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定型化赔偿实务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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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0 14:29

  残疾赔偿金的定型化赔偿,是受害人因损害致残、劳动能力和未来收入受到影响,根据法定的赔偿年限和标准,由义务人一次性给予赔偿的方式,也称一次性赔偿。与之相对的是定期金赔偿。我国现行侵权立法对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赔偿为原则,定期金为例外的立法例。由于定期金的适用须以义务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后由法院决定,不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实务中较少采用。然而,由于定型化赔偿理论研究不足,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实践中因定型化赔偿引起的争议较多,影响到司法统一和法律权威,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文围绕损害致残的受害人在特定时期内,由于其他原因死亡所引发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

  下面是有关的几种常见争议情形:

  争议一:受害人损害致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死亡日早于定残日,继承人诉请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是否支持。

  争议二:定残日后受害人死亡,如在诉讼中死亡的,继承人能否继承其请求权,主张定型化残疾赔偿金。否定的理由是,该请求权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止于受害人死亡,不能成为继承标的。而肯定的观点也有分歧:有的支持该主张,有的认为只能主张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内的赔偿。

  争议三:法律文书生效后,如受害人在执行程序中死亡,继承人可否申请继续执行其中的定型化残疾赔偿金。这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争议最大,引发的矛盾也更加突出。肯定观点之一是,该权利已经法定化,可依法继承后申请继续执行,否则将助长义务人拖延或抗拒执行法律文书,有损司法和法律权威;另一种则认为,继承人只能就死亡前的部分申请继续执行。

  司法实践所涉情形远比以上更为复杂。总体看,受害人损害致残后死亡引发的残疾赔偿金定型化赔偿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残疾赔偿金请求权能否继承;二是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短于法定赔偿年限,且残疾赔偿金未支付的,继承人能否主张定型化赔偿。

  一、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可继承性源于其法律属性:属于未来逸失利益、具有人身依附性、是一种个人财产权利关于残疾赔偿金,传统的侵权理论主要有三种学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纳劳动能力丧失说,并兼以实际收入所受影响作为加权因素来决定残疾赔偿金,以平衡双方的利益。所谓劳动能力是指自然人生产物质资料和精神财富的能力,体现着劳动者自身价值与社会评价的结合。一般情况下,劳动能力受损必然导致其未来收入减少,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这种减少的未来逸失利益,即残疾赔偿金应当获得赔偿。由于劳动能力只能依附于自然人身体且与健康状况密切相关,其本身不能单独受损,须以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为前提,因此,这种因物质性人格权损害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就有了很强的人身依附性。

  现行婚姻法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军人的伤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专属个人财产。上述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当属残疾赔偿金之列。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看,侵权法中的残疾赔偿金也具有个人财产属性。事实上,基于残疾赔偿金固有的人身依附性,依照继承法规定,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残疾赔偿金或请求权属于个人财产,依法可以继承。

  有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决定其不能与他人分享,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不能成为继承标的。主要理由一是参照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禁止性规定,他人不能主张本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等专属性债权;二是同为人身依附性的抚(扶、赡)养费(下简称“三费”)权利,民诉法规定权利人死亡后,应当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笔者认为,首先,代位权制度的上述规定主要在于禁止债权人绕过受害人直接索及残疾赔偿金,实现对受害人基本生活保障之目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专属性的体现,与其可继承性不相冲突。其次,裁定终结“三费”执行案件的原因,一是权利人死亡后不再有“三费”产生,也是人身依附性权利止于权利人死亡的意蕴所在;二者,即使还有未清结的“三费”债权,由于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也是继承人,继续执行已丧失了必要性,终结执行并不意味该债权消灭或不能继承。因此,我们不能以权利专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为由,笼统否定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可继承性。

  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可继承性,在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时,还具有保障受害人和被扶养人基本生活、恢复与维持一定物质消费水平的双重功能,有着侵权责任法上的特别意义。该法实施前,不仅受害人可一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对此还享有独立请求权。该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名目已经取消,实质内容被残疾赔偿金吸收。若受害人致残相当长时间后死亡、残疾赔偿金尚未支付,而其请求权又不能继承时,被扶养人将无从主张权利,侵权法的救济功能也无法实现。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制订过程中,其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经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除外。”笔者认为,正式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取消该规定的理由,一是残疾赔偿金本应由受害人主张;二是受害人死亡后,被扶养人可依继承法来主张。

  二、残疾赔偿金未支付、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短于法定赔偿年限的,继承人只能主张死亡前的部分,不能索及到剩余年限本节情形下,前文后两类争议的几种观点在实务中很有代表性,而继承人请求权范围则是主要焦点。依逻辑和法理,残疾赔偿金的定型化赔偿,是在受害人生命存续且存续年限不确定的前提下,基于各种利益衡量后,对赔偿年限和标准所作的立法选择。因此,一旦受害人死亡,其生命存续年限就相应确定,残疾赔偿金定型化赔偿的前提随之丧失,剩余年限内的残疾赔偿金也失去了客观存在的基础,只能按实际生存年限赔偿。笔者认为,无论是残疾赔偿金没有确定,如尚在诉讼中;还是已经确定,如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法定化,只要是尚未支付的,均应遵循这一原则处理。我们既不能以残疾赔偿金的人身依附性为由,抺煞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内的个人财产权,也不可只看到残疾赔偿金表象上的定型化,而忽视其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法定赔偿年限与实际生存年限不一致的常态化,是定型化赔偿的特点。因此,其既不是义务人拖延或不完全履行一次性赔偿的借口,如义务人不能以受害人濒临死亡为由拒绝支付较长的年限,或在受害人死亡后要求继承人返还剩余年限的部分;也不能成为受害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主张并索及剩余年限部分的理由。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其与前节终结执行裁定内含的“三费”止于权利人死亡、之前部分仍可继承的法理相通。继承人请求权只及于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的范围,不仅仅来自法律的逻辑推理,也是基于常情常理和双方利益衡量的结果。

  有论者主张,从统计学角度看,定型化赔偿与定期金相比,义务人负担的年限较短、赔付标准和总额较低。依风险利益均衡原理,即使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较短,给予定型化赔偿是义务人应担的风险,否则对受害人有失公允。对此,需要我们作具体分析。事实上,这一利益是以义务人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提前支付、利息损失等负担为对价的,也减少了交易及社会公共事务成本。从立法目的考察,我国现行的残疾赔偿金立法例,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特别保护,与国外侵权立法更加追求公平的理念有所不同。相反立法例在国外比较普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短于定型化赔偿年限,特别是过于悬殊的情况下,定期金能避免受害人近亲属的重大不当得利,对损害的赔偿更趋公平合理。笔者认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不能超越合理限度,脱离受害人生命存续且年限不确定的定型化赔偿基础。这同时也是风险利益均衡理论对两种赔偿方式的考量获得正当性的前提。

  那么,这种以实际生存年限确定赔偿额的做法,是否会助长义务人拖延履行有效法律文书中的定型化赔偿,特别是在受害人生命预期较短的情况下,有损受害人权益和社会法治。笔者认为,只要受害人生命存续,残疾赔偿金权利就受法律保护,义务人理当自担其责。而法治权威既源于良法的规制引领,更倚重其有效实施。从这一点看,该问题所凸显的,恰恰是定型化残疾赔偿金较之定期金无法回避的固有缺陷。

  回到前文争议,撇开第一类中受害人死亡后定残可能存在的问题,因残疾赔偿金从定残日起算,而受害人死亡在前,继承人自然无权主张。在后两类争议中,继承人只能主张死亡前的部分。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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