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1
夫妻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於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王某岗
原审第三人:济南某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简称济南某中介公司)
【基本案情】
於某某与王某岗系夫妻关系,婚后两人购买了位于济南市某小区房屋一套。王某涛与王某岗及济南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王某岗自愿出售该房屋,房屋售价9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涛累计支付房款7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岗、於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於某某,共有权人为王某岗。之后王某岗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验收,并将房屋交付王某涛使用至今。於某某起诉主张王某岗出售涉案房屋未征得其同意,王某涛与王某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济南某中介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通过王某岗的电话向於某某核实了其是否同意卖房、与王某岗的关系,并审查了於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於某某委托王某岗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书。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出售方虽系无权代理,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的夫妻一方有代理权,应视为夫妻双方有共同出售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另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2
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关系及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济南某置业公司)
原审第三人:未某某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未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与济南某置业公司于2014年达成307号房屋认购意向,约定认购房屋面积为70.48平方米,总价为2013712元,并确定首付款为1013712元,贷款1000000元。后未某某向济南某置业公司付款1013712元。济南某置业公司主张向张某某邮寄了《签约邀请函》和《解除优先购买权通知函》,在要求张某某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果后,通知张某某解除其优先购买权。张某某主张济南某置业公司并未按照其留存的地址邮寄,并主张从未收到济南某置业公司邮寄的上述材料。现济南某置业公司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张某某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利息并赔偿损失101371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济南某置业公司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对于当事人名称、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确认,济南某置业公司亦按照双方约定收取购房款,故张某某与济南某置业公司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济南某置业公司明确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另行出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令济南某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张某某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购房款利息并赔偿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两个典型问题。
一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仅签订了购房意向书,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当事人名称、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等。如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3
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他人权益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
原审被告:韩某乙
【基本案情】
韩某丙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包括韩某甲、韩某乙在内的四个子女。韩某丙于1999年死亡。涉案房产系韩某丙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孙某某名下。韩某丙去世后,孙某某与韩某乙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韩某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韩某乙未实际支付房款。韩某甲主张孙某某与韩某乙恶意串通,未实际支付房款,损害其利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乙作为孙某某与韩某丙的女儿,其知道韩某丙去世的事实,亦知道涉案房屋系孙某某与韩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却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孙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未支付房屋对价,故孙某某与韩某乙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损害了韩某甲的利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案例4
惩罚性违约金不予调整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某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徐某某
【基本案情】
刘某某、徐某某与山东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国际花园802号商品房一套。涉案合同中约定山东某开发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并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后山东某开发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与刘某某、徐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交付期限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并约定山东某开发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能将商品房交付的,则自2016年7月1日起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执行。山东某开发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实际交付涉案商品房。刘某某、徐某某要求山东某开发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山东某开发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

【典型意义】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既不得约定与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若违约金低于损失,又可以申请适当增加,这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违约金是一种违约救济措施,但违约金在具有救济性的属性之外,还兼具惩罚性。本案中,山东某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已经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交房时间,并重新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系其对再次违约后果的预期判断,该部分的违约金更多的体现了惩罚性,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不再进行调整。
案例5
开发商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有权拒收房屋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济南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简称济南某房地产公司)

李某某购买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301室房屋111号储藏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并约定济南某房地产公司若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90日的,承担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通知李某某办理收房手续。因济南某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李某某拒绝收房。至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李某某亦未接收涉案房屋。李某某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过低,要求济南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同期同类房屋的租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因李某某拒绝接收房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法院认为济南某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低,李某某有权请求增加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李某某请求法院判决济南某房地产公司按同地区类似房屋租金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有二。一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商品房交付的前提的,该约定系有效约定,开发商在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涉案商品房,买受人拒绝接收房屋的,开发商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若买受人在明知开发商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情况下,接收了涉案商品房的,其再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二是若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低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调高违约金数额。违约金的约定既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不得约定与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若违约金低于损失,又可以申请适当增加,这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
案例6
谨慎购买无产权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房产系集体土地上自然人开发建设,未取得规划及建设手续,故徐某某与王某甲签订的购房合同系无效。

案例7
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逾期还贷,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同时享有合同解除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多次逾期还贷,银行出具了关于杨某某逾期偿还贷款的通知书,并扣除了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杨某某逾期还款导致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8
非单位成员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合同无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限公司(简称山东某某工程公司)



