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铁法院环资法庭司法实务调研作品《野生动物犯罪的证明标准》被《人民司法》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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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31 04:11

近日,徐铁法院孟源副院长具体指导、法官助理杨洋执笔撰写的司法实务调研作品《野生动物犯罪的证明标准》被《人民司法》2022年第25期刊发。

下面小编将全文加推如下,供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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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犯罪的证明标准

文/孟源 杨洋

内容提要 野生动物犯罪严重影响生物多样性安全,破坏生态文明建设,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审理野生动物犯罪案件,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表现。本文从司法审判视角出发,在充分介绍野生动物犯罪现状和各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结合2018年至2021年三年以来徐州地区审理的野生动物犯罪刑事案件,分析野生动物犯罪在对象、主体、方式和利益链等方面的特征,指出现存野生动物犯罪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对审判中出现的动物检材证据缺失、种群性质难以查证和产业化模式打击困难等三重困境进行介绍,并试图从证据确实性和证据充分性两个方面构筑野生动物犯罪证明标准的审查方式,以期为人民法院审理野生动物犯罪刑事案件提供参考。

关键字 野生动物;犯罪;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一、 野生动物犯罪的基本情况

(一)野生动物犯罪的现状

野生动物,顾名思义,是在野外环境生长繁殖的动物。国际上将野生动物(Wildlife)定义为所有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各种动物;学界则倾向于将野生动物定义为凡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者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有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

随着经济发展和野生动物非法贸易的崛起,野生动物保护引发了全世界的热切关注和深度反思。据2017年全球金融诚信报告显示,野生动物非法贸易每年价值为500亿~2300亿美元,已成为继毒品和军火走私等跨国犯罪之后的第四大非法国际贸易。就国内情况看,因生态破坏和滥捕滥猎等因素的影响,我国野生动物的种类和数量日益减少。据环境保护部发布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表明,当前野生动物濒危程度不断加剧,有233种脊椎动物面临灭绝,约44%的野生动物呈数量下降趋势,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下降趋势明显。现今物种灭绝速度是地质时期平均灭绝率的100-1000倍之多,远超于自然更替速度,平均每四小时就有一种动物在地球上消失。越来越多野生动物灭绝的残酷现实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保护野生动物刻不容缓。

(二)野生动物犯罪的特点

1、犯罪对象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以徐州地区为例,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间,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案件在野生动物犯罪中所占比重由28.95%上升至81.82%。虽然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犯罪案件的绝对数量在2021年度有所下降,但该类案件仍然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中占据三分之一以上。出于猎奇、炫耀等追求个性化心理的需要,行为人不再满足于传统猫、狗等宠物的经营和饲养,海龟、鹰隼、蟒蛇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入视野,并在部分人群中日渐成为潮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几经转手后,价格可以从人民币数百元加价至上万元,经济利润巨大。强烈的消费需求和巨大的经济利益成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高发的根本原因。

2、犯罪主体呈低龄化

在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犯罪群体多样化、年轻化,甚至学历化,不仅有医生、宠物店店主、个体工商户等自然人,也包含水族馆、海洋馆等单位犯罪主体。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野生动物犯罪者的年龄集中在20岁至50岁之间,青少年因野生动物犯罪而遭受刑罚的情况亦逐年增多。在徐州地区审理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青壮年犯罪主体所占比例高达96.12%。该类人员的特点是具有高中以上文凭,对野生动物的种属、保护级别等专业知识较为熟悉,并能支付野生动物购买、运输、饲养等相关费用,具有一定经济基础;部分行为人甚至通过对野生动物法律法规和法院裁判文书的学习,可大抵预估刑罚,并在案发后毁灭关键性证据,反侦察能力较强。

3、犯罪方式较为隐秘

互联网购物和物流快递的飞速发展为野生动物线上交易提供了便利,人货分离的非接触性作案方式大大减少了野生动物犯罪人赃并获的风险。根据国际刑警组织的统计,野生动物网络非法贸易已排网络犯罪的第五位。野生动物犯罪者常聚合于论坛、QQ 群、微信群进行交流,并通过微信公众号、朋友圈发布广告,以微信、支付宝作为支付手段,形成不太为圈外人所知的固定好友圈,具有很强的内向性和隐蔽性;同时,野生动物在交易时多采用暗语代称,交易过程中频繁更换账号或使用虚假姓名、地址,交易结束后及时清空聊天记录、注销ID地址、更换微信号昵称,并利用快递运输监管缺陷寄送野生动物,可查痕迹少。

