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之前在你们公司买了保险,现在我老公出事了,要求你们赔偿!
你的情况属于免责条款,我们保险公司是不会理赔的!


哼!那就法庭见!
【基本案情】
王某与冯某勇系夫妻关系,冯某盟、冯某莎系二人的子女,查某系冯某勇的母亲。2015年9月15日,王某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冯某勇在富德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购买了富德生命安行无忧两全保险,投保人王某与被保险人冯某勇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于2015年9月18日交纳了保险费2302元,保险合同生效。合同约定,本险种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将按照本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交费期为10年,保险合同期满日为2035年9月17日。
另该保险合同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为本公司职业分类(见释义二十一:可通过本公司网站查询到本公司职业分类表)的第一至第四类时,为本合同的承保范围。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不为第一至第四类,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不为第一至第四类,且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被涂黑加以提示。
某保险公司对王某进行了电话回访,王某回答阅读了投保提示、对保险责任免除了解,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以及回执单上的签字是王某和冯某勇本人签名。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记载冯某勇的职业为农民,职业类别二级,并向投保人王某及被保险人冯某勇做了书面问题告知:是否计划出国或改变居住地或生活地?王某及冯某勇均回答否。
2017年7月4日,被保险人冯某勇到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务工,2017年8月1日不慎从探矿井摔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居民卫生和社会保护部司法医检总处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鉴定冯某勇死亡时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索格特州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工作,工种为钻工。事故发生后,王某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就理赔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于 2015年9月15 日签订的生命安行无忧两全保险合同终止;二、由某保险公司退还王某保险费46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王某、冯某盟、冯某莎、查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冯某盟、冯某莎、查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某、冯某盟、冯某莎、查某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十八条内容含有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王某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对合同第十八条载明的“职业分类不为第一至第四类,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免责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某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释义中注明让投保人登录公司网站查询,该网址系某保险公司官网首页,并不能直接查询到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职业分类表, 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实质意义上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冯某勇死亡后,向其受益人王某、冯某盟、冯某莎、查某依法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第十八条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1、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标示为责任免除条款,但实际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视为免责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本案保险合同第六条为“责任免除”,第十八条为“职业或工种变更”。但从第十八条的内容来看,该条约定“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不为第一至第四类,且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该条款内容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2、保险公司应在合同订立时就免责内容进行明确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其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其重要意义在于使得相对人能够清醒地认识到特定的法律后果,在公平、合理、了解的前提下缔结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相对人告知免责条款。本案某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王某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对合同第十八条载明的“职业分类不为第一至第四类,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免责内容进行明确说明。
3、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明确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应履行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其中,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应当对保险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的“职业分类不为第一至第四类,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中的职业分类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某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释义中注明让投保人登录公司网站查询,且该网址系该保险公司官网首页,并不能直接查询到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职业分类表。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及二审庭审调查时亦陈述在订立合同时告知投保人通过网址进行查询,只有在客户提出异议时才会进行进一步的详细解释。因某保险公司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是法定的主动说明义务,而非因投保人要求而行的被动说明义务,亦不能以投保人未要求说明或投保人未查询为由而主张免除说明义务。投保人王某及被保险人冯某勇在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承保职业范围的情况下,无法对免责的职业类型有明确的认知和理解。故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告知网址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向对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其提供的王某与冯某勇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信息的确认、问题告知的回答、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的签字、电话回访的回答等证据,均可表明某保险公司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采用了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即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当以投保人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当保险公司进行不实说明、应说明而未说明、说明程度达不到明确的情形下,如投保人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存在未明确告知的事实,则可以推翻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证据效力。本案中,关于保险合同第十八条涉及职业分类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认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具体的职业分类表,通过保险合同条款告知投保人在官方网站上查询具体内容,因其说明程度达不到明确的程度,未履行实质意义上的明确告知义务,符合上述第十三条对规定的但书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王某已签字确认等行为主张免责。
因此,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定因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第十八条格式化免责条款,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冯某勇死亡后,向其受益人王某、冯某盟、冯某莎、查某依法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