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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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22 07:4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7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1994年2月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和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朝鲜族教育事业,提高朝鲜族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教育的优先发展。
  
  第三条 朝鲜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函朝鲜族教育事业,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合格人才。
  
  第四条 朝鲜族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继承和弘扬朝鲜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各民族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不断推进朝鲜族教育的创新,以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民族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朝鲜族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朝鲜族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朝鲜族教育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构建终身教育体系。
  
  第七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教育工作。
  
  自治州自治机关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朝鲜族教育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办学形式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十条 朝鲜族基础教育实行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朝鲜族教育的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学制、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逐步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类朝鲜族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朝鲜族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开设特殊教育班。
  
  第十四条 朝鲜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较少、单独设立朝鲜族学校有困难的可以举办民族联校,设立朝鲜族班。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学科内容、师资状况、学生来源,可以单独设立朝鲜族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也可以设立民族联合学校。
  
  第十六条 因行政管辖区域不同,学生不能就近入学的乡(镇),经县(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行政管辖区域联合办学,实行村联办或乡(镇)联办。村联办校由乡(镇)管理,乡(镇)联办校由县(市)管理。
  
  第十七条 居住分散、学生走读困难、民族班额不满的边境乡(镇)和边远山区,举办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朝鲜族小学和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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