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知多少丨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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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2 17:19

《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已经2020年10月26日玉溪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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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土地、房屋征收涉及革命遗址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级别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市级革命遗址制定保护计划进行重点保护;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革命遗址确需修缮或者恢复重建的,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状况等,合理划定革命遗址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革命遗址;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扩)建革命遗址;

(三)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采矿、采石、取土;

(五)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在革命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八)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

(九)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十)攀折花木,损坏草坪;

(十一)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其他影响、危害革命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革命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对革命遗址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按照保护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异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革命遗址的修缮,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

对革命遗址进行重大修缮,应当报经核定公布该革命遗址的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维护修缮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革命遗址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和修复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革命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革命遗址,享有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等权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文物、革命英烈、革命遗址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进行日常管理与维护;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涝、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查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长期租赁等方式,对革命遗址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革命遗址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等对革命遗址的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革命遗址的安全防护设施、保护状况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损坏革命遗址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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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廖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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