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员工自愿签订“末位淘汰责任状” 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5-02-14 04:36

【说法】员工自愿签订“末位淘汰责任状” 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2017-07-19 21:00

1

【本起话题】用人单位以员工自愿签订“末位淘汰责任状”为由,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回放】小丁系某单位职工,2016年年底,其所在单位在对所有员工进行考核后认为,小丁在考核后的排位靠后,遂根据小丁自愿签订的《末位淘汰责任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小丁认为,单位的解除行为违法,于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该单位以小丁的业绩考核处于末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和制度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企业方能援引条款解除合同。显然,解除合同的关键在于确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可实际上“末位淘汰”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劳动者的业务能力,它只能衡量一名劳动者在一群人中的业务排名。故裁决该单位的解除行为违法。

【案件评析】

记者: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员工自愿签订“末位淘汰责任状”为由,便要求与排名靠后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错在哪?劳动者怎么办?

陈志威律师:“末位淘汰”这种考核方法有利于增强员工的危机意识和竞争意识,问题是,不少企业为了将“末位淘汰”机制的潜能充分激发出来,进一步增强员工的危机感,逐渐习惯在签署劳动合同时擅自增加“根据‘末位淘汰’制决定解雇或继续任用”等条款,这就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以案说法】陈志威律师:《劳动合同法》第39条、40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和制度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企业方能援引条款解除合同。显然,解除合同的关键在于确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可实际上“末位淘汰”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劳动者的业务能力,它只能衡量一名劳动者在一群人中的业务排名。员工均未完成业务指标,但依然排出了先后顺序,位于最末端的员工最终成了替罪羔羊。一群员工业绩均相当可观,且已完成目标,可只要是排序,他们之间总能排出个先后次序来,这样,虽然位于末端的员工同样优秀,却不得不遭遇被解雇的命运。即使现实生活中有员工愿意接受这样的条款,从实际影响看,“末位淘汰”也造成了一部分员工就业状况不稳定,扰乱了社会正常的就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从劳动合同法看,我国法律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见企业管理考核中的末位员工被“淘汰”,缺乏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没有员工真正自愿签这个责任状的,即便是自愿签订,但不符合法定解除要件,用人单位要承担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风险。现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有法定理由,也就是该法39条等的规定的几种情况: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

2

抵押借款有风险

【案例】甲系私营业主,因资金周转困难,因此与小贷公司负责人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期为1个月,甲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套某街6号营业房作抵押担保。同时乙要求甲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甲所有的某街6号营业房。现委托丙(系乙的朋友)为我的代理人,以我的名义办理如下事项:一、由受托人代为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产权证。待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后由受托人代为办理该房屋出售以及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宜,与对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代收房款、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代办代领房屋所有权证、代交契税、代办代领土地使用权证、代为调阅土地档……代为在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等相关事项。二、委托权限:全权委托。三、委托期限:自X年X月X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四、受托人有转委托权。授权人在其权限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后甲未能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丙遂以甲的名义与丁(与丙认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抵押担保的营业房以300万价格出售,同时由甲承担各项税款110万元,剩余款项丙交付给乙作为甲应当偿还的借款。

甲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丙与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其委托房屋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甲的营业房价值45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与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甲出具的《委托书》均是甲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丙依据甲的委托,以甲的名义将其营业房出售给丁符合法律规定,甲无证据证明乙、丙、丁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甲利益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小额贷款公司虽然并非金额机构,但其提供借款模式与金融机构类似,一般都需要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正因为如此,可能为某些别有用心的人留下可乘之机。借款人在需要资金而需要向贷款公司借款时,一般情形都较为紧急,且借款人普遍比较被动,不满足出借人的条件无法获得借款,此时容易出现按照出借人的要求签字确认的情形。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出借人(小贷公司)在提供借款前,已经准备比较完备的贷款手续,包括委托书等内容,而借款人对其签字引起的法律后果可能并不清楚。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委托书》上签字,可以认定其同意委托丙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从事委托权限内的事项。丙是否会为甲的利益行使委托权,完全不受甲的控制,本案中丙将甲价值450万元的房屋以300万元出售,并且由甲承担房屋的各项税费110万元,给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如出借方需要借款人提供抵押的,可按照法律规定对抵押进行登记。除此之外,出借方提出的其他要求均不合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从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的实现有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除此以外的其他方式均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作为借款人,在进行民间借贷时,对自身的权益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在可能涉及重大利益时,应当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服务,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王雅文 供稿)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首页
评论
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