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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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2-14 13:38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5〕106号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5〕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10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6日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包括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以及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具体如下:

(一)输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的地下管道;

(二)调压箱(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六)庭院管、户外立管、盘管、户内管。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惠城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不含惠城区,下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市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务、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条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以及燃气管网设施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各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督促相关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严格落实直接监管责任,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执行情况,处理管道燃气设施被占压情况,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依法查处市区燃气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十条 全市和惠城区的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各县、区燃气发展规划由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建设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建设时,应当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实施。建设单位应携燃气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及施工图等材料向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要求进行建设。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管道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消防、质监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健全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制度,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与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施工单位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市政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及重要燃气设施上,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注“燃气管道”字样,标明管道走向;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应标示转角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挖掘、钻探、道路施工、房屋建设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须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向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园林、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

《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示范文本)》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含房屋建筑、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路交通、防洪水利等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资料,建设单位就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核实,由管道燃气企业出具核实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获一致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积极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扑险、抢修;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未签订或未按《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要求施工,导致燃气管道被破坏的,视为施工企业不良行为录入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活动,应当委派监理人员进行旁站监理,对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必须立即制止或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住宅小区庭院燃气管道、楼栋共用燃气管道的看护,发现损害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市政燃气管道设施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证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建本企业的燃气救援队伍,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和组建相应的燃气救援队伍,检查各燃气企业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随意阻挠、妨碍抢险、抢修工作。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明设燃气管道和户外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燃气管道禁止与供水管道、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维修和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检人员上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由用户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暂停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惠府〔2011〕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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