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法院2019年度典型案例精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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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2 05:39

吴某祺诉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祺,女,199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大学本部。

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668号。

第三人: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18号。

吴某祺与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吴某祺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报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吴某祺所诉侵权行为涉及到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内容无效。2.判令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在轨道交通卡卡内余额不能进站时显示卡内余额。事实和理由:吴某祺至苏州地铁东环路站乘坐一号线至相门站,上述区间地铁票价为2元。吴某祺持有余额为7.1元的苏州市民卡B卡刷卡进站,但进站闸机显示卡内余额不足致其无法进站。经咨询地铁工作人员后被告知,依据《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因其市民卡内余额不足轨道线网最高票价折后价7.6元(8元*0.95),故无法进站。吴某祺认为,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强烈公益性、社会性,上述排除或限制乘客权利的规则不公平、不合理,侵犯乘客公平交易权,有违公平原则,当属无效。

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吴某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有效。涉诉票务规则符合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市民卡应用合作协议(轨道交通应用》第3.2.2条规定,吴某祺应予遵守;涉诉票务规则已上墙,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提示、告知义务;市民卡由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发行,属预付卡性质,根据央行《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需预充值不能透支,且现有技术及第三方衔接渠道无法完成市民卡站内预充值;苏州持有市民卡乘坐地铁的乘客占比65%,如因余额不足不能出站,需由工作人员带至站外充值再进站处理,高峰期间人流大风险大,易促发客伤风险。3.余额不足以进站时的显示问题。进站闸机显示屏第一个页面为结果提示即“余额不足,请充值”,第二个页面为卡内余额,因显示屏大小受硬件限制,虽不能同时显示,但结果提示比余额提示更重要;地铁客运站内、外均有市民卡充值机可供查询余额;软件更新与硬件衔接需耗费大量费用。

第三人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辩称:1.争议规则制定主体、实际承运人均系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2.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市民卡官网已就涉诉票务规则联合公示、市民卡各网点服务大厅也已张贴提示,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就涉诉票务规则已合理提示、说明。3.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未排除、限制吴某祺权利。市民卡定位为电子钱包,有丰富多元渠道(线上、线下)充值,为持卡人提供多种领域支付便利,交通仅系一方面。4.基于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已为广大市民提供优惠价格。5.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根据本案审理结果在经营权限范围内配合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4日上午,吴某祺至苏州地铁东环路站乘坐一号线至相门站,上述区间地铁票价为2元。吴某祺持有余额为7.1元的苏州市民卡B卡刷卡进站,但进站闸机显示卡内余额不足,导致吴某祺无法进站。吴某祺经咨询苏州地铁工作人员得知,依据《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苏州地铁一号线全程票价为8元,持有苏州市民卡进站可享受9.5折优惠,折后全程票价为7.6元(8元*0.95),在吴某祺卡内余额不足7.6元时不能进站。

另查明,涉诉《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由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制定,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上述《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苏州通/市民卡、江苏交通一卡通本地卡余额低于轨道交通线网最高票价的折后金额时将不能进站。江苏交通一卡通异地卡低于轨道交通线网最高票价时将不能进站。此外,《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二条规定,实行里程分段计价的票价政策:起步价2元可乘6公里,6公里以上部分,6-16公里每1元可乘5公里,16-30公里每1元可乘7公里,30公里以上每1元可乘9公里。第三条规定,在苏州轨道交通可以使用的票卡有: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发行的苏州通/市民卡(包含普通苏州通/市民卡、爱心卡、劳模卡、高龄卡、老年卡、学生卡等储值类票卡,下同);苏州市教育局发行的教育E卡通;江苏省各地发行的江苏交通一卡通;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单程票、旅游票、纪念票及储值类票卡。第六条第(十)款规定,使用市民卡(含苏州通)的乘客,在一个自然月内累计乘坐轨道交通1-15次可享受票价9.5折优惠,第16-30次可享受票价9折优惠,第31次起可享受票价8折优惠。

再查明,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持有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为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上述许可证有效期自2018年1月6日至2022年6月26日。2012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上述《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吴某祺作为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涉诉《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是否有效;三、在轨道交通卡内余额不足以进站时,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余额是否负有告知义务。