4、犯罪利益链条化特征显著

野生动物犯罪主要涉及猎捕、杀害、捕捞、狩猎等初始环节,运输、出售、走私等流通环节以及收购、购买等消费环节。各犯罪环节之间层层相扣,犯罪分子分工明确,既有以贩卖野生动物为业的走私商、进口商、源头经销商,也有单纯的野生动物爱好者、玩家,其中不乏熟悉野生动物品种、品相、价格、稀奇度的动物园及动物表演展示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如在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嫌非法交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海龟的案件中,被告人涵盖了水产公司、物流公司等从走私商到玩家几乎所有身份,涉案海龟多达500余只,犯罪地涉及海南、江西等多省市地区。

(三)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

1、国外法律规定

美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分为基本法和辅助法。基本法是基于物种和栖息地保护的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律;辅助法系对于物种和栖息地保护来说起着次要作用但也有关联的更广层面的国内环境保护法。前者如《濒危物种保护法》,后者如《候鸟狩猎印花税法案》。同时,为配合联邦法律的实施,各个州均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并在州政府设立相关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加拿大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两个层面:联邦法律和省及各地区的法律法规。联邦法律主要规定了全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整体性原则和要求,如《野生动植物法案》、《濒危物种法案》等;省及各地区层面的法律法规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作出规定。因加拿大各省及地区具有更大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与联邦法律相比,各省及地区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更加明确细致。

欧盟各国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一方面要遵循欧盟制定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也要遵守各国国内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目前,在欧盟层面比较有影响的是《保护欧洲野生动物与自然栖息地公约》。该公约主要条款有建立保护区、保护繁殖和休息场所以及管制野生物种的打扰、捕获、猎捕和贸易,旨在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自然栖息地,加强缔约方之间的合作并规范物种(包括迁徙物种)的栖息地开发。

此外,世界各国还通过地区或国际间协作方式加强对野生动物及栖息地的保护。如加拿大、墨西哥、美国制定《北美洲湿地保护法案》,以地区间协定的方式履行北美水鸟保护计划,解决湿地保护问题;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多国通过缔结《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公约》)、《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方式,向全世界承诺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湿地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2、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对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除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外,还结合本国实际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专门性法律法规,将我国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划分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具有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以及普通野生动物三类,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负面清单制度,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名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的具体种类,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行为给予处罚。

为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2月24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同年12月18日联合制定《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强化对野生动物的司法保护。2021年2月5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公告,重新调整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新增517种(类)野生动物,大斑灵猫等43种列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狼等474种(类)列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豺、长江江豚等65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升为国家一级,极大提升了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广度和力度。

面对日益严峻的野生动物保护形势,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时更改并增加野生动物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刑法手段打击野生动物犯罪。作为最严厉的制裁,运用刑法手段保护野生动物的作用更加明显,对其他潜在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具有威慑作用,迫使知法欲犯者及时悬崖勒马。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野生动物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三百四十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狩猎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等;对明知是野生动物而收购的,则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三百一十二条);负有野生动物保护和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涉嫌构成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条);负有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涉嫌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四百一十七条)。为确保上述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全面、统一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司法解释》),细化了野生动物犯罪的入罪、出罪与量刑标准,该解释已于 2022年4月9日起开始实施。

二、野生动物犯罪证明标准的运行现状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待证事实在证据的证明下必须达到的要求和程度。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一种证据制度,如果没有确立证明标准,就不可能成为完善的证据制度。法律必须通过制定“证明标准”给司法人员以指引,以便使其能够完成对案件的审查任务。证明标准依据案件类型可划分为刑事证明标准、民事证明标准和行政证明标准。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特殊类型,欲探究其证明标准的运行情况,首先需要对刑事证明标准有所了解。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解读与阐释

