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协议中承租人违约后飞机取回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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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30 10:40

租赁协议中承租人违约后飞机取回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7-07-16 18:21

租赁协议中承租人违约后飞机取回的法律问题研究

吴悦

参与飞机租赁(本文所称“租赁”同时包含融资性租赁及经营性租赁)活动的金融租赁公司,通常作为出租人与境内航空公司(下称“承租人”)签署飞机租赁合同。直接出租人通常为该类金融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统称“出租人”)。本文将对当承租人在飞机租赁合同项下违约时,境内外不同出租人根据有关国际公约、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取回飞机的法律依据及法律程序进行简要分析。

一. 法律问题模型

本文将就以下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讨论:

A.出租人为境内公司,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取回飞机

B.出租人为境外公司,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取回飞机

二.境内承租人违约后境内出租人取回飞机的法律依据

1.出租人基于物权产生的取回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基于出租人的物权返还请求权而产生的取回权,可以作用于任何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人。

2.出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

我国法律并未对出租人与承租人就取回租赁物的相关事项进行禁止性限制;若出租人与承租人就取回租赁物的违约事项在租赁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则当承租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时,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飞机。但是笔者认为,基于对民航安全的考虑和兼顾交易稳定性的角度出发,触发租赁飞机取回的事由不宜约定得过于宽松。

3.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取回飞机

境内承租人违约后境内出租人取回飞机的程序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及《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由于承租人破产之后其原占有的财产分配程序较为复杂且独特,故该种情形暂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三.境内承租人违约后境内出租人取回飞机的法律程序

1.境内出租人取回租赁飞机不强制要求履行司法程序

若已经出现违约事由且承租人已经触发出租人取回飞机的权利,则出租人的请求权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提出:第一,在法律许可的自力救济范围内,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直接提出;第二,在法律许可的自力救济范围内,出租人取回的权利被承租人否认,则出租人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的管辖权条款,向有权管辖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实现取回的权利。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出租人行使取回的权利需经过特定的司法程序,故出租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自力救济范围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直接向违约的承租人主张租赁飞机取回的权利,而无需承租人同意;但如果承租人选择不配合出租人的自力救济,则出租人仅能依靠司法程序进行公力救济。

因此笔者建议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签署租赁协议时,需明确约定租赁飞机取回的触发事由、取回飞机的具体方式等,最大限度制约承租人,促使其配合出租人取回飞机。

2. 境内出租人行使取回的权利后应当在中国民用航空局进行权利注销/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下称“《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鉴于绝大多数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均超过六个月,根据上述规定,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应当登记为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下称“《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移;(二)民用航空器灭失或者失踪;(三)民用航空器租赁关系终止或者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停止占有;(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笔者通过咨询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确认,航空器占有权利的注销或变更必须由原权利人申请,现行有效行政法规均未赋予中国民用航空局或出租人自行变更占有权利的登记信息的权利。若由于飞机的占有权利出现争议或承租人不配合办理相应变更手续,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依据法院判决进行权利变更。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还应以民航局确认为准。

综上所述,当承租人因违约事由触发出租人行使取回的权利并取回飞机后,根据《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相关规定,此时应当就承租人对于该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进行注销登记,或根据实际情况对航空器的占有权利进行变更登记。

四.境内承租人违约后,境外出租人取回飞机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下称“开普敦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下称“议定书”)的相关条款,国内交易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其所涉各方的主要利益中心和相关标的物所在地均位于同一个缔约国内。故当出租人为境外公司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将构成一个非中国境内交易,该交易除了受到交易双方国内法制约外,还应当符合开普敦公约及议定书的相关规定。

1.不履行救济(Default Remedies)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同意后方可施行

注:此处默认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来自于《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即“开普敦公约”和“《议定书》”)缔约国。

根据开普敦公约及议定书的相关规定,缔约国之间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取回租赁飞机法律依据如下:

开普敦公约第十条“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租人的救济”规定:所有权保留合同或租赁协议下发生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履行的,附条件的卖方或者出租人可以:(a)在不违反缔约国根据第五十四条可能做出声明的情况下,终止协议并占有或控制与该协议相关的任何标的物;(b)申请法院令状授权或指令实施上述任一行为。