一、吴某祺作为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系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依照公益诉讼制度安排的价值考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目前持有市民卡进站的乘客占比约65%。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因涉诉票务规则受损,符合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本案虽非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基于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共同利益受损而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如涉诉票务规则现实侵害到了吴某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吴某祺作为受害人提起私益诉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支付形式多样化的情景下,吴某祺持有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允许的支付工具即市民卡进站乘车,符合当前市民普遍通过储值类票卡乘坐轨道交通的交易习惯,吴某祺、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吴某祺因其个人在接受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为实现权利救济提起诉讼,具有诉的利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要件。

二、《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是否有效

涉诉票务规则规定,苏州通/市民卡、江苏交通一卡通本地卡余额低于轨道交通线网最高票价的折后金额时将不能进站;江苏交通一卡通异地卡低于轨道交通线网最高票价时将不能进站。上述票务规则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一)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得拒绝乘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吴某祺需乘坐的地铁区间仅需2元票价,在其市民卡内余额足以支付其乘坐区间票价的情况下,不存在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述需要透支使用的情形,吴某祺的运输要求通常、合理,其应当享有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旅客超程承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即便吴某祺因其他原因存在超程承运的情况,如其市民卡卡内余额不足以支付其乘坐区间运费的,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也可按照规定加收票款,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并未因此受损。

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认为,乘客出站时补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其管理成本并存在一定客伤风险。经审查,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成本因乘客出站补票而显著增加,且其他采取非最高票价进站规则的城市轨交运营状况显示,未出现因乘客出站补票而导致的客伤风险,故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共运输承运人,应承担有别于一般运输企业的社会责任,其在制定规则时不仅应着眼于便于管理的原则,也应基于便民、利民、惠民的原则选择管理方式。在乘客吴某祺运输要求通常、合理的情况下,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制定涉诉票务规则拒绝其运输要求,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

(二)涉诉票务规则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

首先,涉诉票务规则由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制定,其施行对象为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及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法定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涉诉票务规则已上墙、且通过市民卡官网电子钱包章程等多种方式进行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涉诉票务规则公示并未采用足以引起乘客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就涉诉票务规则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乘客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其已就涉诉票务规则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共运输承运人,其在确定与乘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时更应遵循、注重上述公平原则。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涉诉票务规则排除或限制吴某祺在承担合理运输费用义务基础上享受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于消费者而言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格式条款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其内容无效。吴某祺请求确认涉诉票务规则无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在轨道交通卡内余额不足以进站时,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余额是否负有告知义务

首先,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市民卡B卡的发行主体。根据现有情况,在苏州轨道交通可以使用的储值类票卡不仅包括苏州通/市民卡,还包含了江苏交通一卡通、教育E卡通等,上述储值类票卡的发行主体均非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吴某祺在本案中要求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乘客轨道交通卡内余额不足以进站时告知余额,超出了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合同义务范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吴某祺持有的苏州市民卡B卡系由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发行,由吴某祺向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据此负有保障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市民卡卡内余额的合同义务。在市民卡具备电子钱包功能的基础上,市民卡运用的场所并非仅限于轨道交通,还可用于商业消费。为此,苏州市民卡有限公司已向消费者提供线上、线下多种途径及渠道方便余额查询,吴某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已得到充分保障。吴某祺请求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轨道交通卡卡内余额不足以进站时告知余额,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多次表达希望调解的意愿,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裁判式调解,当事人就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按最低票价进站的原则对《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进行修订并同步施行以及原告吴某祺放弃第二项诉请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苏05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

法官心语

本案原告小吴系苏大在校学生,因其市民卡余额低于轨道交通线网最高票价被拒载而起诉苏州市轨道交通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轨道交通票务规则无效,并要求苏州市轨道交通公司在市民卡余额低于最高票价不能进站时就余额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该案起诉之初就受到各级媒体跟踪报道,进而引发了社会普通民众、法学家对于案件的关注、讨论,一时间,关于案件程序、实体处理的各种声音、观点纷至沓来。

面对社会的广泛关注,合议庭接手案件后面临的第一道难题是,如何既合理关注民众对司法的期待,又避免“舆情审判”。近年来,舆论和司法的“紧张关系”在一系列社会热点案件中都有显露,而有效处理的关键在于做到案件处理上实现情理法的有机融合。正如有文章指出的那样,司法裁判不能僵化地适用“冷冰冰的法律”,必须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体感公正”,而“体感公正”的来源正是司法裁判中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基于上述考量,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尤其注意防止出现“情绪化司法”和“僵化司法”。