案例9
开发商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济南某某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某某房地产公司与祁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争房产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至起诉前仍未取得,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济南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明确告知祁某涉案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情形,不仅应当返还祁某已经缴纳的购房款及利息,还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购房人在购买商品房特别是在建的商品房时应当着重审查开发商是否取得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开发商在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对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或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等内容均有明确规定。作为购房人来说,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着重予以关注。二是开发商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售预售许可证明…”济南某某房地产公司使用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中故意删减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列明的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等重要内容,济南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主观上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故意,在返还购房人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10
二手房买卖中出售人违约,合同不仅应继续履行,出售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基本案情】梁某以侯某某的名义与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侯某某名下房屋出售给曹某,约定付款方式为产权过户当日前,曹某将首付房款685000元存入指定账户,剩余房款1550000元采取商业贷款方式,约定曹某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2016年6月20日去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如任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房款3‰的违约金或者违约方承担合同总房价30%的违约金。曹某依约支付了50000元定金,及首付款635000元。之后侯某某将曹某的购房首付款685000元退回。曹某于2016年5月份实际接收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侯某某未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完税、过户手续。曹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侯某某配合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在履约过程中,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首付款,侯某某以退回已经收到的首付款及违约金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手续,存在违约行为。曹某要求侯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解押、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侯某某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故判决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侯某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及过户手续,并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自2016年下半年以来,济南二手房房价飙升,出卖方找多种借口不履行合同,不再出售房屋,对此法院认为,应当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和稳定性,不能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对于想借违约行为获得高额收益的违约方,在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违约方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济南中院去年以来房屋买卖审判工作情况
通报
(2018年10月23日)
各位新闻界的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
在这金秋十月、丹桂飘香的大好时节,我代表济南中院,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济南法院工作的新闻界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谢!今天通报会的内容是:通报去年以来济南中院房屋买卖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济南中院审理的十大房屋买卖典型案件。
去年以来,济南中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在审理房屋买卖案件时,始终坚持保障民生和促进经济发展并重,坚持促进市场交易与规范市场行为相兼顾,坚持执行法律与贯彻政策相统一,坚持弘扬诚实信用与惩戒违约相结合的原则,为省会济南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下面,我介绍一下济南中院去年以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一、法院收案数量大幅攀升
2017年,济南中院共新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469件,审结1511件;2018年(截止9月30日)济南中院共新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246件,审结1117件。济南中院2016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收案910件。因此,从收案数量上看,法院收案数量大幅攀升。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呈现新特点
(一)诉讼请求及理由多样化。商品房买卖纠纷的类型复杂多样,常见的为要求办理权属证书、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确认合同无效双倍赔偿等等,其中逾期办证、逾期交房而引发的纠纷仍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绝大部分,但同时涉及到各种各样的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也呈增加态势。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中因未及时偿还贷款引发的纠纷也有所增加,商品房买卖纠纷引发的原因由传统的逾期交房和办证等向更广泛的领域扩展。
(二)涉诉人数多、群体性诉讼比重大。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如果开发商出现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产证等行为,可能会引发业主人数为几十甚至上百人的群体性诉讼。
(三)案件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房地产行业涉及多部门,其部门规章纷繁复杂,权限或相互交叉,为法院裁判带来了一定难度,且该类案件的一审服判息诉率较低。
三、存量房交易相关的法律纠纷凸显
(一)案件标的额巨大,当事人矛盾尖锐、纠纷调解难度大
房屋买卖交易价款动辄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加上房屋价格大幅上涨,导致标的数额大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首要特点。因为牵涉利益巨大,买卖双方矛盾激烈,无论是提高房屋价款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双方的诉求预期差距较大,调解难度大,为审判工作带来困难。
(二)涉案领域较多,规范流程复杂
相较于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二手房买卖涉及出售房屋核验、买受人资格核验、出售房屋解押、房屋网签、公积金或商业贷款、缴税过户、房屋交付等多个流程,涉及中介公司、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地税、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多个部门,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要审理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而且还要全面了解各个环节的前后衔接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的附随义务,这也给案件审理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三)房屋买卖交易中大多有居间方参与
因房屋买卖交易涉及手续流程繁杂,一般二手房买卖合同均有中介方的参与,房屋买卖合同也大多同时签订居间合同或者统一签订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介机构的参与理顺了买卖双方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但是由于居间服务的专业性参差不齐,部分中介机构疏于履行居间服务内容、缺乏居间专业知识、忽视合同期限的约定等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按期履行,引发买卖双方争议,也为审判带来困难。
众所周知,房产是大多数家庭的主要财产,房产矛盾纠纷直接影响家庭财产的安全,影响房屋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着重要影响。随着房价的不断上升,卖房人的违约成本降低;加之受利益驱动,为寻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一些卖方在合同签订后会选择“坐地涨价”或者直接违约,这种交易中不诚信的行为属于重大失信行为。为依法规范房屋买卖市场,有效化解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及时为当事人提出风险提示,下一步,我们在案件审理中,将采取更加积极的应对措施:一是通过案件审理打击违约行为,引领诚信社会风尚,保障房屋买卖交易市场的稳定;二是针对部分房地产中介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将相关中介公司和有关单位、部门进行汇总,及时发送司法建议并关注回函及落实情况;三是建立与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的多方联动机制,加强法官、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等人员的调解能力培养,促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调解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四是重视从源头上提高当事人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加强普法宣传力度,通过向社会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最后,真诚欢迎新闻媒体继续监督、支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多提宝贵意见。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