第十一条“不履行的含义”第二款规定: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没有如此约定,为第八条至第十条和第十三条之目的,“不履行”是指实质上剥夺了债权人根据协议有权享有的期望的不履行。

因此,如果承租人发生了该公约规定的违约情况或“实质上剥夺了债权人根据协议有权享有的期望”时,出租人可以在不违反缔约国声明的情况下,终止租赁协议并占有或控制与租赁协议相关的任何标的物。

同时根据我国加入开普敦公约时的声明,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的决定》(下称“声明”)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第五十四条第2款声明:债权人依据《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任何条款可以获得但条款中并未明确要求必须向法院申请的任何救济,必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同意后方可施行。

综上所述,当出租人根据开普敦公约的条款获得救济,必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同意后方可施行,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请求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

2.临时救济(Relief Pending Final Determination)

根据开普敦公约第十三条之规定,在不违反缔约国根据第五十五条可能做出声明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保证,已举出证据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在其权利主张获得最终裁决之前按债务人此前任何时候的同意,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获得快速救济:(a)保全有关的标的物及其价值;(b)占有、控制或者监管该标的物;(c)冻结该标的物;和(d)出租或者管理该标的物和由此产生的收益,但(a)至(c)项涵盖的情况除外;(e)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在任何时间专门同意,销售和使用销售收益。注:本项为议定书对开普敦公约相关内容进行的补充,见议定书第十条 3.

根据声明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对于《公约》第十三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救济,在10天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对于《公约》第十三条第1款(d)、(e)项规定的救济,在30天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虽然声明中存在就该项临时救济的时间限制,但目前尚未见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开普敦公约的各项期限的相关司法解释。

3.境外出租人可通过《不可撤销的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许可书》(Irrevocable Deregistration and Export Request Authorization,下称“IDERA”)取回飞机,此时境外出租人取回飞机无需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同意

根据《议定书》第十三条“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许可书”之规定:1.本条仅在缔约国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做出声明的情况下适用。2.债务人已经实质上按照本议定书附件所附的格式出具不可撤销的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许可书并且已将该项许可提交登记机关备案,该项许可应予备案。3.已对其发出许可的受益人(“被许可人”)或者经证明的其指定的人是唯一有权行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救济的人,行使救济的方式必须符合该项许可和适用的航空安全法律及规章。未经被许可人书面同意,债务人不得撤销此种许可。应被许可人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删除有关许可。4.缔约国的登记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应当迅速配合并协助被许可人实施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救济。

根据声明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上述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AP-45-AA-2009-02”号《依据<不可撤销的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许可书>的民用航空器国际注销登记管理程序》中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负责IDERA的备案和相应的民用航空器国籍注销登记工作。被许可人(出租人、债权人或者担保权人)可以向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提出注销登记申请。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对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程序规定的被许可人,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予以注销该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并出具《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未登记函件》。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若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出具IDERA,且该IDERA已在登记机关备案,当承租人发生违约时,出租人凭此可以在承租人所在国民航局直接办理该架飞机的注销登记并将飞机出口或实体转移,缔约国的登记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应当迅速配合并协助出租人实施上述救济。

4.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出租人的救济

根据议定书第十一条中列举了两种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出租人的救济,根据声明第九条,我国选择的承租人破产情形下救济方式为: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时间,在不影响第7款适用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至迟于下述日期中较早的将航空器标的物交由债务人占有,(a)等待期终之日;(b)若未适用本条,出租人有权占有航空器标的物的日期。根据声明第九条,上述“等待期”为60天。但需要注意的是,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在等待期之前消除了破产程序开始而缠身的不履行之外的所有的不履行情况,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未来义务的,则可以保留对航空器标的物的占有。

在东星航空破产案件中,出租人通用电气商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租人破产清算,并由破产管理人解除了租赁合同,电气商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取回了飞机。

此文编辑时,

恰斐石明日之星吴悦律师新婚大喜之际。

仅以此文,

祝贺吴律师新婚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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