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刘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2271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
负责人: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安华理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广东安华理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汉族。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9年4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83038.23元(其中本金52698.28元、利息22851.42元、违约金5466.15元、分期手续费2022.38元);2.判令被告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原告处申领了广发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已发生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该行信用卡,阅读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签字表示已理解协议内容,并自愿接受该协议的约束。依据客户协议约定,客户授权银行可以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或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等需要,无需事先经得客户同意便有权对本协议及附件进行变更,并在银行网站上公布后生效。如客户不能接受该等变更的,可以向银行申请注销广发卡,但客户对其广发卡账户中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客户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协议的变更。2013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的上述信用卡发生欠款本金52698.28元、利息22851.42元、违约金5466.15元、分期手续费2022.38元。
另查,2016年11月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记载:“我行将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如下:1、广发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滞纳金’及‘超限费’项目。2、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内容后,表示愿意受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了银行款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信用卡客户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相关费用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据客户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欠款本金52698.28元、利息22851.42元、违约金5466.15元、分期手续费2022.3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盖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