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顺义区人民法院牛栏山法庭
涂琳


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旅游法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旅行社的上述条款属于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霸王条款与格式条款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在旅游市场高度发达的今天,格式条款能在大量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将不同的消费需求予以统一规范,提高交易效率,其存在有合理性。
但是,格式条款如果有违自愿、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的条款,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霸王条款。



例如合同条款中约定“消费者如遇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旅行者负责通知保险公司同时协助保险公司调查核实,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限,旅行社不承担任何保险公司赔偿金以外的费用”。诸如此类的条款,旅行社通过签订合同将所有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想以此免除自己侵权或者违约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类条款属于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责任”的霸王条款。
再例如有的合同条款约定“因交通运输、酒店等非旅行社自身原因所致的质量问题,并已积极协助旅游消费者追究有关经营者,免除旅行社的责任”。这类条款也就是“及时善后不赔偿”的条款,属于旅行社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因违约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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