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特别是通过追加第三人程序,在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诉辨意见后,合议庭面临的第二道难题是,案涉票务规则适用对象系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规则虽寥寥数语,但其制定、施行牵涉到众多环节的方方面面,如何厘清个体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使得裁判既要经得起法律检验,又要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为了多方听取意见,在院、庭长的关心支持下,我们组织市交通运输局、市经信委、市消协等部门及双方当事人召开协调听证会,充分了解案涉票务规则及其他城市同类规则的施行情况,围绕案涉票务规则完善的可行性、疑难问题及对策等交流意见。经过对诉辨意见及相关问题的梳理,解决上述第二道难题合理途径逐渐明晰,就是坚持问题导向原则,列明重点问题、界定逻辑顺序,不仅需要在法律适用上反复分析、论证,也需要针对法律适用以外的问题开展有的放矢的调研。我们对市民卡种类、预付卡属性及央行出台的《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了分析研究。同时,在对其他城市同类规则各种形式逐一排查后,考虑地域位置、城市规模、人流量、交通卡种类、地铁运营年数等多种因素后,我们选择了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调研对象,全面了解乘客持第三方支付卡进站占总进站人数的比例、因超程出站补值的方式及人数、占比等与本案争议相关的数据样本。

事实证明,合议庭在案件推进中付出的多方面努力正形成一股无形推动力。苏州市轨道交通公司多次向法院表达了其希望调解的意愿。此时合议庭需要解决的第三个难题是,本案系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热点案件,典型意义不言而喻,案件处理上是刚性裁判还是柔性调解,哪种方式更能实现司法裁判效果兼具公平正义的客观现实和主观感受。通过院、庭长共同参与的法官会议多次讨论,这个难题最终通过创新运用“裁判式调解”得以化解,调解方案亦在公开庭审结束后的“面对面”调解中得以确定。本案如此处理的主要依据在于:1.明确法律依据。“裁判式调解”对应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确定的调解原则,系指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书中载明调解确认理由,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协议内容进行评判,据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2.个案改变规则。案涉票务规则不仅关系到小吴的个体权益,还牵涉到广大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苏州市轨道交通公司以最低票价进站原则修改票务规则并通过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不仅使得小吴合法合理的诉请得到支持,也使得广大消费者共同权益得到实现,从柔性角度综合释放了裁判的力量。3.重视裁判价值。裁判文书中释法析理过程是法官智慧的结晶和产物。通常情况下,民事调解书仅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具备释法析理过程,因此有学者认为“调解本质上是沉默的”。“司法裁判不同于调解的价值不仅在于解决纠纷,还在于通过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激活法律,司法裁判本质上是张扬的,是对法律内涵的公开宣示。”[4]本案系全民关注的热点案件,仅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势必弱化裁判的功能,如让释法析理过程在民事调解书中得以具体呈现,“才能使法律真正丰满而生动,使得纸面上法律在现实世界中实在化,使法律真正能够发挥规范行为,成为具有体系化的社会秩序。”

本案审结后苏州市轨道交通公司修订完善了相应票务规则,同时经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人民网、澎湃新闻、法制网等主流媒体的报道,社会反响良好,本案也成功入选江苏法院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对我来说,这个案件的审结不是终点,而是一个新的起点,如何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如何做到在今后的每个个案审理中实现司法裁判效果兼具公平正义的客观现实和主观感受,是我作为一名人民法官应当不断求索的深远命题。

推荐单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合议庭成员:沈军芳、赵东、郑雄

编写人:沈军芳

专业点评

本案的审理与调解,无论对于程序法问题还是实体法问题,无论对于个案处理还是社会公益,无论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还是社会公用事业改革与发展,均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外,本案还提出了诸多有待深入研究与探讨的课题,让我们感受到了人民法院解决司法实务问题的智慧与探索。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一、原告诉讼资格问题

本案中被告提出的第一个争议点即是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认为本案属于公益诉讼,原告不具公益诉讼的资格。确实,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关规定为:“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后,其第四十七条对公益诉讼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指出:“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本案中原告起诉针对的是被告制定的《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所有乘坐轨道交通的消费者,如果原告胜诉而该条规定因无效而被废止,则所有乘客均能获得利益的保障,因此似乎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亦即属于公益诉讼。但是,被告的上述抗辩显然误读了法律的规定与精神。

一方面,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动因与立法目的,在于弥补传统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此类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往往具有损害分散性、主体不特定、利益微弱性等特征,即所谓的“雪粒式损害”,导致受害者个体往往没有足够的动力提起诉讼加以制止以救济自己的合法利益。但由于这些侵权行为影响面广,实质上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我国通过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特定的机关和组织以原告资格,追究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有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享有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的原告不具有这一资格。

