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的权利源于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文梳理出数字经济消费者具有的主要权利。
1.九项基本权利
1993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票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自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开启了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新纪元。在1994年的中国,尚缺乏有关市场经济的行政管理相关法律和保护数字经济消费者权益的民事法律,如当时没有后来数字经济消费者维权时经常使用的《合同法》《广告法》《价格法》《担保法》《食品安全法》《旅游法》《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电信欺诈法》等法律。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仅有54条的《消费者权益权保护法》承担了维护数字经济消费者权益的基本任务,也有戏言称这个时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小马拉大车”。然而,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有限的五十五条条款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和经营者的十条义务,为数字经济消费者权益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因此,有消费者权益保护人士将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法》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里程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宪法”。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从基本法的层面,对因数字经济消费者特殊身份而产生的权益,确定了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保护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的数字经济消费者的权益予以了确认和强化。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规定,是对数字经济消费者虚拟财产权保护的基础。
数字经济消费者民事权益主要是基于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为: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取知识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限于当年的社会整体认知和经济发展水平,九项权利并未明确地指向数字经济消费者以及数字消费的领域。当数字经济兴起后,数字经济消费者维护权益多是引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等原则性规定,维权的效果不明显,也挫伤了数字经济消费者维权和行政部门执法的积极性。
进入21世纪后,随着家用计算机的普及,互联网开始走进消费者的生活,特别是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后,数字经济已经与普通消费者密不可分。在数字经济带给消费者方便、提升消费者生活品质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如个人信息被经营者过度采集、擅自买卖、个人隐私被公布等。数字时代,出现热点问题后,当事人动辄因为被全网“人肉搜索”后隐私尽失、饱受攻击,甚至有人不堪其苦而轻生。因为个人信息泄露等原因,造成的数字经济消费者被电信欺诈、敲诈勒索的恶性案件也不时发生,甚至极个别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成为犯罪团伙中的一员。
2.法律禁止经营者用格式合同损害数字经济消费者权益
不平等格式合同,俗称为“霸王合同”。在数字经济中,经营者提供的大量合同通常都是格式条款,为有效保护数字经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可以理解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数字经济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数字经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数字经济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数字经济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数字经济消费者责任等对数字经济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当时的《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相结合,在合同领域起到了保障了数字经济消费者相应权益作用。《民法典》吸纳了《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使数字经济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延续和明确。
《民法典》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第四百九十七条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了无效格式条款的适用情形。在维护数字经济消费者权益实践中,如果出现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民法典》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使《消费者权益者保护法》对数字经济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有了基本法的依据,在经济生活中,数字经济消费者多是格式合同条款的被动接受方,这样的规定,该规定从本质上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数字经济消费者的保护。对维护数字经济消费者权益中的格式条款问题,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一是经营者采用补充条款,而补充条款从法律形式上讲,效力高于格式条款;二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换言之,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经营者与数字经济消费者经过协商且有证据可以证明,这时的合同已经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范畴,可能会对数字经济消费者主张权益产生负面的影响。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经营者据此抗辩的情形。目前,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形式没有争议的多是电商平台的用户协议、会员须知等,而对于实体店出售汽车的销售合同是否经过与对方协商,进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的争议最大。
3.“七日无理由退货权”专条保护数字经济消费者
在数字经济领域,法律赋予数字经济消费者退货权益,保障数字经济消费者财产权益影响最重要的法条当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数字经济消费者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权”,这项权利的覆盖范围涵盖了电商、电视购物、电话购物、邮购等远程购物的消费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适用的范围,目前存在较大争议是如何认定“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内容,主流观点认为,内衣等私密性商品、用于人体健康的商品如药品都属于可以适用的范围。除根据商品的使用场景做性质判断外,也可以根据商品的经营渠道或者商业模式判断,如海淘类的商品和盲盒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需要指出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的在线下载的数字化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体现了对知识产权和数字产品经营者的保护。在实践中,出现过数字经济消费者购买电子产品激活后是否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争议,目前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认识基本一致,激活属于对商品的使用,经营者有提示并经数字经济消费者确认后,不适用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经营者对此类信息的提示,一般在数字经济消费者确认订单的界面,也有通过客户须知或者在配送的商品上加注标签、封签等方式进行提示。
4.司法解释强化数字经济消费者权利
在数字经济消费者民事权益保护方面,我国人民法院系统也一直强化保护工作,并且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立法工作规范审判实践。201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202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施行。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5号)》施行。上述的司法解释在减轻数字经济消费者举证义务、数字经济消费者诉求的界定、电子商务无效格式条款的确定、如何妥善审理直播电商和平台纠纷案件、加强新业态下数字经济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数字经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保护数字经济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在民事领域,数字经济消费者通过诉讼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件也不时见诸报端,如消费者起诉公园管理者要求“刷脸”才能入园的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如有线电视服务的消费者因为广电传媒公司存在捆绑销售行为,最后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取得胜诉等。一系列的司法判决,明确了数字经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标题:《法条梳理!您在数字经济时代拥有这些消费者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