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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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11 05:31

  国家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划拨土地时,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连同建设地点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用地申请书等,向拟征拨土地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拨土地手续。征拨林地、草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事先征求林业、畜牧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和议定征地价格。

  除防洪、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先用地后办手续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先用地后办手续。

  建设单位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统一要求,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城市或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占用耕地、园地三亩以下,林地、草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耕地、园地超过三亩不足十亩,林地、草地超过五亩不足十五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十亩不足四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占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耕地、园地十亩以上不足二十亩,林地、草地十五亩以上不足二十五亩,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不足六十亩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耕地、园地二十亩以上不足一千亩,林地、草地二十五亩以上不足二千亩,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占用其他地、州(市)耕地,园地十亩以上不足一千亩,林地、草地十五亩以上不足二千亩,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的文件,均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兵团内部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占用耕地、园地十亩以下,林地、草地十二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由师(局)批准;

  (二)占用耕地、园地十亩以上不足二百亩,林地、草地十二亩以上不足三百亩,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上不足五百亩的,由兵团批准;

  (三)占用耕地、园地二百亩以上不足一千亩,林地、草地三百亩以上,其他土地五百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浇地、稻田、园地、人工草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旱地、天然草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林地、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上述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为准。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般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宿根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林木和各种设施,按实际损失情况并参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用地单位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无主坟墓和逾期不迁的,由用地单位代迁。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征用园地、林地、草地、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占用耕地,须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国家建设使用农业用地后,有关部门应及时核减原用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等定购任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国家建设使用林地、草地的,收取的补偿费应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兵团以外的单位进行国家建设需占用兵团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批准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兵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共同协商。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被征用和划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在争议解决以前,可以由人民政府主持,按审批权限办理征地和划拨手续,同时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给付。

  农牧民进城镇务工经商及开办服务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国家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付费用和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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