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 划清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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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权保护相冲突的案例时有发生,而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如何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点?民法典首次给出了明确规定,为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下面,东安县人民法院沈燕法官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分析两者界限,解读如何正确行使两种权利。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案
例
原告王某是东安县某乡镇某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省人大代表,两被告李某、唐某是该村村民。自2017年以来至2019年3月期间,两被告多次以信件形式向省纪委、市纪委、县纪委等部门举报原告私分工程款、破坏村换届选举、挪用扶贫款等违法违纪问题。经县、镇纪委联合多部门调查核实,镇纪委及县政府均出具了答复意见书,证实李某、唐某反映问题失实,希望两人息诉息访,但是李某、唐某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检举的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失实投诉举报。2019年11月,王某以李某、唐某侵犯名誉权诉至东安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李某、唐某立即停止侵害,并应向王某赔礼道歉。
解
读
本案主审法官沈燕指出,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有了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民法典首次明确了舆论监督的界限范围,对于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进行依法约束。舆论监督的权利包括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正常的舆论监督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应当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三种限制情形为界限。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捏造、歪曲事实,影响他人名誉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唐某认为王某存在贪污国家财政资金、村务不公开、破坏村换届选举等违法违纪问题,而向纪委部门反映情况,属于正常行使法律赋予的检举权利。经多部门联合调查核实,镇纪委及县政府均出具了李某、唐某反映问题失实的答复意见书,但是李某、唐某在无有效证据证明检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失实投诉举报,导致失实举报进一步扩大传播范围。显见李某、唐某捏造、歪曲事实,已经跨越了正常检举范围,已构成以检举之名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实。
其次,民法典对于“名誉”有了更为具体、直观的定义,明确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确定了何以构成名誉权侵权。本案中,王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在村里享有一定的声望,李某、唐某捏造、歪曲事实并扩散,导致不实信息在社会上广泛传播,李某、唐某的行为导致了王某社会评价的降低,严重损害了王某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民法典新增了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期限,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名誉权系绝对权,只要侵害行为存在,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也进一步体现了民法典对名誉权等人格权保护的力度。对于被害人而言,当名誉权被侵犯时,要积极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利。
当今社会,社会公众舆论监督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但行使监督权利的同时,也要以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为界限,切勿滥用权利导致侵犯了他人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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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法典】 | 划清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