刑事证明标准是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达到的程度,即证明到达什么程度,方可进行某种诉讼活动或作出某种结论,其证明责任方可免除。学界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存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刑事证明活动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狭义说认为,刑事证明活动仅限于审判阶段。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侦查、起诉、审判权分属公安、检察院和法院三个不同司法机关,各机关职能不同,在不同诉讼环节都有依据本阶段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在自己职能范围内作出实体处理的权力。这表明,每个诉讼环节都存在刑事证明的过程,刑事证明标准在各个诉讼环节都应当被遵循。同时,将三阶段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均纳入司法证明范畴,使之接受诉讼程序与制度的规制,可以确保正当性与科学性,进而保证司法证明过程与司法证明结果的公正性得到全面实现。因此,广义的刑事证明标准概念更具说服力。

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早有表述,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我国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有什么罪、处何种刑罚都要有证据支撑。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对定罪量刑证据的质和量的总要求,也是野生动物犯罪证明标准所必须满足的司法公正和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要求司法机关认识到暂时掌握的证据的有限性、可错性,不能以现有的法律事实为满足,而应保持对探求客观真相的渴求,坚持不懈地向客观真实逼近。

(二)野生动物犯罪证明标准的理论之殇

通过上文介绍可以看出,刑事证明标准是一种客观的、抽象的、法定的证明标准,仅是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为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原则性指导,无法像规则与方法那样能够被具体遵循和实际应用,司法人员在评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相关的认知、分析和判断等活动与其司法经验、社会阅历和知识储备等密切相关,不能完全客观化,具有强烈的个体主观性, 其心证过程与结果也不可能全部接受第三方检验。“证明标准是那种容易识别、难以解释、更难以适用的法律概念的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在原则性的法定证明标准的指导下自行操作,亦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我国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时,在任何时候都会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主观地评估证据的质与量,发现、解释与排除可能出现的疑点,最终询问自己对于事实之认定能否“放心”。这就导致理论上证明标准要求达到“绝对真实性”和“客观确定性”与实践操作中很大不确定性的矛盾。究竟具备哪些证据才能使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防止“理论上的高标准、执行中的低标准”,成为下文探究的关键。

(三)野生动物犯罪的司法审判困境

1、野生动物检材证据缺失

野生动物的种属类别、保护级别等问题事关罪与非罪、量刑轻重,根据两高《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判断难度不大的,可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无法作出判断的,采用“两条腿走路”原则,即由专门人员出具野生动物认定、鉴定意见及报告的方式加以解决。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前提条件均要扣押到符合检验要求的动物检材。然而实践中,一方面,涉案野生动物多为非原产于本地的境外物种,在交易过程中极易因环境不适、饲养不善、罹患疾病等原因出现死亡,野生动物检材无法被扣押的情况屡见不鲜;另一方面,当野生动物的生物学检材发生变性或遭到破坏,如野生动物被烹饪后,身体组织会发生分解,DNA等遗传物质也随之发生变化,极易影响鉴定结论。动物检材的缺失,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

2、动物种群性质难以查证

当前科研水平的不断提高使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得到突破,在社会上形成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且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实行人工繁育物种与野外种群区别管理制度;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和两高《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司法解释》也规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等方面应考量野生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等因素。但野生动物几经倒手后,经过数次交易,往往无法查清源头。除不具备人工繁育条件的少量野生动物外,对不能查清野生动物种群性质的案件在定罪量刑时,因案件没有到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无法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难免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形。

3、产业化模式打击困难

承上所述,野生动物犯罪主体多为青壮年,接受新事物的能力较强,网络使用频率较高。网络交易的快速发展催生了一大批不直接经手野生动物靠串联上下家供需信息促成交易获利的中介,打破了野生动物犯罪地域性和区域性限制,使得陌生人之间野生动物交易成为可能,导致野生动物犯罪利益链条松散,未在动物出售、运输、收购等各环节形成必然的、稳定的联系,即使野生动物犯罪中任何一个环节被发现,都无法对整个犯罪网络形成致命打击;加之知识化犯罪主体的增长提高了行为人利用网络漏洞犯罪、销毁犯罪线索的反侦查能力,野生动物犯罪黑数较大,潜在犯罪人员较多。

