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破产受理后债权转让法律实务
2021-12-21 20:04
一、破产受理后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一) 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合法性受我国企业破产法间接认可
二、 破产受理后债权转让行为所引发的问题
(一) 可能会影响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结果
(二) 可能会使转让债权获得更高清偿
(三) 特定身份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三、应对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行为的思路
(一) 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转让不应重复计算表决权或改变清偿额
(二) 对特殊债权的转让限制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我国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行为有专门规定,符合条件的债权转让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然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相较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特殊之处,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之后若对外转让债权,可能会对其他债权人的权益造成影响。
一破产受理后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并不当然被法律所禁止。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皆可为,因此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并不会因为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后而受到影响。
(一)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有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根据债权性质不能转让以及法律规定不能转让三类。破产受理后的债权转让类型纷繁复杂,存在属于上述三种类型的可能,但此时的违法性并非因为所处的特殊阶段,而是自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之日的债权转让就被法律所禁止。
(二)合法性受我国企业破产法间接认可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取得的债权不得向管理人主张抵消。从此规定可以推断出,我国企业破产法允许破产受理后的债权转让行为,只是限制了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取得债权进而主张抵消的行为,防止变相单独清偿行为的发生。
此外,多地有关破产案件的指引文件中对于涉及破产受理后的债权转让的处理也做出了相应指导,也印证了此类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二破产受理后债权转让行为所引发的问题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此时进行债权转让,可能会对破产程序有两个方面的影响。
(一)可能会影响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结果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债权人会议上的有关议案获得表决通过,标准之一就是投同意票的债权人数量。如果债权人将其债权分割成数个债权后予以转让,就同一笔债权,债务人所对应的债权人将会增多,若该转让得以准许,会提高同一笔债权在表决过程中所占债权人数的权重,从而影响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结果。尤其在债权人数较少且转让的债权所占比例较大的破产案件中,这种情况带来的影响更明显。
(二)可能会使转让债权获得更高清偿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大量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的清偿都采取分段制,对债权额较小的债权清偿比例较高甚至全额清偿、清偿时间较短。在此类案件中,若债权人将其债权分割成多个较小债权后转让,除了增加债权人数量外,事实上还将会使得该笔债权的实际清偿高于转让前其可获得的清偿。
(三)特定身份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除了是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的民事主体外,还可能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申请人、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委员会主席等法律身份。若具有该等身份的债权人将其债权予以转让,可能会对破产案件的进程造成一定影响。
三
应对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行为的思路
虽然民事主体可按其意愿转让其依法享有的债权不受干涉,但同时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若债权转让行为有造成上述损害的可能,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
(一)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转让不应重复计算表决权或改变清偿额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原债权的表决权利,包括金额和表决票数。若一个债权人将其债权进行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的表决金额可按其受让债权金额分别统计,但表决票数应合计按一票统计,各受让人的表决票数为其受让债权金额占分割转让前债权金额的比例。同时,为避免债权人利用债权分割转让而变相恶意获得额外清偿,债权分割转让后的债权受偿总额不得高于转让前原债权的受偿金额。若一笔债权分割转让给多个主体,新债权人彼此之间为按份共有关系,仅能享有一个表决权。若同一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受让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则受让人以其受让的债权总额行使表决权,且仅享有一个表决权。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分组表决时,如受让人受让的债权类型存在于多个表决组,则在各表决组分别享有一个表决权。对于“一转多”或“多转一”的情形,管理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与转让方、受让方沟通,应由受让方出具在破产程序中表决权受限行使的承诺文件,以保障债权转让及破产程序之有序衔接推进。
(二)对特殊债权的转让限制
1.已被采取协助执行措施的债权不得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相关第三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若债权人获得确认的债权被人民法院采取措施要求管理人协助执行的,若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让的,首先在协助执行范围内当然不准许转让,其次还需综合前述有关研讨决定是否准许协助执行范围外的债权人转让及要求转让方、受让方完善有关手续。
2.谨慎对待优先债权的转让
工程款债权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工程款债权有优先受偿权。而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债权人转让其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一旦发包方作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虽然承包方的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承包方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有承包方由于发包方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程序久不能获偿而导致其也面临破产或者紧跟着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如果不允许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将直接导致工程款债权的转让受阻,不利于保护工程款债权人及其背后的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也与其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初衷不符。但是破产程序本身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的前提应该是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工程款债权转让时,管理人可结合案件考虑是否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者妨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有,需要和转让人及受让人进行协商谈判,以维护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四结语
一般来说,对于合同项下的债权,除非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三类不得转让的情形,否则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法律并不禁止,但债权转让行为应受到一定限制,已被采取协助执行措施的债权不得转让。且债权转让如带来表决的不公平对待时,应回归破产程序“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原则,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杜绝表决权的滥用,以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应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谨慎对待此类转让行为,降低管理人的履职风险。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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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语境下债务清理的难点与思考
本文作者:程文豪,破产业务部实习律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湘潭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方向:破产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事务
从业经验:入职以来随团队参与多起房地产公司、工业公司、商业公司等企业的破产重整、清算、强制清算项目,以及参与办理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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