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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资产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入职被告某置业公司,历任财务副总裁等职,期间与另外三家关联公司(被告某资产公司、被告某顾问公司、被告某商务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社保及工资由不同公司交替缴纳。2018年离职后,张某某主张其在就职期间被授予的案外国外公司股票期权及限制性股票应属劳动报酬,并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股票价值损失561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资产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被告某顾问公司、被告某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价值损失3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精彩段落
一、张某某诉求限制性股票、期权对应等额货币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因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通常低于行权时的市场价格,因而会为员工带来收益。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可见,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均系股权激励的具体方式,公司通过上述激励方式将员工利益与公司利益挂钩,以此激发员工的积极性。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的被授予方通常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并约定员工一方需要履行的忠诚勤勉义务,对于违反义务的员工会被取消行权资格。由此可见,员工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的取得及行权均与其劳动关系紧密相连,其中体现了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管理、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劳动关系典型特征。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收益与劳动收入更为接近,或者属于一种福利待遇,而不是一种单纯的投资收益。本案中,张某某取得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是以与四被告分别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张某某相应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权益与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解除紧密相关。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二、四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属于适格被告
……根据张某某提交2015年股票期权计划及2017年限制性股票单位协议,张某某的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由案外国外公司授予,但该案外国外公司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层层控制的关系。案外国外公司授予张某某股票期权系基于其控制的公司的利益,实质上也是基于自身利益。结合张某某提交某账户截图、邮件截图、答辩意见等证据,某置业公司负责股票期权的具体授予过程,并且依据劳动关系中的若干因素决定授予对象、授予条件及行权条件,并具体负责行权办理。基于上述原因及案外国外公司与四被告之间的控制关系,本院认为,四被告共同负有履行员工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协议的义务。
三、关于本案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管辖问题
……本案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相关争议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故某资产公司主张依据约定管辖条款适用开曼群岛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某资产公司、某顾问公司、某商务公司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张某某是否应享有要求本案中限制性股票、期权损失的权利
……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的本质,具备一定的投资性和选择性。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值通常处于波动不定状态,故员工是否行权、在何时行权,均会对其权益造成直接影响。……综上,在张某某之股票期权已实际被归属、限制性股票已实际被解锁,其亦明确表示要将期权和限制性股票变现的情形下,四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张某某不符合对上述期权、限制性股票行权的条件,亦未就张某某不符合行权条件提出其他抗辩,该取消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的行为,导致张某某无法行使权利获得收益,四被告应赔偿张某某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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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健身器械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健身器械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就跑步机等健身器材签订《采购合同》,后某健身器械公司供货并验收完毕,因科技公司尚欠货款214640元未付诉至法院。某科技公司称某健身器械公司违反《采购合同》中反商业贿赂行为的约定,私下给予某科技公司前员工黄某8万元,并通过黄某向公司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金某进行商业贿赂,谋取了不正当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故反诉主张某健身器械公司就违反商业贿赂条款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健身器械公司支付货款21464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健身器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某科技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健身器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精彩段落
一、某健身器械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关联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外人黄某就健身器材采购事宜向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金某违法给予回扣(行贿)以及金某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即某健身器械公司取得某科技公司健身器材供应商资格的中标结果应与黄某违法商业贿赂行为而产生的不正当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存在一定关联,某健身器械公司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不正当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因此,针对某科技公司健身器材采购项目,某健身器械公司在中标获得供应商资格后,通过现金给付的隐蔽方式给予黄某超出正常商业往来范畴的大额“感谢费”,黄某收到“感谢费”后给予某科技公司员工金某回扣(行贿),以回报金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科技公司健身器材采购项目上为黄某介绍(请托)的某健身器械公司谋取的不当利益,某健身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黄某及金某事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且某健身器械公司应系基于金某在一定程度上提供的不正当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才得以最终中标,故某科技公司反诉主张某健身器械公司存在通过黄某向某科技公司施加了不正当影响及隐匿与黄某之间影响双方正常商务合作的关系的违反《反商业贿赂行为的承诺》的违约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违约赔偿的损失金额认定。结合基本交易常识及商业惯例,某健身器械公司在累计供货1451650元后势必会基于某科技公司已经给付的货款而产生合理比例的经营收益,而这部分经营收益与某健身器械公司违约获取的不正当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应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关联,某健身器械公司不应从其违约行为中获益,故某科技公司有权主张某健身器械公司赔偿相当于其违反《反商业贿赂行为的承诺》的违约行为产生的相应不当经营收益的合理实际损失;但是,并无明确证据显示某健身器械公司基于违约行为获取的不当经营收益为340000元,故本院对某科技公司主张损失金额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某健身器械公司给予“感谢费”的金额8万元从常理分析应大幅低于其作为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健身训练器材行业的合理利润率、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情判处赔偿损失200000元。