但另一方面,当具体的消费者以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尽管该诉讼客观上具有公益的效果,但是从法律性质而言,此类诉讼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诉讼,并非属于公益诉讼,而是纯粹的私益诉讼,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原告资格。本案原告是因为自己乘坐地铁被拒绝而提起诉讼,并基于被告利用格式条款侵犯乘客公平交易权而寻求救济,其维护的是自身的合法权益,正如本案法院所正确指出的,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要件。至于社会公众、舆论媒体基于该诉讼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将其赞之为公益诉讼、维护公益等,不应当影响法律上对其性质的判断与界定。

二、格式条款问题

事实上,本案之所以引发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性质争议,核心原因在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之一是请求法院宣告《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效,给被告、社会公众甚至法院以一种原告诉求所针对的是抽象的规定,因而已经成为公共利益的目标,远远超越了其本人的利益范围。这一问题确实值得深入探讨。

第一,该票务规则的性质。从其名称及社会公众的初步印象,该票务规则似乎具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但是,正如法院所正确认定,该票务规则的法律性质实质上只是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所制定的合同格式条款,即:“其施行对象为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及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法定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第二,该票务规则的效力。实体法层面,无论是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均规定了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但问题在于,消费者在个案诉讼中能否主张宣告该条款无效?在一般的消费合同纠纷中(例如电信、自来水、供用电、保险、银行等领域),由于特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所争议的格式条款往往体现在该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特定书面合同之中,即便法院在诉讼中宣告格式条款无效,所针对的也往往只是该特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因此不存在任何的障碍。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合同,换言之该格式条款并未特定化在原被告之间的特殊书面合同之中。若法院宣告该格式条款无效,不可能只是宣告该格式条款适用于本案原告时无效,而只能宣告该票务规则(特指其中的第十三条)无效。显然这与一般的格式条款无效宣告具有不同的特点,即其效力扩充至所有非本案原告的消费者。或许,这就是被告质疑原告诉讼资格的关键因素。

而苏州法院的处理巧妙地解决了本案所存在的这一难题,即被告与原告进行和解、被告承诺修正该条款:“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按最低票价进站的原则对《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进行修订并同步施行。”这一解决方案,既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公用事业改善服务,也很好地避免了可能存在的法律挑战。例如,法院在调解书中将相关分析严格限制在本案原告的情形中,论证道:“市轨交公司通过涉诉票务规则排除或限制原告在承担合理运输费用义务基础上享受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于消费者而言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当然,从理论思考的角度,法院亦完全可以合法地宣告此类票务规则无效。主要依据在于:第一,这一做法完全符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其第十三条第二款指出:“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虽然该条针对的是消费者协会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其原理亦可类推于本案这种情形。第三,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进行相应的借鉴。我国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对于该处理建议的具体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虽然鉴于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我国现行法中尚未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宣告无效的权力,而只是在审理中不予适用,但针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即便是超出本案的范围,宣告其无效也应当属于法院的司法权力。

三、本案的社会意义

本案的审理及调解,对于我国法治事业和社会进步而言,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特别是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第一,消费者个体如何有效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也许对于原告自己而言,从功利的计算来看可能是得不偿失的,例如投入时间、精力,但对于全体社会公众而言却是善莫大焉。正是通过广大的个体消费者及时地与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的挑战,再辅之经营者自律、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力量的监督,我国的消费环境才能不断地改善与提高。因此,全社会对于此类维权行为应当予以大力的倡导、鼓励与支持。

第二,公共事业单位及所有经营者如何更好地依法经营。本案提醒我们,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与要求,特别是依据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面梳理与反思既有的相关业务规则,以尊重与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指导,改变管理者本位的观念与做法,以真正提升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就本案而言,或许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抗辩有一定的理由,也能够理解,但是在以人为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下,通过不断的技术创新、服务提升和管理改善,最终必然能够获得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全面提升。在此过程中,消费者的维权行动、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三,人民法院如何通过公正司法有效地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社会进步。本案的审理和调解,也许只是人民法院日常工作中的一个普通事例。但正是通过这些个案的点滴积累,人民法院的司法事业融入到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洪流之中,维系、支撑和推动着法治的昌盛与社会的进步。

点评人:李友根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suzhouzjfy

原标题:《《裁判的力量》——苏州法院2019年度典型案例精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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