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起,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存款保险条例》等一批新法新规开始实施,无论在经济领域还是司法领域,都将给百姓生活带来变化。
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破解“民告官”难题
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采取多项举措,有针对性地解决诸多难题。
扩大受案范围,破解“立案难”。为解决立案难的问题,修改后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受案范围,降低了起诉门槛。例如,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公民维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另外,该法还专门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完善管辖制度,破解“审理难”。为避免“行政干预”,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完善了管辖制度,增设提级管辖、跨区域管辖、巡回法庭等内容。比如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加重拒不执行责任,破解“执行难”。为解决“执行难”这一顽疾,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增加了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惩戒措施。对于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法院除了能够采取“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等措施,还可以采取“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措施。其中,对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行政诉讼法还将立案审查改为登记立案制度,规定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等内容,并将原来的3个月起诉期限延长至6个月,等等。
为配合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实施,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共27条,包括十个大的方面:立案登记制,起诉期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行政协议,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判决方式,有限再审以及新旧法衔接等。《解释》是贯彻落实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重大司法举措,与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同步实施,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确保行政诉讼法的各项制度规定落到实处。
特别是,《解释》明确规定“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的同时,对“红头文件”(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请求审查。需注意的是,规范性文件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同时不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一律直接提起诉讼。《解释》强调,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法院登记立案规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日前,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的主要内容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近日颁布,并于5月1日起施行。《规定》统一了全国法院登记立案工作,规定了实行立案登记制的范围、条件、流程等。
规范登记立案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对起诉、自诉,做到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接受诉状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予以释明;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决定的,先行立案;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方便。《规定》要求,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对当事人书写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不得未经告知补正退回诉状;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便利。
明确不予登记立案的范围。《规定》明确下列事项不予登记立案: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所诉事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
此外,《规定》还强化了立案监督工作。为惩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规定》也提出相关举措,要求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存款安全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国务院颁布了《存款保险条例》(下称《条例》)。
明确保险内涵,保障存款安全。存款保险,又称存款保障。《条例》明确规定,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采取上述制度,可以在金融机构如银行倒闭时,通过存款保证基金向存款人支付存款,保障存款安全。
覆盖范围广,具有强制性。《条例》强调,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同时,参照国际惯例,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及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原则上不纳入存款保险,但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从存款保险覆盖的范围看,既包括人民币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既包括个人储蓄存款,也包括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本金和利息都属于被保险存款的范围。但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不在被保险范围之内。
实行限额偿付,50万元为最高偿付额。《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实行限额偿付,并不意味着限额以上存款就没有安全保障。按照《条例》的规定,存款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也可以用于支持其他投保机构对有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收购或者风险处置。
此外,依照《条例》规定,存款保险的保费由投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交纳,存款人不需要交纳。《条例》还对保障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
5月起还将实施的其他部分新规: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