三、野生动物犯罪证明标准审查方式的构建

刑事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认识活动,所探寻的案件事实是不可能重现的、已经成为历史的客观事实,故刑事证明活动需要依托证据的收集。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可以理解为证据收集活动,只要收集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案情就必然清楚,即犯罪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的证明标准具有同质性。鉴于此,在下文探讨野生动物犯罪证明标准的审查方式时,将从证据的确实性和充分性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证据确实性的审查

对案件证据进行判断,以确定各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在此基础上对整个案件事实做出合乎实际的认定即为证据是否确实的审查过程。在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可通过三步法完成对证据确实性的审查。

第一步,对每个证据进行单独判断,也称单证逐项判断。主要是对野生动物犯罪中证据的合法性对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检查,筛除虚假的和不具证明力的证据,对证明杀害、出售、收购、运输野生动物相关事实的各项证据进行汇总。该环节主要侧重形式判断,是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证据审查的第一道防线。通过对证据载体、取证主体、取证方法等从实体、程序方面的排查,确保进入审判流程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第二步,将案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对比性的证据进行比较审查,即横向对比审查。对野生动物犯罪中证明目的相似的证据进行分析,并将每一项证据材料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对照、印证,从各证据间的关联性上进行审查,使证据的合法性得到进一步提升。通过印证方式确认证据真实性的方法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均有重要作用。最常见横向对比审查方式的运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次陈述的分析。

第三步,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的综合审查方式。野生动物犯罪虽有其特殊性,但在案件的发生、发展、高潮到结束的演进过程与普通刑事案件无异,均具有逻辑上的同质性。在对野生动物犯罪进行调查研究时,案件的发展规律不能脱离实际,应当符合生活逻辑。综合审查判断是运用逻辑推理手段,将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证据材料所证明的若干事实综合在一起进行评判,从案件不同层次和不同方面对证据进行判断,使法律真实无限接近客观真实。

运用三步法能够快速甄别证据,便于司法工作人员全面系统掌握野生动物犯罪的事实。经过三步法查验合格的证据,均能达到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

(二)对证据充分性的审查

野生动物犯罪是否达到证据充分程度的判断是对证据的量的审查。因野生动物检材不仅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性物证,且在客观上能够检验、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对查明犯罪事实、促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故笔者对证据充分性的检验以是否扣押到野生动物检材为依据,从扣押到检材、未扣押到检材及其他情形等三方面探究。

1、具备动物检材证明标准的判断

根据两高《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司法解释》和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的规定,对野生动物种属类别及价值等专业性问题的认定,可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海关总署及直属海关出具认定、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等作出认定。扣押到野生动物检材并出具认定、鉴定意见或报告后,仅需结合书证等少量证据,野生动物案件就可达到证据量的最低证明标准,即使被告人拒不供述,也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证明标准相对简单。

但实践中,存在扣押的野生动物检材由于质变等原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此时,可充分发挥辨认笔录的作用。因为相较于普通社会大众,被告人对其经手的野生动物情况更为熟悉,甚至通过细微差异即能对野生动物作出辨认;对于有共同居住人(如配偶、父母等)的案件,亦可要求共同居住人对质变野生动物进行辨认。司法工作人员根据上述辨认情况,结合质变野生动物现存特征,在野生动物种属范围内寻找具有相同或类似特征的野生动物图片交由被告人和共同居住人进行再辨认,以查明涉案野生动物特征。在组织辨认的同时,对于质变野生动物检材可征求专家辅助人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时对涉案野生动物交易、饲养和维护方式的书证和物证一并审查,最终得出野生动物唯一种属类别的结论。若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确认野生动物关键信息,可参照下文未扣押到野生动物检材证明标准的判断方式进行处理。

2、未扣押到动物检材证明标准的判断

在未扣押到野生动物检材的情况下,能否对猎捕、出售和收购野生动物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未扣押到野生动物检材就无法切实查明野生动物的种属类别、价值等事实,野生动物犯罪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不能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也有人主张,为保护生物多样性,需要对野生动物犯罪从严惩处,在没有扣押到野生动物检材的情况下,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仍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笔者认为,相对于扣押到野生动物检材的案件而言,未查获到野生动物检材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为野生动物案件的涉案人多以网络聚合,信息传播较快,一人落网,全网皆知,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少野生动物持有者在案发后会采取极端手段,野生动物随时存在被丢弃或致死的危险。若对于未扣押到野生动物检材的案件一概不以犯罪处理,则会在社会上树立有实物才构成犯罪、没有实物不处罚的司法导向,不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当然,亦不能盲目追求生态保护而忽视被告人的权利。在处理未扣押到野生动物检材的案件时,不能简单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要根据案件情况区别对待。

