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以砥焉】一用人单位因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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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22 19:37

近期,区卫健委监督执法人员对正常生产中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的A公司监督检查。现场未查见A公司上海市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相关资料。

调查处理

经调查核实,A公司于2009年12月成立,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丙烯酸、氢氧化钠等。王某(男)于2022年在A公司主要负责人岗位上岗,张某(男)于2020年在A公司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岗位上岗。截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A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王某(男)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张某(男)从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给予警告。

普法时刻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处罚条款: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卫监提醒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通知》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应按时接受职业健康培训。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后3个月内接受职业健康培训,初次培训不得少于16学时,之后每年接受一次继续教育,继续教育不得少于8学时。劳动者上岗前应接受职业健康培训,上岗前培训不得少于8学时,之后每年接受一次在岗培训,在岗培训不得少于4学时。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主动接受职业健康培训,不断提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

撰稿 | 宋远航

审核 | 范 磊 袁玲俐 隋广德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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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以砥焉】一用人单位因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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