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三)、(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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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3-05 19:32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三)、(四)、(五)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三)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范围


即将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专门性法规,是依法治欠的重要体现和制度保证,彰显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根治欠薪工作的高度重视,开启了依法治欠的新阶段。

《条例》的适用范围并未采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表述,其适用范围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只要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覆盖的范围,都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的适用范围,具体从支付工资的市场主体、农民工、工资这三个角度来理解。

一、支付工资的主体

从支付工资的一方主体来看,不仅限于“用人单位”。从《条例》第三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来看,第五条“市场主体负责”中的“市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即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市场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

(一)支付工资的“单位”主体

从《条例》规定的内容来看,“单位”具体包括:1.“用人单位”;2.“建设单位”;3.“总包单位”;4.“分包单位”。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招用农民工时,自己就是“用人单位”。

(二)支付工资的“个人”主体

从《条例》规定的内容来看,“个人”具体包括:1.违法发包或违法分包中的“个人”;2.作为自然人的“出资人”。

二、农民工

《条例》保护的农民工,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一)“农村居民”

“农村居民”,明确了农民工范围的界定标准,即排除了“城镇居民”。至于如何界定“农民工”,国家会建立户口查询机制,通过法定途径和法定标准来确定“农村居民”身份。

这就意味着在工地上干活的可能不是农民工,因为可能是“城镇居民”;意味着白领甚至高管也可能是农民工,如果他属于“农村居民”。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干活的“农村居民”并非都是《条例》所适用的“农民工”,必须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才属于《条例》所称的“农民工”。如果是个人雇佣的“农民工”,或者是家庭雇佣的“农民工”,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当然,这里的个人雇佣的“农民工”,排除了违法发包、违法分包中的个人雇佣的情形,后者属于相关法律和《条例》明确禁止范围。

三、“工资”

《条例》保障的“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工资”应当符合《条例》和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按照《条例》规定,必须以货币形式发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四)

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以此构建三个层面的欠薪治理格局。其中,市场主体负责是核心和前提,只有明确了市场主体范围、具有哪些义务、承担哪些责任,才能真正将《条例》的规定落到实处,确保农民工工资得以按时足额支付。

《条例》明确了五类市场主体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具体为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个人,五类主体具有各自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其中,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是作为工程建设领域的特别主体,可能会超出用人单位的范围,但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也可能同时成为用人单位。至于并非单位主体的个人,作为《条例》特别规定的市场主体,承担自己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本文为用人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定义务

1.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也可以按照计件支付工资,但至少一个月要支付一次工资。

2.工资只能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

3.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4.用人单位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5.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6.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与农民工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时应当依法提供;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7.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二、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2.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4.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5.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五)

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单位和农民工没有直接联系,不属于用人单位范围,但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但具有相应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在三种情形下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见“建设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定义务”中的7、8、9点)。

一、建设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定义务

1.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2.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3.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4.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5.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总包单位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6.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7.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8.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9.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二、建设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3)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2.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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