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工程层层转包,人身损害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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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1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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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原告贺某在某大楼工地砌墙时,不慎被墙上的钢筋弹到眼睛,致眼睛受伤。原告贺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8天,产生医疗费33444.39元(其中门诊费用681.73元,住院医疗费32762.66元 ),其中被告甲公司支付13000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某因本次事故致左眼外伤行人工晶状体植入术构成十级伤残;左眼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75日。原告贺某因鉴定支付费用2249.40元。另查明:被告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大楼内部砌墙工程转包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找到第三人陈某让其做该工程,第三人陈某找到原告贺某等人一起在案涉工程做工,工资按天计算,由被告梁某支付。另查明:原告贺某出生于1961年10月,发生事故时未到六十周岁,受伤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从事打临工工作。被告梁某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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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

2018年7月,被告甲公司在承包某大楼中一道隔墙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找到第三人陈某,陈某认为该工程其一人无法做,于是被告梁某让他再找二人,后陈某找到原告和一个小工,并讲好原告和陈某为大工,工资按270元/天计算,小工以190元/天计算。2018年8月2日下午5:20左右,原告贺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墙上的钢筋弹到眼睛,当时没有报警,由第三人陈某用电动自行车将原告送至卫生室,因卫生室无法治疗,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梁某给付医疗费33444.39元 (其中住院医疗费32762.66元、门诊费6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误工费29358元(210*139.8)、护理费7500元(75*100)、营养费2250(75*30)、残疾赔 偿金115412.35元(52460.16*20年*11%)、鉴定费2249.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 400元,合计199513.79元;

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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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甲公司没有和被告梁某签订工程协议,更不认识原告贺某与第三人陈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与被告梁某是朋友,有工程一般都承揽给梁某做。本次事故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梁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梁某从被告甲公司分包某大楼砌墙业务,而不是原告陈述隔墙拆墙业务,后被告梁某以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第三人陈某,后续施工均由第三人陈某承担;原告是否在梁某转包给第三人陈某的砌墙业务中受伤不清楚,第三人陈某也未在第一时间告知被告梁某,原告诉状中陈述是在隔墙、拆墙活动中受伤,与被告梁某转包给第三人陈某的砌墙业务不符,故被告梁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做好个人防护措施,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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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梁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二、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贺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贺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贺某由第三人陈某找来在某大楼工地做工,其虽由第三人陈某找来,但工资支付均由被告梁某负责,同时被告梁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见,原告贺某与被告梁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梁某关于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某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从事砌墙工作,其在工程工地上受伤,受伤地点为施工现场,应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梁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贺某在提供劳务时不慎受伤,未能尽到谨慎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梁30%的赔偿责任。案件中,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被告梁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也存在过错。根据被告梁某、甲公司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梁某、甲公司分别承担50%、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甲公司应对原告贺某 的损失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医疗费33444.39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考虑,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40元/天计算为宜,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18天×4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中营养、护理天数,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9358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案件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也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从业及平均收入状况,故法院认为其误工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1056元/年)计算,现原告主张按139.8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35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但其就医、伤情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以及鉴定的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412.35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249.4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贺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4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9358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154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249.40元,合计196684.14元。被告梁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8342.07元,被告甲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39336.83元,扣除被告甲公司已支付的13000元,其尚需给付26336.83元。被告梁某与被告甲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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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损失98342.07元。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损失 26336.83元。

三、被告甲公司与被告梁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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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分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标题:《【以案释法】工程层层转包,人身损害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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