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3-12 20:47

原创 肇庆中院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今天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涵盖民事、刑事等审判领域,涉及网络购物、预付卡消费退费、惩罚性赔偿以及打击假冒注册商品等内容,展示了肇庆法院助力肇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全力打造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及公平、诚信的社会环境的决心。

此次发布的案例中,有三宗涉及欺诈消费者的案件,其中有一案法院依法对商家作出“惩罚性赔偿”,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实施惩罚措施,有效威慑不良商家,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亦有效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某经营者发布涉医疗虚假宣传广告案”中,商家假借医院名义,虚假宣传非手术方式矫正视力等服务,法院依法打击商家欺诈行为,有助于规范近视矫正领域的经营行为,守护青少年视力健康。在“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开发商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对面积差异的处理约定存在两种解释方式,有损购房者合法权益,法院依法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决开发商退还买受人购房款,从而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议价权,彰显司法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态度。

发布案例还涉及成品油安全、网络购物、商品房买卖等诸多消费热点,体现了对不同消费领域、不同消费者群体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过去一年,肇庆法院主动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依法审结买卖合同、网络买卖、商品房销售、物业纠纷等涉消费者权益案件6909件,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对消费者知情权、安全权等权益的保护作用,为肇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目 录

案例1:经营者借用医院名义宣传视力康复构成欺诈

案例2: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造假售假犯罪行为

案例3 :出售手机串码不一致可认定欺诈

案例4 :无资质经营者出售鱼药造成消费者损失,需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5:隐瞒“翻新机”销售,卖家需退一赔三

案例6:预付卡未使用金额经营者应向消费者返还

案例7: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解释

一、经营者借用医院名义

宣传视力康复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小何在母亲陪同下到某眼科医学配镜中心接受眼部保健和视力检查等视力矫正服务,但经过一段时间矫正,小何的视力反而加深了。该配镜中心与某医院四会分公司在同一场所经营,共同对外悬挂招牌,正门悬挂了“视力不正常不一定要马上戴眼镜……”的广告牌。

法院审理认为,配镜中心与某医院四会分公司共用经营场所、共同对外悬挂招牌,并以医院眼科身份对外宣传视力康复,使消费者相信其治疗近视的功效。而根据目前医疗条件,近视并不能通过非手术方式治愈。小何在该配镜中心接受视力矫正服务长达一年半,近视并未得到改善,反而加重,未取得宣传中的治疗效果,故某亚经营部构成欺诈。据此,法院判决某亚经营部向何某退回服务费并赔偿三倍服务费损失。

法官提醒

近视矫正领域的虚假宣传威胁青少年儿童视力健康,普通经营者借用医院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的危害性尤甚,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本案依法认定借用医院名义宣传视力康复的行为构成欺诈,有助于规范近视矫正领域的经营行为,对青少年儿童和家长科学认识近视矫正、提高辨别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

打击造假售假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等六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高要区租赁一处民宅作为生产工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散装的机油灌注入已有品牌标识的空瓶,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等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产品,并通过物流的方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假机油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额达1400余万元,获利4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六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结伙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14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等六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官提醒

近年来,假机油在销售市场中层出不穷,假机油对车辆发动机的损耗较大,容易导致发动机温度异常升高等后果,对车辆行驶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法院严厉打击汽车后市场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切实维护了广大消费者车辆的用油安全。各经销商、门店需以此为戒,应在正规渠道进货。广大车主要尽可能到正规的实体店铺购买机油,切勿轻信来源不明的机油产品。

三、出售手机串码不一致可认定欺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9日,陆某在肇庆某公司购买了某品牌手机一部,共消费4977元。2021年10月,陆某意外摔碎手机屏幕,遂联系平台通过其购买的“碎屏保障”服务维修手机。但当陆某将手机寄回维修中心后,却被平台通知未购买碎屏保障服务不予保修。在交涉过程中,陆某发现自己购买的手机机身标签串码与系统串码(IMEI)不一致。陆某认为可能是在肇庆某公司买到了翻新机,遂到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肇庆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交付真实、合格的手机产品。在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涉案手机与销售给案外人的手机外包装相互贴错串码的情况下,该公司行为的确侵犯了陆某作为消费者对于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知情权,并导致陆某使用手机时的售后服务得不到保障。故依法判决肇庆某公司向陆某退回手机款并支付三倍赔偿。