三、本案的价值导向。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之一,《民法典》规定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商业贿赂行为及违反合同约定的不正当经济往来行为均是有损公平竞争秩序及诚信市场环境的行为,经营者应严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底线,坚持“质量为本、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互利共赢”的商业理念和行为准则,自觉抵制和摒弃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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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文旅局与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101号房屋所在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主体。2020年9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朝阳区文旅局签订《接收协议书》,约定101号房屋作为所在住宅小区的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移交给朝阳区文旅局接收使用。2021年,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与徐某的民事调解书,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101号房屋。朝阳区文旅局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对10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其对1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裁判结果
一、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101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文化和旅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精彩段落
另一方面,朝阳区文旅局对101号房屋享有的上述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于上述两项实体权利在法律上的优先性评价。对此本院认为,朝阳区文旅局对于101号房屋享有的基于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应优先于徐某对涉案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且该权利的行使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其一,从规范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文系对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具体到本案对上述条文的适用问题,首先,在本院对101号房屋查封前,朝阳区文旅局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接收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对于10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其次,在本院对101号房屋查封前,朝阳区文旅局已依据《接收协议书》的约定合法占有101号房屋;再次,朝阳区文旅局虽无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但系基于其履行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行政职能及101号房屋的规划用途性质,且符合《接收协议书》的约定;最后,亦无证据表明系朝阳区文旅局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综上,朝阳区文旅局虽非涉案101号房屋的买受人,但本案情况与上述条文所列情形相符,可以证明朝阳区文旅局具备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等同的规范保护利益,故朝阳区文旅局对于101号房屋的占有、使用符合上述物权期待权的法益保护特征。
其二,从法益评价维度:朝阳区文旅局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系依法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徐某申请执行系基于其普通金钱债权。相比之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者更应获得优先保护。此外,朝阳区文旅局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时间发生在2020年9月份,且对涉案房屋享有请求过户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已取得物权期待权,在权利属性上具有极强的物权属性,而徐某申请执行系基于其普通金钱债权且发生在2021年10月份。因此,不论从双方权利发生的时间还是位阶对比上,朝阳区文旅局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应予以优先保护。
其三,从实际操作维度:101号房屋虽登记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但基于该房屋特定的规划用途以及《接收协议书》的履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有配合办理房屋交付及权利登记等义务,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对101号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在此情形下,不宜将101号房屋作为实现普通债权的执行标的物。退一步讲,基于101号房屋建设规划的固定性,即使允许被作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则买受人亦须接受101号房屋上的规划用途约束,即无对价用于社会公共服务,实际可能性甚微,同时也将导致该房屋不具有市场属性,造成实际买受人利益受损。
其四,从社会效果维度:如101号房屋被执行拍卖,买受人一旦改变使用用途,则案涉小区内无其他空间供文化服务配套使用,会影响小区居民群体的合法权益。且因101号房屋的特定规划用途,对于10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会导致该房屋的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的客观风险,易引发新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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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某科技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底,孙某在某科技公司经营的APP平台预订了“十一”期间某酒店“典雅家庭房”1间3晚,并支付房费3503.22元。但在国庆出行前,孙某被某科技公司客服通知,因服务商数据错误,酒店房型未能及时更新,其预订房型实际不存在,后订单取消并退还房费。故孙某将某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以消费欺诈为由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追加实际承诺提供服务的广州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孙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家公司共同支付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3503.22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精彩段落
关于孙某要求某科技公司与广州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某科技公司通过页面展示、超链接提示等方式进行提示,并公示了商家的真实身份及营业执照信息,可以认定为以显著方式实施了提示告知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向孙某作出了更有利的承诺、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故此,孙某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
关于……是否构成欺诈问题……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一是欺诈的故意;二是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三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四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广州某公司自认其与涉案酒店不存在合作关系,系因数据编码对接错误导致出现了涉案酒店的相关预订信息,客观上导致孙某基于错误的信息作出了意思表示。那么,认定广州某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核心即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的主要表现一般是,其以虚假宣传的方式夸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价值,或隐瞒商品或服务对于消费者的不利瑕疵,以求达到使消费者以错误的认知而付出与预期商品或服务不匹配的对价。在本案中,广州某公司如果是以上传虚假房型的方式故意欺诈消费者,那么其在订单成立后又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房型错误真实情况的行为则与欺诈故意的目的性明显矛盾。……广州某公司通过某科技公司客服多次联系孙某,主动告知了房型错误的情况,其主动告知的行为明显旨在妥善解决问题和及时止损,而非存在故意展示错误信息诱导孙某以错误认知而付出与服务不匹配的对价,基于此,本院认定广州某公司并无欺诈故意。
……广州某公司作为行业内具有一定规模的旅行社,其通过平台向消费者提供酒店预订服务,应具备专业的识别能力、完整的审核流程、高效的化解机制。但其作为掌握数据库内容、对接数据信息的服务者,在无法保障准确提供数据信息、未审核数据展示内容是否真实情形下,放任错误数据在终端平台进行展示,其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属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因广州某公司的过失行为,导致孙某在临近十一长假出行前不足三天的情况下才不得不考虑变更出行计划中的酒店预订内容,而一般长假旅游期间酒店预订的难度和价格会随着临近假期而水涨船高,这明显给孙某造成了严重不便,一定程度上导致孙某丧失了选择合理消费方案的机会,故此,本院结合涉案酒店预订订单的价格、广州某公司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致使消费者产生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的合理范围等因素,并基于对消费者知情权、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酌情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服务对价的一倍金额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标题:《2025年度优秀裁判文书展播·民事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