的筛选,其携带病毒的可能性已大大降低,但出售时也应有检疫证明,防止随意处置。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修改说明:删除该款中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以使该条的规定与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修改内容相符。

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修改为“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非人工繁育、饲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生产、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十、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修改为“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与非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修改说明:无论是是人工繁育的还是非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当然都应禁止生产、经营和食用,但是非人工繁育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往往携带的病毒比较多,为避免病毒的传播,也应禁止。

十一、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擅自人工繁育、饲养、捕杀、出售、利用本法第十条第四款名录外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繁育、饲养、捕杀、出售、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说明:未经批准擅自人工繁育、饲养名录之外的野生动物,无论从繁育、饲养技术上及防范病毒的传播上风险都会加大,不但应予禁止,违反者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第四十六条再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定期将饲养、捕杀、出售、利用的数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或备案的数量与实际的数量误差达百分之十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说明:瞒报、虚报数量都会让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掌握的数据失真,不利于防控可能发生的疫情,也不利于检疫,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三、将原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本条第四款。

修改说明:此为立法技术上的需要。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售、购买、利用、食用、运输非人工繁育、饲养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说明:对违反出售、购买、利用、食用、运输非人工繁育、饲养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人应有相应的处罚措施,避免虚设。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非人工繁育、饲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生产、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修改说明:对违反本法禁止规定的行为需由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约束。

原标题:《【全国两会|履职】全国人大代表张治芬:建议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 规范野生动物交易,防范不明病毒传播》

首页
评论
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