一是对没有扣押到野生动物检材,但可以通过电子产品、网络交易平台等提取到野生动物影像、视频资料,并根据该资料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鉴定机关出具认定、鉴定意见或报告的案件,可以参照扣押到野生动物检材证明标准的判断方式处理。

二是在没有扣押到野生动物检材且未扣押到野生动物影像、视频资料的情况下,对野生动物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着重核实下列证据:

(1)饲养工具、药品、食物等能够证明野生动物喂养和维护方式的物证。

(2)交易账本、聊天记录、支付凭证、买卖协议、野生动物发货及运输凭证等能够证实野生动物种属类别、数量、成长阶段、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的书证及电子数据。

(3)对野生动物物种、地区分布和保护情况较为熟悉的专家辅助人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该证据有时对案件的处理起决定性作用。如在一起非法狩猎案件中,司法机关仅扣押到被告人以公斤为单位记录的青蛙交易数量账本。经审查,被告人存有猎捕青蛙的事实,但无法查明猎捕的青蛙的保护级别及数量。后经咨询当地林业部门,了解到案发地未发现不属于三有动物范围内的青蛙,林业部门对每公斤青蛙的数量范围亦出具意见,据此,案件得以顺利审结。

(4)被告人或共同居住人、邻居等证明被告人兴趣爱好、野生动物饲养情况的言词证据及对野生动物种属范围内图像资料进行辨认的笔录。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符合野生动物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需要注意的是,证据充分性的证明标准不能机械化适用,有时只需达到证明野生动物所属科目的程度即可。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海龟为例,世界上现存海龟有棱皮龟、蠵龟、玳瑁、橄榄绿鳞龟、绿海龟、丽龟和平背海龟等8种,所有海龟和棱皮龟科均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Ⅰ;在我国沿海有分布的绿海龟、玳瑁、蠵龟、丽龟和棱皮龟均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也就是说,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只要能够确认野生动物系海龟科,即已完成最低的证明标准,即使无法查明其具体的种属类别,也可根据海龟科中价值最低的物种确定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价值,进而对被告人科以刑责。

3、其他情节的判断

(1)对破坏人工繁育种群案件的处理。一方面,对多数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而言,因野外种群仍处于濒危状况,相关人工繁殖技术并不成熟,或繁育种群规模极小,将人工繁育种群进行刑法保护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种群和野外种群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管理,一律适用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据此,两高《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司法解释》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定罪量刑规则作出专门规定,对于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综合考量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依法作出妥当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对未查获全部野生动物犯罪环节的处理。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仅查获初始、流通、消费等多个环节中的部分环节,根据现有证据构成犯罪的,对查获的被告人可先行处理,以体现司法机关打击野生动物犯罪的决心,也符合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其他未查实的情况,待司法机关查清后,比照之前处理的案件定罪量刑;确有证据证实野生动物系通过自行繁殖获得,在适用刑罚时也应当予以体现。

(3)对野生动物不同成长阶段的处理。这主要针对活体野生动物而言。野生动物交易与案发的时间差会导致野生动物成长阶段的变化。对野生动物交易时成长阶段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供述、交易记录、影像资料等证据,并可以邀请专家辅助人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确无法查明野生动物成长阶段的,推定低级成长阶段为野生动物交易时的发育状态。

爱护并关怀世上的一切野外生物,应尊重自然的道德态度协调。正是基于自然生物体之间的有机运行,才使得地球上的生命体得以均衡发展。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是人畜患病的催化剂,严重影响着生物多样性、生物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生命健康安全。我们要牢固树立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的理念,杜绝野生动物非法交易行为,在社会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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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孟源 杨洋

原标题:《徐铁法院环资法庭司法实务调研作品《野生动物犯罪的证明标准》被《人民司法》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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