法官提醒

生活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过程中被商家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为制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此作出了惩罚性的赔偿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这是对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惩罚措施,这不仅有效威慑不良商家,强化经营者的义务,还有效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希望广大经营者能遵守诚信原则,共同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四、无资质经营者出售鱼药

造成消费者损失需承担一定责任

基本案情

曾某发现经营的鱼塘出现死鱼后,前往某水产店购买鱼药。在没有水质及病鱼样本的情况下,水产店店长黄某根据曾某的口述,推荐其购买“鱼虫无影踪”鱼药。曾某购买该鱼药使用后,发现大量桂花鱼死亡,遂要求黄某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水产店并没有销售鱼药的资格,却给曾某推荐“鱼虫无影踪”的鱼药,造成曾某鱼塘大量桂花鱼死亡的损失。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致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水产店需要承担60%责任。而曾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鱼药说明书或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鱼药投放,故曾某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损失承担40%责任。判后,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水产店一次性赔付曾某5万元。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水产店在没有相关资质证书且在未对涉案桂花鱼的病因进行确诊的情况下盲目推荐鱼药,造成曾某财产损失,故黄某应对曾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产品销售者履行质量担保义务具有警示责任,也提醒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时,应利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隐瞒“翻新机”销售

卖家需退一赔三

基本案情

陈某在某文化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一台OPPO Find X手机,支付了价款2889元。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陈某发现手机听筒异常等问题,并将该手机送OPPO手机肇庆客户服务中心检修。维修时发现,该手机激活时间在2019年5月,且已有2次维修记录,并已过保修期。陈某与某文化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退还手机款2889元及支付三倍赔偿款869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文化公司在销售时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造成陈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责任。

法官提醒

随着数字经济和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发展,网络购物早已成为了消费者的重要购物方式,但不可忽视的是网络交易平台的销售者发布的商品鱼目混珠。在此提醒消费者要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网络交易平台销售者应当恪守商业道德,网络交易平台要销售者进驻平台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在销售者与消费者产生纠纷时应及时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预付卡未使用金额

经营者应向消费者返还

基本案情

岑某等117人在某健身俱乐部试营业期间进行预存办卡消费并签订《合约书》,每人交纳了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的入会费用。2021年9月,该俱乐部张贴停业通告,告知其会员“具体开放时间另行通知”,但该俱乐部至本案起诉时仍未通知恢复营业。岑某等人希望解除《合约书》,俱乐部返还尚未消费的健身费用,经与该俱乐部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岑某等人与某健身俱乐部签订的《合约书》,某健身俱乐部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岑某等人退还相关健身费用。

法官提醒

预付卡消费在服务领域,特别是在健身等服务领域中广泛存在,因虚假宣传、关门停业退卡难等问题引发的健身服务消费纠纷不断,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逐件查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在确认经营者无法继续提供合同约定服务的前提下,明确作为经营者负有将预付卡中尚未消费的部分予以退还的义务,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希望广大消费者在办卡时,应尽量选择期限较短、充值金额适中的套餐。若健身俱乐部不能正常营业提供服务,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或者通过诉讼途径积极维权。

七、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作出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解释

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投资公司签署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合同正文对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与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存在矛盾。正文约定,面积误差在3%内,据实结算房价款。而附件则约定面积误差在0.6%至3%的,可按房屋单价多退少补。房屋竣工后,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1.97平方米,差异值为-1.43%。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单价退还差异面积购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补充协议均是某投资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某投资公司的解释。最终,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差异面积向王某退还购房款。

法官提醒

在很多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都因知情权、议价权等受限而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开发商提供格式合同,购房者被动接受更是普遍现象。格式合同起草方,更容易降低甚至免除己方责任,诉称“霸王条款”。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时,法院应当注意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内容,对有争议的条款依法作出解释,并依法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态度。

原标题:《肇庆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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